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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625刑初71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7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0)鲁1625刑初71号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曹**鹏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开庭,2020年4月26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21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从博兴县亨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鲁ME××××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约定2019年5月5日还车。后被告人李某伪造与鲁ME××××轿车车主张某2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后,虚构张某2以车抵偿借款的事实。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将鲁ME××××轿车抵押给张某1,并得款人民币5万元。后博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涉案车辆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张某1、张某2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庭审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从博兴县亨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鲁ME××××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约定2019年5月5日还车。后被告人李某伪造与鲁ME××××轿车车主张某2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后,虚构张某2以车抵偿借款的事实。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将鲁ME××××轿车抵押给张某1,并得款人民币5万元。后博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涉案车辆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5万元,取得张某1、贾某、张某2的谅解。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4月2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主体身份情况。

2.博兴县亨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书,证实2019年4月1日李某在博兴县亨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鲁ME××××车辆,并约定5月5日还车。

3.李某与张某1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证实2019年4月3日李某与张某1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李某向张某1借款5万元并将鲁ME××××大众汽车抵押给张某1。

4.另有,李某伪造的2018年4月6日张某2向李某借款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逾期变卖委托书、借款合同在案。

5.(2011)寿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6.(2021)浙0603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4月2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9年5月7日博兴县公安局将涉案鲁ME××××轿车及钥匙扣押,并于2019年5月13日将该轿车发还博兴县亨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贾某。

8.谅解书三份、收到条二份、承诺书,证实2019年5月13日李某家属将5万元退赔给张某1,取得张某1谅解;亨泰汽车租赁公司贾某收到李某租赁费5000元,涉案车已还回,贾某对李某表示谅解;张某2对李某使用她的假身份证办理汽车抵押借款一事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1日李某来博兴县亨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帕萨特轿车,公司就从博兴县阳光租赁公司调来了车牌为鲁ME××××、车主是张某2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当日公司跟李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35天,5月5日还车,租金320元/天,共计11200元。当日李某支付了4000元后就将车开走了,4月10日李某支付了3200元,4月24日支付了1000元,总共支付了8200元。2019年5月4日他给李某打电话让李某把车送回来,李某答应说过几天送回来,之后就联系不上李某了。2019年5月7日公司通过定位发现租赁给李某的车在博兴县一个住户家中,他们到达该住户家就报警了。办案民警到现场后通过询问发现该车是张某1放到刘官二村的,后派出所联系张某1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张某1在派出所出示了李某与其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还有李某与车主张某2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他就知道李某把车以汽车抵押借款的方式抵押出去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4月3日李某驾驶鲁ME××××黑色帕萨特轿车来找他,说2018年4月6日鲁ME××××黑色帕萨特轿车的车主张某2已经以8万元的价格把车抵押给李某了,还把李某与张某2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给他看。他看着合同没什么问题,就同意李某以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他。当时他跟李某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还让李某拿着这两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给李某拍照和录视频,在视频中李某拿着合同说如果出现任何法律问题都由李某承担。当天他分两次将5万元转到了李某提供的账户名为曹连康的尾号9364的中信银行账户,并把车开到了吕艺镇刘官二村他表哥张新波家中。

2019年5月6日、7日李某朋友两次打电话说可能有人去要车。7日上午10点左右,张新波就给他打电话说租赁公司的人过去要车,并说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将车开到了派出所,让他去派出所了解情况。他到派出所后,车主张某2也在派出所,他就把张某2和李某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给张某2看,张某2说不认识李某,并且李某与张某2签订的合同上的字迹不是张某2的,李某提供的张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也与张某2本人的身份证信息不符,他就发现自己被李某骗了。

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份她购买了鲁ME××××黑色帕萨特轿车放在博兴县阳光汽车租赁公司用于往外出租。2019年5月7日闫坊派出所联系她去派出所配合调查,到派出所后民警问她是否认识李某,还给她出示了一份她跟李某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上还有她的身份证信息。她不认识李某,并发现那份合同上的字迹不是她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她的身份证的住址、有效期都不一样,并且还用这份合同把她调给博兴县亨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帕萨特轿车抵押给了别人。她才知道她的个人信息被盗用了,别人拿着她的信息造了假合同,并把她名下的帕萨特轿车抵押出去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供述,2019年4月1日他在博兴县亨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鲁ME××××帕萨特轿车一辆,租金320元/天,租一个月,租金十天一付,他先支付了十天的租金4000元,然后就开车走了。之后在2019年4月13日又支付租金3200元、2019年4月24日又支付租金1000元、2019年5月2日又支付租金3000元,共计租金11200元。2019年5月7日亨泰公司因为他未按时归还租赁车辆报警,并且发现他套用他人信息签订虚假抵押合同私自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张某1。

租车前他借了他人5万元,租车期间人家跟他要钱,他就去找张某1借钱,并说鲁ME××××帕萨特轿车是别人抵押给他的,他再把车转押给张某1,张某1就同意了,让他把合同和手续带过来跟张某1签抵押合同。之后他在网上花了100元找人查询了鲁ME××××帕萨特轿车户主张某2证件照片、车辆信息等。他就冒用张某2的名义伪造了一份抵押合同、一份逾期变卖委托书和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上写着甲方(借款人)张某2在2018年4月6日抵押给(出借人)乙方李某一辆种类为大众汽车牌号SUV71810BC,车架号LSVDZ6A45HN060482,发动车号087004的汽车,抵押期限90天,抵押金额8万元的虚假抵押合同;逾期变卖委托书上写着委托人张某2,受委托人李某,车牌号鲁ME××××,大众汽车牌号SUV71810BC,车架号LSVDZ6A45HN060482,发动车号087004,颜色黑,所有合同上的张某2签字和手印都是他自己签的和按的。然后他把伪造的三份合同拿给张某1看,张某1问这些合同是否是真的,他说都是真的。张某1拍了几张合同照片,跟张某1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签完合同张某1给他转到曹连康尾号9364的中信银行卡上5万元,他把5万元用于还款了。

2019年5月4日贾某让他把车送回去,他说等两天,贾某不同意,到5月7日贾某就报警了。贾某是通过定位与派出所的一起去找到张某1家里。后他家里人跟张某1和贾某商量,替他还了张某15万元,张某1写了谅解书,车还给亨泰汽车租赁公司。他家里人与亨泰汽车租赁公司商量赔偿亨泰租赁公司11500元赔偿费,公司写了谅解书。

(五)其他证明材料

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系贾某于2019年5月7日到博兴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博兴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6日立案侦查。2019年6月5日,李某经博兴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对未判之罪与前判之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合同诈骗案件中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骗得的5万元已退赃,取得张某1、张某2等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5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穆秀峰

审 判 员 范曙光

审 判 员 李秀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邢曰飞

书 记 员 王家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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