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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194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仝万财与王彦林、李永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曹民初字第1194号

审理经过

原告仝万财诉被告王彦林、李永新、开封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万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刚,被告王彦林、开封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仝万财诉称:2013年4月3日2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李永新驾驶的豫B×××××/豫B×××××重型半挂车内,沿连霍高速公路行驶时,在超车道内与豫E×××××/豫E×××××重型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伤残。李永新驾驶的豫B×××××/豫B×××××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封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彦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豫E×××××/豫E×××××重型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请求被告王彦林、李永新、开封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5万元;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五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005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彦林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钱赔偿。

被告开封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被告王彦林的挂靠公司,与王彦林签有挂靠合同,交通事故实际车主是王彦林,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2、被保险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有15%的免赔率;3、根据保险条款精神抚慰金部分不予承担;4、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车架号照片、驾驶员的营运服务资格证及体检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车辆撞伤的原告,所以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他损失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该项不应予以理赔,根据保险条款也不予承保。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予以适当调整。

被告李永新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事实依据,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3、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治疗仍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和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4、本案被告开封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本案原告有两个子女需抚养及父母需要抚养及具体的抚养年限;6、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单据19张,共计63965.75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2800元;8、交通费88张,其中80张实际上是伤者住院治疗租车所产生,共计1600元。其他8张是往返医院所产生;9、原告身份证明及原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冯云海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两个子女。

被告王彦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不应该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对证据6有异议,结算单据没有用药清单,具体收费项目不明确,其中7张100元4张50元票据无时间也无用药名称;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无时间,无目的地;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开封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6,证据8有异议,对这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彦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应负有一定责任,另外王百顺驾驶的车辆及张学齐驾驶的车辆应该在无责范围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张学齐属于原告放弃,该部分赔偿我方不应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不宜提前作伤残鉴定,该鉴定提高了伤残等级,同时对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护理期限鉴定时限过长;对证据2,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对证据4,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父母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应负抚养义务的人员情况,对冯海云户口本上未显示仝万财身份,不能证明仝万财子女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只提供复印件,我方认为原告可能已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对4张门诊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诊断证明,对11张外购药品的票据有异议,原告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和诊断医师的处方;对证据7,无异议,但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对证据8,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法庭酌情在300元以内确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仝万财身份证号码与结婚证上的身份号码不一致,同时也不能证明仝万财与冯海云婚生子女的情况。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4,无异议,但张学齐所驾驶的轿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一定比例;对证据3,有异议,对同一部位重复评级;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对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2013)临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三门峡市中医院病历一份,该病历虽系复印件但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万财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该病历能与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对该病历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该保单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开封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标准,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对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单据,其中三门峡市明洪区爱生新特药大药房出具的14张发票,共计12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主张遵医嘱外购药品,但未提供诊断证明和诊断医生出具的处方,故本院对该14张发票不予认定,对其他单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共计88张,其中8张时间、目的地相符,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80张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没有目的地,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标准,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王彦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三门峡住院期间的住院押金单据,被告已经缴纳押金3000元。

原告对该份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临时单据,不作为报销单据,我方在出院时已经结算了这部分押金,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被告开封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王彦林提供的单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开封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挂靠合同一份,证明王彦林和我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双方约定发生事故由王彦林自主承担责任。

原告仝万财质证意见是:1、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反应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该合同证明被告王彦林所有的豫B×××××挂车挂靠在被告开封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2、该合同第11条,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不能以此合同抗辩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彦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这份挂靠合同无异议。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提交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2、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3、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是全责,我公司有15%的免赔率;4、未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车架号照片、驾驶员的营运服务资格证及体检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仝万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是否适用该条款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与开封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2、该条款约定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15%免赔率是针对投保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应由被告向法庭提供保险单原件。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王彦林、开封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提交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制定的保险条款,不具有当然的对外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保单两份,证明王百顺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仝万财、被告王彦林、开封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保单两份,因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李永新逾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3日2时,被告李永新驾驶豫B×××××/豫B×××××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72KM240M处,于超车道内撞击因前方交通堵塞停车待行的王百顺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货车左后部,并推动豫E×××××/豫E×××××挂号车辆向前移动撞击因前方交通堵塞停于超车道停车待行的张学齐驾驶的冀T×××××号轿车左后部,造成仝万财受伤。三门峡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仝万财无事故责任。豫B×××××/豫B×××××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所有人为开封市车友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E×××××/豫E×××××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货车投保于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冀T×××××号轿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仝万财受伤后于2013年4月3日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出院医嘱载有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继续休息8个月,休息期间陪护1人,支付医疗费用62326.25元,其中3000元系被告王彦林向医院支付,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出具(2013)临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仝万财空肠破裂修补术后、肠系膜裂伤修补术后、脾破裂修补术后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误工时间拟定为自损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5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农林牧渔平均工资为32868.2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王彦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应该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本院认为,原告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李永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仝万财不承担事故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仝万财医疗费62763.75元(62326.25元178.5元50元59元150元)其中62326.25元系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178.5元系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医院所作的电子镇痛泵所支出费用,其中50元、59元、150元系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拍片、作CT等所支出费用,上述费用均已实际发生,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原告请求医疗费63965.75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时间拟定为自损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系农民且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32868.25元计算,误工费9275.15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2868.25元/年÷365天×103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2103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5个月。”故原告护理费13507.5元(32868.25元/年÷365天×150天×1人)原告请求护理费273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用2041.5元,根据其受伤情况及就医需乘车的费用单据,本院确定以1000元为宜。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地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之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仝万财空肠破裂修补术后、肠系膜裂伤修补术后、脾破裂修补术后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应得残疾赔偿金26448.8元(9446元/年×20年×14%),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22670.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不影响对其需要抚养的人尽抚养义务,故对其要求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住院病历未显示,原告也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2800元,系原告为鉴定之实际支出,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2800元,未超出其提供的鉴定费单据所载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应认定范围为:医疗费62763.7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9275.15元、护理费13507.5元、残疾赔偿金2644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28605.2元。

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上述规定赋予了第三者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李永新驾驶的豫B×××××/豫B×××××挂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豫E×××××/豫E×××××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货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冀T×××××号轿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但冀T×××××号轿车与原告仝万财乘坐的豫B×××××/豫B×××××挂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没有发生直接碰撞,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的冀T×××××号轿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驾驶的豫B×××××/豫B×××××挂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的被告李永新系被告车主王彦林的司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原告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彦林赔偿。被告王彦林所有的豫B×××××/豫B×××××挂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挂靠在开封市车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车友运输有限公司应和被告王彦林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仝万财各项损失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5573.7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0231.4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单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有15%的不计免赔率,这是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仝万财各项损失共计42500元(50000元×(1-15%)】,下剩74105.2元由被告王彦林赔偿,其中被告王彦林已经为原告仝万财缴纳住院费押金3000元,在被告王彦林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应予扣除。被告开封市车友运输公司是被告王彦林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王彦林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仝万财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单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仝万财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500元。

三、被告王彦林赔偿原告仝万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71105.2元。

四、被告开封市车友运输有限公司对王彦林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仝万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1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1元,由原告仝万财负担2807元,被告王彦林负担2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立新

代理审判员韩军成

人民陪审员魏学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永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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