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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2刑终559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7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京02刑终559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20)京0106刑初8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某某,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上诉人朱某某的申请通知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辩护,被指派的律师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厉彥杰会见后,上诉人朱某某拒绝接受该律师法律援助,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不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上诉人朱某某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一)2018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等地,冒用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1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以出租北京市丰台区永善里1号楼1-3层的房屋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1、王某1、张某2交纳押金、房租共计人民币(以下未标注币种均为人民币)217万余元,后被告人朱某某陆续退还130余万元,至案发前尚有80余万元未归还。赃款未起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王某2的证言,张某1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转账汇款截图,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1提供的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

(二)2019年6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58号220室等地,伪造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合同专用章,冒用某科技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刘某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以出租北京市丰台区某房产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交纳的保证金、租金共计80余万元。赃款未起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2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

(三)2019年7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伪造北京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冒用某酒店公司的委托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出租北京市房山区某,后因某酒店公司清退,某公司于2020年1月5日从上述房屋搬离,被告人朱某某由此骗取某公司保证金、租金共计20余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1、郭某1、王某2的证言,李某1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付款指令详细信息截屏,王某2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电话联系录音、某酒店公司补充说明,关于规范商务行为的公开信,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

二、挪用资金的事实

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某公司物业经理期间,利用主管某公司和北京某底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底商公司)房屋招租以及催缴租金等职务便利,私自变更资金收取账户,将部分租户交纳的押金、租金、电费等挪作个人经营美容店或网络赌球,以及归还因此产生的债务等,至案发时尚有270余万元未归还。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民警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曹某的证言,曹某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支付记录截图、转账操作记录,朱某某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角门路某房产、槐房村19号房屋租赁合同,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某挪用角门路某房产、槐房村19号房屋租金的事实;2.证人屈某的证言,孙家场门市部房屋租赁合同,屈某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671)交易明细,屈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某挪用孙家场门市部房屋租金的事实;3.证人张某3的证言,张某3提供的说明和转账记录,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某挪用贾家花园某底商房租的事实;4.张红英、李光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张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恩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正阳北里某房屋租赁合同,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公司出具的房租及押金等款项被侵占的情况说明、关于被侵占款项的补充说明,证明朱某某挪用正阳北里某房屋租金、水电费等事实;5.证人潘某、周某的证言,委托收款告知函,缴款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某公司、某公司提供的2018-2019年付某底商房租汇款明细,潘某工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某底商公司出具的房租及押金等款项被侵占的情况说明,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某挪用新丰驾校内6号楼及西侧小院租金、水电费、税费等事实;6.证人王某2、王某3、李某2、荣某、郭某1、郭某2、龙某的证言,某酒店公司出具的任职说明、劳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招商银行提供的协助冻结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某2提交的某公司、某底商公司补充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明朱某某职务职责、到案经过等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或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并应与其所犯合同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各被害人(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详见清单);三、在案扣押物品没有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定性错误,认定其挪用资金数额有误,未认定其自首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相同,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原判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公司名义等方法与被害人签订租房合同,骗取被害人租房款及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本单位应收房屋租金等钱款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亦应予以惩处。对其所犯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当并罚。对于上诉人朱某某所提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定性错误,认定其挪用资金数额有误,未认定其自首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某某系被害单位报案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对办案机关掌握的挪用资金事实供认,对不掌握的合同诈骗事实一直拒不供认,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挪用资金和合同诈骗的事实,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定罪准确,责令退赔经济损失及对扣押物品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朱某某挪用资金罪判处罚金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朱某某挪用资金的行为引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亦不当,依法应当改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刑初85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各被害人(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详见清单);在案扣押物品没有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刑初85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33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子良

审 判 员 王志东

审 判 员 周 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芊雯

书 记 员 董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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