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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0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原告赵月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王兢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项民初字第0003号

审理经过

原告赵月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王兢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美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兢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月美诉称,2014年8月28日18时10分,被告驾驶豫PNK588号小型轿车由项城市金色华府西门出来上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由东向西过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6169.71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PNK5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92470.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车辆损失没有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鉴定报告,交通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不超过200元为宜,营养费每天不超过20元为宜,误工费应以150天计算,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兢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8时10分,被告王兢强驾驶豫PNK588号小型轿车由项城市金色华府西门出来上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赵月美驾驶由东向西过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月美受伤。2014年9月10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兢强、赵月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用16169.71元。2015年1月24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月美的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急性期治疗的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45日,休息时限为150日,若日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治疗的营养时限为15日,护理时限为15日,休息时限为45日。支出鉴定费用为1300元。豫PNK588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兢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92470.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赵月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城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豫PNK588号小型轿车行车证、驾驶员王兢强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兢强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月美受伤,赵月美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此次事故中被告王兢强负同等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1616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900元)、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4773.86元)、误工费11966.07元(22398.03元/年÷365天×195天=11966.07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5535.70元。因事故中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月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6835.99元。因被告王兢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兢强赔偿原告赵月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5219.82元【(85535.70元-76835.99元)×60%=5219.8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车辆损失没有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鉴定报告,交通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不超过200元为宜,营养费每天不超过20元为宜,误工费应以150天计算,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客观实际,予以酌定300元,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按照司法鉴定书的的鉴定意见为195天,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月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6835.9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兢强赔偿赔偿原告赵月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5219.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月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元,原告赵月美负担430元,被告王兢强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小珂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薛会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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