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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36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郭和兰与刘继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皋磨民初字第367号

审理经过

原告郭和兰与被告刘继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郭和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冬梅、被告刘继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新明、人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郭和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冬梅、被告刘继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新明、人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柳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和兰诉称,2014年8月13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刘继生驾驶经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施素荣)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如皋市如城街道334省道与城南大道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我上肢躯干骨折,气滞血瘀,右锁骨骨折,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如皋市交警部门认定我和刘继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我为十级伤残,事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诉状,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1254.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703.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继生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的损失由法庭审理认定;3、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根据事故责任继续赔偿;4、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现金3190元,另外支付两笔医疗费合计135元,共垫付3325元;5、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资料记载不明,以及并发症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被告申请了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这是为确定原告的伤情所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原告的损失范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于2014年9月17日前汇入如皋市中医院农业银行账户10000元,用于原告申请的医疗费用垫付,原告的损失由法庭审理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刘继生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施素荣)在如皋市如城街道334省道与城南大道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经路口左转弯由原告郭和兰驾驶的如皋Z197199号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刘继生、施素荣和郭和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如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7日,入、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如皋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中“住院经过”中载明补充诊断:急性颅脑外伤(左侧额叶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3、4、5肋骨骨折伴右侧气胸(压缩约35%)。因伤情严重如皋市中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转院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日,入、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骨折,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先后共住院49天。

2014年9月23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继生、郭和兰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施素荣无该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继生驾驶的FF2H7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继生垫付3325元。

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和兰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和兰因交通事故致左额叶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中外段骨折、右侧第3-5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郭和兰护理期限为105日(其中2人护理4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580元。

被告刘继生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郭和兰“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郭和兰的伤病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4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和兰“蛛网膜下腔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郭和兰“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继生、郭和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郭和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刘继生驾驶的机动车未能投保商业三者险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和兰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本院酌定由被告刘继生对超出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审核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6534.96元,其中如皋中医院医疗费23387.47元,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53147.49元。原告提供了如皋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结账清单,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继生认为原告在如皋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部门已收取护理费1170元,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收取护理费144.4元,这两笔费用应当作为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如皋市中医院和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医院收取的二级护理、一级护理、动静脉置管护理费用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为治疗其伤情由医院专业护理人员进行专业护理产生的费用,属医疗费用的范畴,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护理费赔偿项目有所差别,对被告刘继生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二份金额合计135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的医药费合计为76669.96元。

2、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9天,按照本地司法实践标准18元/天计算,故其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49天=882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本地司法实践10元/天标准,原告的营养费认可6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残时原告已满72周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958元*10%*(20-12)=11966.4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精神受到一定的创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

6、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郭和兰护理期限为105日(其中2人护理45日,1人护理60日),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0元[80元/天*(2*45日+60日)]。

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治疗、鉴定过程中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

8、鉴定费,原告郭和兰在南通三院鉴定花费1580元,由原被告按责分担;被告刘继生在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为鉴定伤病关系花费1200元,由被告刘继生自行负担。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6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9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107498.36元。

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7766.40元,合计赔偿37766.4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69731.96元,由被告刘继生赔偿60%,即41839.18元。被告刘继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3325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38514.1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和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766.40元;

二、被告刘继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郭和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839.1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继生已垫付3325元,尚应赔偿原告郭和兰38514.18元。

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郭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原告郭和兰负担283元,被告刘继生负担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益非

人民陪审员张延林

人民陪审员陈金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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