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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91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周德香与李正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9民终919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正炳因与被上诉人周德香、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3时10分,李正炳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2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4KM+800M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周德香发生碰撞,致周德香受伤,车辆损坏。周德香受伤后被送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正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德香无责任。经周德香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472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德香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顶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中颅底骨折、左锁骨中外1/3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所致中度运动型性失语,构成交通事故VI(六)级伤残;B、颅脑外伤所致右侧肢体瘫痪(右上肌力V-级,右下肌IV+级)构成交通事故VII(七级)伤残;C、后遗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D、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日,护理时限15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营养时限180日。周德香支付鉴定费234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在渤海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事故发生前周德香居住在城镇,事故发生后,李正炳垫付28000元,渤海财险盐城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即李正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德香无责任。因该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渤海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周德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渤海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李正炳赔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渤海财险盐城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在事故发生前,周德香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一审法院对周德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975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元(114天×18元/天)、营养费1620元(180天×9元/天)、护理费21120元(114天×2人×80元/天+36天×80元/天)、误工费21070元(301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384675.2元(34346元/年×20年×0.56);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660387.42元。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周德香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60387.42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111500元(垫付10000元已从中抵扣),李正炳赔付510887.42元(垫付的28000元已从中抵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4元,减半收取1847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4187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304元,李正炳负担288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正炳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德香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周德香未佩戴头盔,导致自身头部受伤严重,对其损害后果应当承担50%责任。2.事发当天正下着雪,周德香在上诉人前方行驶,上诉人临近周德香时,由于路面打滑,其驾驶的电动车偏向机动车道,上诉人刹车不及,才导致该起事故,危险是被上诉人引起的。2.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不当。周德香年满56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交工作证明,一审法院仅凭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直接认可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涉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偏高,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陪同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周德香伤残等级只有九级,并且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288690.45元(比一审判决少22219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德香答辩称:1.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要求驾驶非机动车必须佩戴头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向行驶,因上诉人的碰撞导致被上诉人倒地受伤,是本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所以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工作单位和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误工的事实。3.关于鉴定结论的问题。本案鉴定结论是一审法院公开摇号所选择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况且在选择鉴定机构时,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出要求陪同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渤海财险盐城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我们已经按照一审判决要求将钱打给当事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周德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并查明上诉人李正炳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其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均超出车把0.15米以上,该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认李正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理,应当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没有异议,其关于“周德香未佩戴头盔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协商一致意见,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司法鉴定所通过法医临床检验、阅片检查以及专家会诊等方式,确认周德香后遗颅脑外伤所致中度运动型性失语,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颅脑外伤所致右侧肢体瘫痪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后遗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意见真实客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合理,故本院对其提出“周德香只构成九级伤残”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周德香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标准。周德香在一审中提交了盐都区龙冈镇街道办事处和盐城市纺织空调设备厂出具的证据,证实周德香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盐城市纺织空调设备厂上班,工资为70元/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周德香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并以为70元/日标准支持其误工费以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李正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上诉人李正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治

代理审判员刘圣磊

代理审判员姚海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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