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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云民初字第22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毛关荣与张根荣、彭锦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丽云民初字第229号

审理经过

原告毛关荣与被告张根荣、彭锦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云和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志林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樟鲁、被告彭锦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云和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付叔伟、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关荣诉称:2012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张根荣驾驶浙K×××××号小型客车沿云和县中山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山西路金丰玩具厂门口路段时,与从金丰玩具厂走出来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和县交警大队第3311255201200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根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9日,原告之伤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限为1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营养时限30日。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3年开始至今,一直租住在云和县凤凰山街道西郊69号,并在云和县金丰玩具厂工作至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根荣的浙K×××××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根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云和县营销服务部、彭锦生对原告下列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653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误工费44511.75元、护理费15609.6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218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元,合计213047.45元。其中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云和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云和县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费用由被告张根荣和彭锦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云和县营销服务部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此次交通事故不能采用简易程序认定,程序不合法导致责任认定无效,按照规定应当推定为同等责任,其法律后果应该由作出违法认定的机关来承担;二、对于医疗费,不合理的医疗费希望法庭予以剔除,对于误工费诉求12个月时限不予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限评定的准则,该受伤部位的误工期限只有120天,对于护理费有异议,护理费已由车主彭锦生实际垫付,共计6150元,只能按照这个数字确认护理费损失,对于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两个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意见都是不科学的,不予承担;三、赔偿标准应该采用农村标准;四、保险公司已经实际垫付10000元。

被告彭锦生辩称:没有意见。我已实际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3192元。

被告张根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毛关荣因事故受伤到云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65304.10元。被告张根荣驾驶的浙K×××××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彭锦生,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云和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5月9日,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6号及第346-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毛关荣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个月,住院128天可设陪护,每日1人;营养时限为30日。2014年11月28日,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80号鉴定意见,评定:毛关荣车祸致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12个月误工期限视为合理;不合理及非治伤必须费用660.95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9498.82元。另查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云和县营销服务部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彭锦生已实际垫付共计53192元。

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46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误工费35302.8元、护理费15609.6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鉴定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7687.55元。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根荣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告彭锦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K×××××号车辆信息、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确认表、保险单、保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流动人口登记表、丽水大众司法鉴定书、丽水天平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用审核清单、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鲍某及毛剑波的专家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云和县凤凰山街道西郊村民刘梅娟出具的证明条、工作单位证明、云和县凯凯工艺玩具厂企业基本情况、云和县凯凯工艺玩具厂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云和县营销服务部提供的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投诉事项告知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根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关荣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毛关荣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65304.10元,根据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审核,其中不合理及非治伤必须费用660.95元,应予以剔除。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劳动行业,故其赔偿标准应按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96.72元/天,误工期限经由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和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且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依法履行了鉴定人出庭义务,并就误工期限的评定意见予以了详尽说明,故原告主张12个月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时限已由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意见书评定护理期限为128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21.95元/天的标准计算属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时限,按每日30元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经由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和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毛关荣受伤遗留的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毛关荣属农业户口,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故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2180元由被告张根荣赔付。被告张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毛关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687.5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云和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47687.5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云和县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507.55元,由被告张根荣赔偿2180元;

上述款项经抵扣后,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云和县营销服务部实际支付给原告毛关荣92315.55元,实际支付给被告彭锦生53192元;款项通过本院中转,账户名:云和县人民法院(中转款专户);账号:19×××4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云和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毛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元,减半收取1801元,由被告张根荣负担1500元,由原告毛关荣负担301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云和县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曹志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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