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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包民初字第040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吴德军、仇卫英与王思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门包民初字第0407号

审理经过

原告吴德军、仇卫英与被告王思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吴德军、仇卫英申请,依法追加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杜开宇、代理审判员张杨姝、兰真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德军、仇卫英的委托代理人东卫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德军、仇卫英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9日,原告吴德军驾驶苏0661949号拖拉机(乘坐原告仇卫英)在海门市海临公路包场镇地段与被告荣华公司职工王思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苏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吴德军、仇卫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思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思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吴德军各项损失141463.57元,赔偿原告仇卫英各项损失103449.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思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及被告王思成驾驶的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荣华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王思成系该公司职工,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因执行职务行为所致,因我公司的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吴德军支付了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王思成持证驾驶被告荣华公司名下的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海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包场镇地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吴德军驾驶其所有的苏0661949号方向盘式拖拉机(乘坐原告仇卫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德军、仇卫英受伤,上述车辆损坏。同年7月31日,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思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德军、仇卫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德军至海门市人民医院就诊,后因伤情稳定转至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2014年3月8日,经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德军因交通事故致左腕处桡动脉断裂,左上肢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经确认其左侧第6-9肋共四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一个月为宜;营养支持二个月为宜。

原告仇卫英事故发生后至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8月22日出院。2014年3月5日,经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仇卫英因交通事故致食指肌腱挫裂伤,右食指末关节囊、骨皮质挫伤,头面部、左膝、右肘部多处挫伤,治疗后遗有右手食指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二个月为宜;营养支持一个月为宜。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两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德军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原告仇卫英因车祸致右手食指肌腱挫裂伤及末节关节囊、骨皮质挫伤,遗留右手食指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被告保险公司共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36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思成于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荣华公司职员,本起事故发生于从事职务行为期间,其驾驶的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荣华公司已向原告吴德军支付了25000元。审理中,原告仇卫英承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优先让与原告吴德军享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王思成的机动车驾驶证、苏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海门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7、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01、2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仇卫英出具的“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现本院就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

原告吴德军主张

本院认为

医疗费25930.57元。提供了海门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4份(金额为9628.5元,其中含救护车费20元)、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2份(金额为16302.07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或发票,结合病历确定。根据原告吴德军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吴德军因治疗伤情所需共花费各项费用25930.57元,因其中20元救护车费属交通费,可另项主张,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吴德军的医疗费应为25910.5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吴德军提供的海门市人民医院及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2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原告吴德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28天=504元。

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吴德军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即60天,参照当地营养费的一般标准,原告吴德军的营养费应为10元/天×60天=600元。

护理费616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吴德军住院期间(28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86天。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的一般报酬,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86天×70元/天=6020元。

误工费270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吴德军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为海门市包场德军建材厂的业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096元/年计算。因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吴德军伤后休息期限为三个月,故其误工费应为42096元/年÷12月/年×3=10524元。

残疾赔偿金67477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德军的伤情经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原告吴德军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其伤残等级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即为32538元/年×0.1×20年=65076元

残疾赔偿金还应包含受害人致残前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吴德军提供的海门市包场镇浜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吴德军的父亲吴锦海(1935年10月18日生)与其母亲张水娥(1934年11月1日生)共生育子女五人。因吴锦海与张水娥已年满60周岁,可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为原告吴德军的被扶养人。原告吴德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年计算并无不当,即吴锦海及张水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607元/年×0.1×(5年+5年)÷5=1921.4元。

综上,原告吴德军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6997.4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21.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吴德军及被告王思成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赔偿义务人履行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2396元(其中含车辆损失认证费14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权获得赔偿,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应当予以支持。

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其中含救护车费20元)。

车辆损失2850元。本院认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原告吴德军所有的苏0661949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因本起事故受损,且修复费用亦有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佐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施救费12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系为清理事故现场、转移事故车辆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海门市永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佐证,原告吴德军的该项主张亦应当支持。

综上,本案中原告吴德军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22501.97元。

原告仇卫英主张

1.医疗费10802.83元。提供了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金额为10802.83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或发票,结合病历确定。原告仇卫英的该项主张由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佐证,应当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仇卫英提供的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2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原告仇卫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24天=432元。

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仇卫英伤后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即30天,参照当地营养费的一般标准,原告仇卫英的营养费应为10元/天×30天=300元。

4.护理费42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仇卫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均为一个,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的一般报酬,原告仇卫英的护理费应当为60天×70元/天=4200元。

5.误工费135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仇卫英的户籍为农村,故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年计算。因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仇卫英误工期限为三个月,故原告仇卫英的误工费应为25361元/年÷12月/年×3月=6340.25元。

6.残疾赔偿金66036.7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元)。本院认为,原告仇卫英的伤情经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原告仇卫英的户籍为农村,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其伤残等级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即为13598元/年×0.1×20年=27196元

残疾赔偿金还应包含受害人致残前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仇卫英提供的海门市四甲镇范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仇卫英的父亲仇连奎(已去世)与其母亲季素珍(1939年1月4日生)共生育子女五人。因季素珍已年满60周岁,可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为原告仇卫英的被扶养人。季素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607元/年×0.1×5年÷5=960.7元。

综上,原告仇卫英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156.7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仇卫英及被告王思成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赔偿义务人履行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权获得赔偿,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应当予以支持。

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本案中原告仇卫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57091.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本案中,原告仇卫英承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优先让与原告吴德军享有,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德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20元、误工费10524元、残疾赔偿金669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01041.4元;赔偿原告仇卫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5958.6元,合计20958.6元。

本起事故因被告荣华公司职工王思成从事职务行为所致,故应由被告荣华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荣华公司应对原告吴德军、仇卫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吴德军各项损失122501.97元-101041.4元=21460.57元;赔偿原告仇卫英各项损失57091.78元-20958.6元=36133.18元。

因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应由被告荣华公司承担部分损失,即应赔偿原告吴德军各项损失21460.57元;赔偿原告仇卫英各项损失36133.18元。因被告荣华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吴德军应返还被告荣华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向原告吴德军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向被告荣华公司支付。虽被告保险公司在审理中申请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用36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与两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一致,故该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王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德军各项损失101041.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仇卫英各项损失20958.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德军各项损失21460.5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仇卫英各项损失36133.18元。

综合上述第一至四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吴德军122501.97元,赔偿原告仇卫英57091.78元。因原告吴德军需返还被告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25000元,该款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从应向原告吴德军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向被告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吴德军支付97501.97元,向原告仇卫英支付57091.78元,向被告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5000元。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吴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仇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吴德军承担125元,原告仇卫英承担2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开宇

代理审判员张杨姝

代理审判员兰真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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