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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28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丁卫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06民终283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丁卫丽、孙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5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丁卫丽在一审时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均载明工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误工费应按照劳动合同载明的收入计算。二、被上诉人丁卫丽一审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上载明交款人为丁卫丽,而无相应的身份证号码或电瓶车号牌,该修理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车辆修理施救费432元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卫丽、孙春平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丁卫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孙春平再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9439.03元;二、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赔偿标准变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孙春平再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891.63元。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2月24日12时40分许,被告孙春平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嵊州市新天地家具广场门口地方时,与丁卫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丁卫丽和所乘坐的孩子屠晨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春平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嵊州市人民医院及新昌张氏骨伤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013.16元(原告之女屠晨悦花费医药费832.47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结论为:原告丁卫丽因交通事故致5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经被告人寿财险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评定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孙春平已垫付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亦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评定的伤残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及具体的赔偿项目方面。对此,该院认为,原告之伤经该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该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药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药费数额为7013.16元,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提出的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之女屠晨悦的医药费以752.47元标准计入原告的医药费内一并在本案中处理,故该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7765.63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评定为60日的鉴定意见,该院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3、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为120日的鉴定意见,以本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1.70元标准计算,该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7004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伤后护理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以本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1.70元标准计算,该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502元(141.7元/天×60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之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社保参保证明、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工资清单等)能证实原告长期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该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虽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该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7、交通费的数额,该院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后,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邮寄费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该院一并计入交通费中,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50元。8、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施救费632元,虽无定损评估依据提供,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存在该项损失,有修理施救费票据为凭,该院酌情认定为432元。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合计126481.63元。

一审法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可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为9565.63元,伤残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为11648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为432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该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核定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丁卫丽各项经济损失计119997.63元(其中计入交强险内由被告人寿财险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2500元,其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由被告孙春平承担)。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尚余经济损失6484元未获赔偿。因被告孙春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该院核定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590.4元,被告孙春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因被告孙春平已垫付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故原告丁卫丽应返还被告孙春平垫付款250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丁卫丽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3588.03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丁卫丽返还孙春平垫付款人民币25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丁卫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司法鉴定费1440元,合计2784元,由被告孙春平负担1344元(款限被告孙春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被告人寿财险负担1440元(该款被告人寿财险已支付鉴定机构)。

二审裁判结果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丁卫丽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第七条均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丁卫丽的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奖金、津贴、补贴的计发按用人单位规定执行,其他约定项载明被上诉人丁卫丽还有计件工资或者计时工资,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丁卫丽的工资仅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丁卫丽未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41.70元/天,结合其误工时间12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70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车辆修理施救费的问题,施救费132元有嵊州市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丁卫丽提交了机动车修理费收款收据证实其车辆修理费为500元,因无其他定损评估依据佐证,一审法院酌定其车辆修理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森轶

审判员吕景山

代理审判员李丹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建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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