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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23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朱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蔡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

审理法院: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10民终233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仪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兵、蔡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新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0日2时20分左右,案外人侯大勇驾驶苏K×××××警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仪征市新城镇龙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镇路灯龙岔路22号杆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蔡有军驾驶的皖1015971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致案外人侯大勇及其车辆乘坐人原告朱兵、案外人赵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损坏。2014年10月8日,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大勇、蔡有军各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朱兵、赵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蔡有军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原审申请将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0%留给本事故中另一伤者侯大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10000元医疗费给侯大勇。2015年8月1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兵于2014年9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第2腰椎椎体骨折伴畸形愈合,导致腰部活动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侯大勇、蔡有军夜间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做到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因素,对原告的损害应各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9990.02元,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抗辩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的数额,故原审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原审依法认定医疗费为9990.0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予以认可,故原审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诊疗意见,原审酌定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830元(住院1430元+40元/天×60天),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认可1605元(住院45元/天×19天+出院25元/天×30天),结合护理费发票和诊疗意见,原审依法认定护理费为2330元(住院1430元+30元/天×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734元(106元/天×139天),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认可误工期限120天,但对原告收入减少情况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诊疗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39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和工资卡账户记录,并扣除误工期间原告实际所得,原审依法认定误工费为7139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户籍在城镇,且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卡账户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审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认可2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054元,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因鉴定费是查明原告伤残程度所应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结合鉴定费发票,原审依法认定鉴定费为105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认可20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但原告受伤治疗必然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原审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元,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2547.02元[医疗费用10632.02元(医疗费999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300元)+死亡伤残赔偿81915元(护理费2330元+误工费7139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054元+交通费2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10000元医疗费给侯大勇,且原告向原审表示不再使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结合本起事故中尚有其他两名伤者,原审酌情将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0%留给本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故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兵40957.5元(81915元×50%)。因案外人侯大勇与被告蔡有军对原告损失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蔡有军应赔偿25794.76元(51589.52元×50%)。因被告蔡有军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故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应赔偿原告23215.28元、被告蔡有军应赔偿原告2579.48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64172.78元。被告蔡有军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兵64172.78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如下账户,户名:仪征市非税收入管理处,账号:11×××3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仪征营业部,汇款时备注“仪征法院”);二、被告蔡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兵2579.48元;三、驳回原告朱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依法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朱兵负担262.5元,被告蔡有军负担2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蔡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人民保险仪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2、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经阅片认为受害人不应当构成伤残,应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兵答辩称:1、人民保险仪征公司未提供相应非医保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正确;2、原审法院指定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该鉴定程序合法,且该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出具的司法鉴定合法有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有军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保险仪征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人民保险仪征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原审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朱兵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经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右肩锁关节损伤。治疗终结后,经原审法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影像诊断报告等材料,经过阅片、体检等认为被鉴定人朱兵第2腰椎椎体骨折伴畸形愈合,导致腰部活动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鉴定分析与朱兵诊疗情况相符,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人民保险仪征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阅片后的异议仅为单方判断,且未详细阐述其具体理由,更未能举出反证,故对人民保险仪征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朱兵伤残等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人民保险仪征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冰

代理审判员吕露

代理审判员陈建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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