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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457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俞海豹与绍兴市佳迪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绍越民初字第4457号

审理经过

原告俞海豹与被告黄柏勇、绍兴市佳迪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日、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海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振荣,被告绍兴市佳迪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柏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尉东庆、范天荣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黄柏勇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其撤回对黄柏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海豹诉称:2007年6月16日19时55分,黄柏勇驾驶被告绍兴市佳迪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在绍兴市环城南路稽山加油站南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俞海豹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后坐人钟新娟及俞滢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黄柏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另查明,黄柏勇系被告绍兴市佳迪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市佳迪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输血费、施救停车费、摩托车修理费、评估费、复印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计人民币223416.13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佳迪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黄柏勇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开车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给原告方所造成的损失同意由被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定,同时被告已经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陪险,保险公司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用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被告绍兴市佳迪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经核定为52572.63元,其中包括伙食费1998.20元、用血互助金660元、用于治疗糖尿病、感冒类药326.09元、其他非医保费用8509.22元,保险公司可以赔付的是40745.21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63天。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59.77元,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要求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予以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失赔偿金结合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用血互助金、鉴定费、停车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强险限额为6万元,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其他意见在质证时提出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22张(包括用血互助金发票1张)、入院记录1组、出院记录1组、手术记录1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图文报告单3张、医嘱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用等情况;3、医疗证明书10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的误工、护理时间;4、个体工商户情况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5、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营养费2000元,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6、户口本1本,要求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7、施救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评估结论、修理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50元、停车费5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9、复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复印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6、8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金额计算有误,经核实包含用血互助金在内原告的医药费总金额应为52572.63元,其中用于治疗糖尿病、感冒类药有326.09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医药费中包含的伙食费1998.20元不合理,应按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用血互助金660元和其他非医保费用8509.2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3、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营养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护理时间不合理,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具体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鉴定费用、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绍兴市佳迪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基本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但认为在投保时,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其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不予理赔,上述费用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本院认为,证据1、6、8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两被告关于医药费金额有误和伙食费不合理及用于用于治疗糖尿病、感冒类药应剔除的质证意见成立,经本院核定原告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伤害共花费医药费50248.34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1998.20元和用于治疗糖尿病、感冒类药有326.09元)、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60元;对证据3、5,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申请对原告之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护理时间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证据4、7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纳税证明,对其误工收入本院将结合2008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对证据9、两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绍兴市佳迪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情况及驾驶员情况,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俞海豹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肌腱损伤。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拟为18个月、护理时间拟为5个月。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对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关于误工费的鉴定结论,认为当时已提供了误工证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医疗证明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说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730天,故不予认可。对关于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两被告经质证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此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分析意见较为客观、公允,可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绍兴市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拟为18个月、护理时间拟为5个月。被告绍兴市佳迪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俞滢及钟新娟受伤,两受害人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俞滢的损失,在(2009)绍越民初字第445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该案原告俞滢与被告绍兴市佳迪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确认俞滢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损失21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被告绍兴市佳迪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15元。对钟新娟的损失,本院已作出(2009)绍越民初字第44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案原告钟新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617.80元、误工费489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39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0736.4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0248.34元(含用血互助金660元)、误工费383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1065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施救停车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16.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54174.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柏勇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已认定双方责任,且当事人也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故予以确认。被告绍兴市佳迪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黄柏勇又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由此请求被告绍兴市佳迪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可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关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内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因上述条款均属于免责条款,现投保人被告绍兴市佳迪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审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俞海豹事故损失15417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俞海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1元,减半收取2325.5元,由原告俞海豹负担625.5元、被告绍兴市佳迪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剑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范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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