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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6刑终191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7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陕06刑终191号    

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陕0625刑初1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1日作出(2021)陕06刑终37号刑事裁定,发回志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陕0625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国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白梓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蒋某在吴起县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牛某某一辆德龙新MXXXX四桥罐车,二人签订的购车合同中蒋某隐瞒了该车辆系其向庆阳市华庆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分期贷款购买且不得转让的事实真相,收到牛某某购车款后,蒋某将车辆交付给牛某某,后牛某某将该车开到志丹县XX镇营运。2020年4月25日,牛某某发现该车辆被人开走,便联系蒋某,蒋某联系了甘肃省庆阳市华庆运输工程有限公司后得知该车辆被公司员工开走,理由是该车系其分期贷款购买的车辆,车款未结清前所有权、经营权归公司。案发前蒋某向牛某某退款21万元,案发后蒋某将剩余14万元给牛某某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牛某某的谅解。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1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蒋某犯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明知涉案车辆款项未结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公司及两年内不能转让的现实情况,仍隐瞒其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在收到卖车款后未积极支付车辆欠款,部分退款后余款用于其个人偿债,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蒋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蒋某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接受询问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被告人蒋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牛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审法院认为蒋某无力履行与被害人牛某某之间车辆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蒋某的行为属民事欺诈行为,不是刑事诈骗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蒋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蒋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诉人蒋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车辆挂靠运营安全合同、车辆买卖合同、收款凭据、提取笔录、光盘、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1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蒋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蒋某在与牛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虽告知了本案涉案车辆系按揭车辆,但并未告知按揭该车辆二年内不能买卖的禁止性约定,使牛某某产生错误认识购买车辆,蒋某将车辆卖后并没有与庆阳市华庆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结算按揭车辆款,而是将车款用于亲人看病和偿还个人债务,导致牛某某购买的车辆被公司扣回并造成损失,虽在得知车辆被华庆公司扣回时与牛某某去华庆公司交涉,但不影响其对牛某某车款非法占有的目的。牛某某多次要求蒋某退还购车款,截止案发前尚有14万元未退还,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蒋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家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赔牛某某剩余全部款项,取得被害人牛某某的谅解。一审期间,吴起县司法局出具了蒋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的调查评估意见,二审庭审中,检察员鉴于蒋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对蒋某适用缓刑,经查,蒋某符合非监禁刑条件,对检察员的检察建议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5刑初3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建理

审判员王欣

审判员高喜霞

二0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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