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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3464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陈某与宋天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绍越民初字第3464号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宝水与被告宋天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爱萍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5日、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玲玲、被告陈宝水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鉴定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月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5月30日9时50分,被告宋天兴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在经过绍兴市越城区阳明路地方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宋天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宋天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1280.87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天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宋天兴本次事故系同一保险年度内第二次出现,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应加扣5%。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95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时间和护理时间以鉴定报告为准;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0岁,不应予以支持,但可酌情考虑;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决;电瓶车损失按照鉴定报告计算;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且原告已治疗终结,不予认可。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门诊病历1本、住院资料1组(32页)、门诊收费收据6张、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2份、收条2份、住院费用清单7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医疗费82887.56元,其中原告自已支出38088.56元。被告宋天兴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2011年9月12日、2012年2月10日、2011年12月13日门诊发票无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异议,同时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3、医疗证明书8张,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10个月。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休息时间偏长。本院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由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予以确定。

4、医疗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已治疗终结,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陈某现骨折愈合可,内固定不予拆除,视为治疗已终结,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5、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和车辆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车辆修理费。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车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评估结论确定为30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2本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伤残十级两处、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证明6份、垃圾清运协议1份,证明原告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及每月收入情况。两被告认为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30日,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工作时间未满1年,原告主张收入情况应提供工资清单。本院对加盖单位印章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从事垃圾清运工作的。

8、户口薄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9、施救停车费1张、收款收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停车费182元及其他其他费用61.90元。被告宋天兴要求法院核实证据真实性,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可以赔偿。其他用品,应提供医嘱证明及正规发票。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10、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情况。两被告认为,原告住所地到就诊地点没有3公里以上的距离,部分票据合理性有异议,具体费用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其就诊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11、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宋天兴所有,该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2、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给护理人员唐彩娟护理费2000元。两被告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且原告已主张护理费,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宋天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门诊收费收据8张、住院收费收据2张,证明上述票据中门诊费1297.36元、住院费81799.66元,合计83097.02元减去收条记载的37000元,均系其支出的。37000元中有10000元是保险公司支出的。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

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原告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宋天兴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其上述事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被告宋天兴的车辆系在同一保险年度内第二次出险。被告宋天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出软组织挫裂伤,结合其机体损伤和实际恢复情况,拟定其误工时限为8个月。该鉴定报告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按照医疗证明书和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限,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误工时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5月30日9时50分,被告宋天兴驾驶车牌号为浙D×××××车辆,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阳明路地方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宋天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77天,其所受之伤经鉴定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盆骨畸形愈合,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拟为4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误工时限拟为8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8418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746.80元、残疾赔偿金66897.36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182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61.90元,合计189812.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天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6097.02元,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另认定:浙D×××××车辆为被告宋天兴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宋天兴与原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天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宋天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住院生活用品费、施救停车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其就诊情况和门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1746.8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和其从事的职业,本院确定为16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54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评估结论确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和定残日期,本院依法确定为6689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20天期间需二人护理、误工时限应按照诊断证明书和住院天数确定、后续治疗费以及衣服损失费,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和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及被告宋天兴系同一年度内第二次出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加扣5%免赔率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宋天兴进行过明确告知,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9812.98元,均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宋天兴为原告垫付的46097.02元和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可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抵扣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陈宝水133715.96元,并返还给被告宋天兴46097.02元;

二、驳回原告陈宝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3元,由被告宋天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爱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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