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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295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田秀1与梁以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

审理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321民初2955号

审理经过

原告田秀1与被告梁以某、李某、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1的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本案的被告梁以某、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秀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21256.8元、护理费5600元(70天×80元)、营养费2394元(70天×34.2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金8128.5元(16257元×5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057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赔付40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梁以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某的皖L×××××号小型面包车,沿丰县鹿梁路梁寨镇南东西路由东向西至腰里王村南路口处,撞击前方原告田秀1乘坐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住院。该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梁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真实性无异议,但应酌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予以扣除,原告诉请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包含鉴定费在内的程序性费用。

被告梁以某、李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支出,但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以某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赔付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梁以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某的皖L×××××号小型面包车,沿丰县鹿梁路梁寨镇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腰里王村南路口处,撞击前方原告田秀1乘坐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原告田秀1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1256.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以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梁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秀1无责任。皖L×××××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原告田秀11932年10月24日出生,其伤情于2016年8月23日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10周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本案原告及被告梁以某、李某、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同一事故其他伤者均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用已经支付的限额10000元优先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确定;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及原告病历材料为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125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释明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10周左右,本院对原告营养期限为10周予以确认,并按每日34元为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计2380元(10周×7天×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其按每日50元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0周左右,本院对原告护理期限为10周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花费情况,但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伤者年龄,原告确需人护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每日80元,原告的护理费计5600元(80元×70天);5、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支出发票,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害必然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田秀11932年10月24日出生,其伤情于2016年8月23日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原告已经超过75周岁,其要求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为标准,计算5年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8128.5元(16257元×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很大精神痛苦和伤害,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受害人田秀1的年龄状况、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交强险部分:肇事车辆皖L×××××号在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了原告10000元,因原被告及本案其他伤者均同意将该款优先支付本案原告损失,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应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予以扣除,交强险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再予以赔付。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额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988.5元(5600元+260元+8128.5元+5000元)。2、商业三者险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皖L×××××号在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被告梁以某负全部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下余损失还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14936.8元(24936.8元-10000元),因本案被告梁以某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扣除该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实际损失为4936.8元(14936.8元-10000元),故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4936.8元。以上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秀118988.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936.8元,合计23925.3元(18988.5元+493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秀123925.3元。

二、驳回原告田秀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40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田秀1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随本案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叶跃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小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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