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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民终23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审理法院: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17民终233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才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原审被告苏锦标、黄小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9日,薛才治向原审法院提起讼,请求法院判令:1、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26727.54元给薛才治,苏锦标、黄小玲对其中的39040.47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苏锦标、黄小玲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2月26日22时许,薛才治驾驶两轮机动车沿278线从阳西县往塘口镇方向行驶至塘口加油站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苏锦标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黄小玲)发生碰撞,造成薛才治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薛才治、苏锦标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才治受伤后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因伤情严重转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用去医疗费72780.93元。粤Q×××××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26727.54元给薛才治,苏锦标、黄小玲对其中的39040.4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粤Q×××××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薛才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苏锦标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的年检情况,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合理,应重新进行鉴定。首先,薛才治年龄已达79岁,在考虑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时,不应直接参照正常值,并应当与左肩关节比较。其次,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等规定,长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应评定为十级,右肩关节评定为九级伤残,明显不合理。再次,鉴定人未严格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进行右上肢丧失功能的计算方式进行评定,右桡骨远端骨折,没有测量腕关节活动度,鉴定方法存在明显错误。因此,对薛才治的伤残等级应进行重新鉴定。(三)薛才治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薛才治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标准计算。薛才治不可能与其他儿子薛子浪、薛子红、薛子映在深圳居住,其三个儿子均予办理深圳市居住证,而薛才治并没有办理,不合乎常理,并且薛才治在深圳市也没有社保购买记录及任何消费记录,其三个儿子在深圳居住,并不能证明薛才治也在深圳居住。至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办理处福强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薛才治居住情况,该份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章,来源不真实应不予认可,户籍信息应当由公安机关户籍部门予以登记确认。薛才治的医疗费用支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用药清单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赔偿数额,并且应扣减薛才治治疗自身疾病需要及非因交通事故原因导致医疗费支出,不合理用药的费用应由薛才治自行承担。薛才治提供的人血白蛋白收款收据三张共3180元及护理垫、成人尿裤收款收据共68元,未能证明系薛才治使用,而且也没有具体的销售商家。虽然生活用品好年纸尿裤发票42.80元和防褥疮气床垫298元购买者显示为薛才治,但购买时间为薛才治住院期间,不可能由薛才治购买,并且诊疗经过及医嘱均没认为上述这些物品使用属于治疗必需,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对上述费用合计3580.80元承担赔偿责任。薛才治没有提供护理发票,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照60元/天计算。薛才治住院期间医院已根据其的营养费实际情况进行营养药物治疗,营养已得到一定的补给,并且薛才治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有加强营养的费用支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进行赔偿。薛才治已在起诉中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系重复请求,应不予支持。薛才治提供的车票乘车时间发生在其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交通费用,仅凭车票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系薛才治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苏锦标、黄小玲均没有提出诉讼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2时19分,薛才治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沿278线从阳西县城往塘口镇方向行驶至S278线塘口加油站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苏锦标驾驶的粤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薛才治受伤的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现场和调查取证后对该事故作出认定2015年4月9日,认定薛才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苏锦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苏锦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才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薛才治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9日出院,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29394.25元。薛才治经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2、左枕骨骨折;3、右额部头皮血肿;4、左侧第四肋骨骨折;5、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6、右侧胫骨平台骨折;7、左尺桡骨骨折;8、腹胀查因:肠梗阻?肠挫伤?肠麻痹?9、左小腿皮肤挫擦伤;10、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时,阳西县人民医院医嘱为:患者脑水肿,低蛋白血症,需静脉滴注射人血白蛋白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两名;因患者病情危重,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薛才治因病情需要转至阳江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3月9日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共39805.88元。薛才治经诊断为:一、全身多发伤:1、右额叶挫裂伤;2、左枕骨骨折;3、右侧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右胫骨平台骨折;5、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豌豆骨骨折;6、右股骨远端内髁骨折;7、右侧第三、四肋骨骨折;二、麻痹性肠梗阻;三、右肺挫伤性感染;四、左小腿皮肤挫擦裂伤;五、中度贫血;六、隐性梅毒;七、泄尿系感染。出院时,阳江市人民医院医嘱为:1、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我院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贰名;3、继续门诊康复治疗,患肢功能锻炼;4、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

2015年7月27日,原审法院根据薛才治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5年7月29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才治的损伤是钝性暴力作用所致。2、右肩关节畸形、活动受限,致右上肢丧失功能32.5%,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颅脑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5、右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6、无必然发生的治疗项目和措施,不存在后续治疗费。薛才治因评残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薛才治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应确定为23%。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并组织双方进行质询。

另查明:薛才治是农村居民。诉讼中,薛才治提供了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办事处福强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阳西县塘口镇高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三个儿子的《深圳市居住证》等,拟证明其在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桑达南区105栋305房居住、生活;提供了三张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款收据共3180元、一张护理垫及成人尿裤收款收据共68元、一张生活用品好年纸尿裤发票34.80元及一张防辱疮气床垫发票298元,拟证实该费用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费用;提供了六张车票,拟证实其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6元。黄小玲系粤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锦标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与薛才治驾驶两轮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苏锦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才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薛才治的户籍属农村居民,虽然其诉讼中提供了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办事处福强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阳西县塘口镇高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三个儿子的《深圳市居住证》等证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其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在深圳居住、生活,故其请求按深圳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不予支持。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根据薛才治受到的损伤,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资料,经过综合分析后所作出的,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理据不足,不予准许。

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故薛才治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苏锦标、黄小玲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确认薛才治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薛才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29394.25元+39805.88元=69200.13元,有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明细、医疗发票等证实,应予认定。薛才治提供三张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款收据共3180元、一张护理垫及成人尿裤收款收据共68元、一张生活用品好年纸尿裤发票34.80元及防辱疮气床垫发票298元,拟证实该部分费用为合理支出费用。对人血白蛋白费用,虽然有医嘱证实为治疗伤情必须药品,但薛才治未能提供正式的发票证实该药品为其所购买并实际使用,故对人血白蛋白费用不予支持。对护理垫及成人尿裤、生活用品好年纸尿裤及防辱疮气床垫费用,因无医嘱证实该物品为治疗伤情必须药品,故对该部分费用亦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薛才治因伤治疗共住院5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住院54天计算为100元/天×54天=5400元。现薛才治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3、营养费,应根据薛才治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薛才治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苏锦标、黄小玲赔偿营养费10000元,显属过高,酌定支持3000元;4、护理费,薛才治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根据医嘱确定为2人,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54天×2=10800元。现薛才治请求护理费11300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薛才治因伤到医院进行治疗及进行评定伤残,薛才治及其陪护人员客观上存在因就医和评定伤残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参照本地区交通费支付标准,酌定支持交通费100元。现薛才治请求交通费206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薛才治的伤残等级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5年为12245.60元/年×5年×23%=14082.44元;7、鉴定费,该项损失是薛才治受伤后因评残需要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属赔偿范围,现薛才治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苏锦标、黄小玲赔偿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薛才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个九级伤残及三个十级伤残确实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故薛才治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苏锦标、黄小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薛才治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苏锦标、黄小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显属过高,酌定支持5750元。以上1至8项赔偿款合计为110732.57元。因粤Q×××××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规定,故作为承保方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920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000元=77500.13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232.44元(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4082.44元+鉴定费2500+精神损害抚慰金5750元=33232.44元)给薛才治,两项合计共款43232.44元。余下的赔偿款110732.57元-10000元-33232.44元=67500.13元,由苏锦标按事故的同等责任以50%的比例承担的赔偿份额为67500.13元×50%=33750.67元。因粤Q×××××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苏锦标所承担的赔偿款33750.67元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黄小玲作为粤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薛才治请求黄小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苏锦标、黄小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款43232.44元给薛才治,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款33750.67元给薛才治,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薛才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5元,由薛才治负担111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722元。

上诉人诉称

薛才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4628.98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薛才治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首先,薛才治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2012年9月份开始跟随儿子在深圳市居住、生活,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办事处福强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和阳西县塘口镇高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相互吻合,足以证明薛才治的居住情况。其次,薛才治已经是82岁的高龄,没有退休金,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生活依靠儿子的赡养和照顾,薛才治的三个儿子都在深圳经营饮食业,其跟随儿子一起居住、生活合符情理,原审判决不予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请二法院予以纠正。薛才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至今上肢仍不能正常活动和下肢行走不便,薛才治年龄较大,康复能力差,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的伤害与年轻人相比较影响更大,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75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对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错误。薛才治在一审时提供了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款收据、护理垫收款收据、成人尿裤收款收据、纸尿裤发票、防辱疮气垫床垫发票,证明薛才治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人血白蛋白是根据医院医嘱购买,这是必须用药,因当时医院无此类药品供应,只能在医院附近的药店购买,原审判决既然已认定人血白蛋白是薛才治的必须用药,但仅以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为由不予支持实属错误。薛才治在治疗过程中因长期卧床等原因造成背部生疮发炎等症状,家属在医生的建议下购买了上述护理垫、成人尿裤、纸尿裤、防辱疮气垫床垫等用品,上述用品均是薛才治在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薛才治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薛才治上诉答辩称:薛才治主张与三个儿子在深圳市居住、生活,但其没有办理暂住证,也没有提供出租屋及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不符合深圳市对非居民的管理规定,薛才治主张在深圳市居住、生活情况不属实,对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办事处福强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应不予采信。薛才治购买人血蛋白不能证明是其本人使用,护理垫、成人尿裤、纸尿裤、防辱疮气垫床垫并不是必须生活用品,也没有医院医嘱,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薛才治的上诉请求。

太平洋保险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薛才治的残疾赔偿金为7959.64元。2、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l0000元的事实,并在交强险中予以扣减。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薛才治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薛才治治疗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判决未认定这一事实,没有从薛才治的赔偿款中扣减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认定薛才治的残疾赔偿金为14082.44元错误,残疾赔偿金应为7959.64元。1、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薛才治伤情鉴定时以人体正常值进行比较,认定薛才治构成九级伤残的结论依据不足,因薛才治已经79岁,人体骨骼关节的功能和活动伸展程度必然会下降,右肩关节根本没有丧夫功能32.5%,未达到九级伤残,对薛才治的右肩关节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应以其本人没有受伤的左肩关节作为参考标准。原审判决采纳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按九级伤残计算薛才治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2、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薛才治“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属腕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为由评为十级伤残,这是不合理的,因为没有测量腕关节活动度,鉴定方法明显存在错误。因此,请二审法院对薛才治的右肩关节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薛才治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答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薛才治垫付10000元医疗费是属实,对于是否扣减该10000元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薛才治的伤残等级是由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应不予支持。请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苏锦标、黄小玲均没有提出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薛才治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其三个儿子的《深圳市居住证》,其中其儿子薛子浪、薛子红的《深圳市居住证》地址是振华路109号桑达南区109栋712A,儿子薛子映《深圳市居住证》证地址是福田区园岭街道振华路45号汽车大院5栋305,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办事处福强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薛才治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桑达南区105栋305房居住,薛才治主张在深圳市跟随儿子生活居住,但居住的地址与其三个儿子居住地址不相符。

二审期间,薛才治提供了居住证明和深圳市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各一份,居住证明落款时间是2016年1月6日,证明的内容与一审提供的居住证明内容一致,只是增加了深圳市公安局华强北派出所加具情况属实的意见。深圳市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落款时间是2015年3月23日,主要证明薛才治于2012年9月来到深圳市,2015年2月离开深圳市。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薛才治在深圳市居住的情况,深圳市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是在事故发生后登记的,根据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居住人口信息应有居民采集信息表,薛才治未能提供居民采集信息表,对薛才治提供的深圳市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应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内地居民采集表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主要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为薛才治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内地居民采集表主要证明薛才治没有在深圳市居住的事实。薛才治经质证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薛才治垫付10000元医疗费是事实,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内地居民采集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内地居民采集表不能作为判断薛才治是否在深圳市居住的唯一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薛才治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不予支持薛才治购买人血白蛋白等医疗用品及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采信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四)原审判决没有扣减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l0000元医疗费是否正确。

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薛才治的户籍地址为广东省阳西县塘口镇高新村委会罗村9号,是农村居民,薛才治主张按深圳市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供了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办事处福强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深圳市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及其三个儿子薛子浪、薛子红、薛子映的深圳市居住证,拟证明其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桑达南区105栋305房居住。虽然薛才治提供的居住证明有深圳市公安局华强北派出所加具情况属实的意见,但是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桑达南区105栋305房是否存在,薛才治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予以证明,而且薛才治主张在深圳跟随儿子生活居住,但其提供居住证明的居住地址与其三个儿子薛子浪、薛子红、薛子映的《深圳市居住证》地址均不相符,对薛才治提供的居住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薛才治上诉请求按深圳市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薛才治的伤残赔偿金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薛才治购买人血白蛋白等医疗用品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对于人血白蛋白等医疗用品,薛才治因交通事故受伤购买人血白蛋白6瓶3180元、护理垫及成人尿裤68元、生活用品好年纸尿裤34.80元、防辱疮气床垫298元,人血白蛋白虽然有阳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需要购买,但薛才治未能提供正式发票证明,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已购买了人血白蛋白,薛才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使用了人血白蛋白,对其上诉请求支持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3180元,本院不予采纳;护理垫、成人尿裤、生活用品好年纸尿裤、防辱疮气床垫等用品,因薛才治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支持上述用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薛才治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薛才治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事故发生地的生活水平及薛才治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薛才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750元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问题。薛才治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薛才治的右上肢丧失功能32.5%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伤残评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而且是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依据。原审判决采信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合理,请求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l0000元医疗费问题。薛才治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l0000元,薛才治也确认收到医疗费l0000元,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期间没有提供垫付医疗费的证据,薛才治明知已收到医疗费l0000元而没有主动提出扣减明显不当,现太平洋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垫付医疗费的证据,请求扣减医疗费l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薛才治的损失有医疗费6920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4082.4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750元合共110732.5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粤Q×××××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4082.44元、鉴定费2500、精神损害抚慰金5750元合共33232.44元给薛才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920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000元合共77500.13元中的10000元给薛才治,该款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应予扣减,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232.44元给薛才治。薛才治余下的损失67500.13元(110732.57元-33232.44元-10000元),由苏锦标按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份额为33750.07元(67500.13元×50%),该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薛才治。

综上所述,薛才治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没有扣减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阳西县人民法院(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款33232.44元给薛才治,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变更阳西县人民法院(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款33750.07元给薛才治,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835元,由薛才治负担131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522元。二审受理费1194元,由薛才治负担114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丽婵

审判员肖军

代理审判员冯志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漫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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