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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1892、251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姜永鹏、汤红波与梁玉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0811民初1892、2518号

审理经过

原告姜永鹏、汤红波与被告梁玉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鹏、汤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成华,被告梁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永鹏、汤红波诉称,2016年1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梁玉强醉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太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市太白路胡营社区南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刘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被告梁玉强驾驶车牌号码为鲁H×××××小型普通客车逃逸至济宁市太白路胡营社区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汤红波驾驶的鲁H×××××号二轮摩托车、姜永鹏驾驶的530222号红色钱江两轮燃油摩托车相撞,后被告梁玉强继续驾驶车牌号码为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太白路往西逃逸,逃逸至济宁市太白路胡厂村路口处时,与岳喜坤驾驶的鲁H×××××号厢式货车、李大增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停下,事故造成本案原被告受伤,鲁H×××××小型普通客车、鲁H×××××小型轿车、鲁H×××××号二轮摩托车、530222号红色钱江两轮燃油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梁玉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永鹏、汤红波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姜永鹏、汤红波即前往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数万元。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姜永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605元,原告汤红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9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玉强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对原告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梁玉强涉嫌醉驾和逃逸,我公司需要依法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如和我公司确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留对该被告的追偿权,本次事故致原告两人受伤,两车损坏应由法院酌定分配;诉讼费、鉴定费、打字复印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梁玉强醉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太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市太白路胡营社区南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刘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被告梁玉强驾驶车牌号码为鲁H×××××小型普通客车逃逸至济宁市太白路胡营社区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汤红波驾驶的鲁H×××××号二轮摩托车、姜永鹏驾驶的530222号红色钱江两轮燃油摩托车相撞,后被告梁玉强继续驾驶车牌号码为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太白路往西逃逸,逃逸至济宁市太白路胡厂村路口处时,与岳喜坤驾驶的鲁H×××××号厢式货车、李大增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停下,事故造成本案原被告受伤,鲁H×××××小型普通客车、鲁H×××××小型轿车、鲁H×××××号二轮摩托车、530222号红色钱江两轮燃油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梁玉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永鹏、汤红波无责任。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姜永鹏即前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姜永鹏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12日),花费医疗费24475.80元,原告姜永鹏在住院期间需陪人2人,出院后该院建议休息4个月,原告姜永鹏需行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姜永鹏的申请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姜永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活动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姜永鹏的530222号红色钱江两轮燃油摩托车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其损失的价值为112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元。事发后,原告汤红波亦前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下端开放性粉碎骨折等,原告汤红波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13日),花费医疗费等34141元。原告汤红波住院期间需陪护2名,出院后该院建议休息4个月,原告汤红波需行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汤红波的申请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汤红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活动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汤红波的鲁H×××××号二轮摩托车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其损失的价值为146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元。事发后,原告姜永鹏、汤红波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姜永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8605元(医疗费24475.80元、误工费25920元、护理费816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营养费7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12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1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案件受理费2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汤红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700元(医疗费34141元、误工费17110元、护理费67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1468元、营养费75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3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100元、案件受理费2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姜永鹏、汤红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休息证明、陪护证明、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被告梁玉强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梁玉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永鹏、汤红波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姜永鹏、汤红波向被告主张因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永鹏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4475.80元;原告汤红波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4141元,对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姜永鹏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该院建议休息4个月,故原告姜永鹏的误工期应予认定为106日;原告汤红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该院建议休息4个月,故原告汤红波的误工期应予认定为106日;二原告均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工作,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每天80元,故原告姜永鹏的误工损失应为8480元(80元×106天),原告汤红波的误工损失应为8480元(80元×106天)。3、护理费。护理费是指事故当事人受伤后在住院期间或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其陪护人员因此而减少的收入;其护理人员的人数应结合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故本院酌情参照护工的工资予以支持,故原告姜永鹏的护理费损失应为2880元(60元×24天×2人),原告汤红波的护理费损失应为3000元(60元×25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姜永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原告汤红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5、营养费。营养费应参照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姜永鹏、汤红波向被告主张营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救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均以3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姜永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活动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汤红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活动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二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因此原告姜永鹏、汤红波的残疾赔偿金均为25860元(12930元×20年×10%)。8、车辆损失费。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姜永鹏的530222号红色钱江两轮燃油摩托车损失的价值为1123元;原告汤红波的鲁H×××××号二轮摩托车损失的价值为1468元。原告姜永鹏、汤红波向被告主张其车辆损失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的建议,原告姜永鹏需行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汤红波需行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故对二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10、鉴定费和评估费。鉴定费和评估费系原告姜永鹏、汤红波委托鉴定而产生的实际支出,二原告据此分别主张鉴定费损失、评估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11、打字复印费和通信费。原告姜永鹏、汤红波向被告主张打字复印费和通信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2、精神抚慰金。原告姜永鹏、汤红波的伤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情形,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第1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二原告10000元(其中原告姜永鹏为4175.56元,原告汤红波为5824.44元),第2项、第3项、第6项、第7项合计75160元由(其中原告姜永鹏为37520元,原告汤红波为376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第8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物品损失项下予以赔偿二原告2000元(其中原告姜永鹏为866.85元,原告汤红波为1133.15元);第1项剩余部分、第4项、第8项剩余部分、第9项、第10项,合计71697.80元(其中原告姜永鹏为32826.39元,原告汤红波为38871.41元)由被告梁玉强按责任承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原告姜永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合计42562.65元,赔偿原告汤红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44597.59元;被告梁玉强应予赔偿原告姜永鹏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32826.39元。被告梁玉强应予赔偿原告汤红波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38871.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永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合计4256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红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合计4459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梁玉强应予赔偿原告姜永鹏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32826.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梁玉强赔偿原告汤红波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3887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姜永鹏、汤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属两案案件受理费合计2542元,由被告梁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发春

人民陪审员郑凯

人民陪审员阮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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