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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384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陈俊宇与唐树发、林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绍诸民初字第2384号

审理经过

原告陈俊宇为与被告唐树发、林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岩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宇的法定代理人陈建松,被告唐树发、林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俊宇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唐树发驾驶被告林亮所有的浙A×××××号轿车,从杭州驶往诸暨市枫桥镇遮山村方向,途经枫山线002KM750M诸暨市枫桥镇遮山村地方,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相继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369.83元。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唐树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一人护理,给予护理时限为12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120天。另查,被告林亮所有的浙A×××××号轿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8678.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树发、林亮负责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唐树发、林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垫付了赔偿款26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俊宇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营养期限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金华天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对该重新鉴定结论,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唐树发驾驶被告林亮所有的浙A×××××号轿车,从杭州市驶往诸暨市枫桥镇遮山村方向,途经枫山线002KM750M诸暨市枫桥镇遮山村地方时与原告陈俊宇相撞,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479.63元。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唐树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宇无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在审理过程中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需要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90天、60天。被告林亮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唐树发系被告林亮的岳父,其在使用被告林亮的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树发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26000元,因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除了支付应由其承担的费用之外,超出部分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其,故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笔款项仅要求返还15000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款项作为自愿补偿给原告的款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被告唐树发和林亮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鉴定机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树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原告陈俊宇身体的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唐树发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林亮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则由被告唐树发按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唐树发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树发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各个赔偿项目,经本院审核确定为:医疗费2047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交通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9624.33元。上述损失中,除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唐树发承担之外,其余的损失107624.33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鉴于被告唐树发已经赔偿原告26000元,故其多付的24000元可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为减少诉累,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唐树发。因被告唐树发在庭审中表示仅要求返还15000元,其余的超出应承担的部分(指鉴定费、诉讼费)作为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在扣除被告唐树发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1000元后,剩余的8000元可作为其自愿补偿原告的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陈俊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7624.33元,扣除被告唐树发垫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92624.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树发赔偿原告陈俊宇鉴定费计人民币2000元,补偿原告陈俊宇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款已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被告唐树发垫付款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俊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4元,依法减半收取1337元,由原告陈俊宇负担337元,被告唐树发负担1000元(该笔费用直接在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中结算);诉讼过程中的重新鉴定费1480元(该款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预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7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岩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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