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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230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卞加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庄传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7民终2305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连云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加岩、庄传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7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保连云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晨、被上诉人卞加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胡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庄传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保连云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不当。1、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实际垫付卞加岩费用2万元,一审仅扣减1万元,明显不当。2、被上诉人卞加岩系农村户口,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错误。3、被上诉人卞加岩已经70周岁以上,且根据一审证据,卞加岩并非连续稳定在同一单位从事有偿劳务,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全额判赔误工损失明显不当。同时误工时间远高于实际伤残应评定的休息时间。4、被上诉人卞加岩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卞加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一审中,上诉人明确称已垫付1万元抢救款。连云港盈顺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已证明我方当事人为该公司员工,且海州锦屏狮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已证明我方当事人长期在外打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在外打工工资,我方当事人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村委会和其单位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其在发生事故前仍在工作达一年以上,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

被上诉人庄传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卞加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2299.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7时20分许,庄传陆驾驶苏G×××××号轿车沿新坝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坝东路××路段,因雪天路滑,该车与由北向南卞加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卞加岩受伤,两车局部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庄传陆负事故全部责任,卞加岩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卞加岩即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28天。卞加岩共花费医疗费39896.07元。2016年6月30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卞加岩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卞加岩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等,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需补给被鉴定人卞加岩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壹万元整(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需补给国产普通型烤瓷牙三枚、烤瓷牙套二枚,烤瓷牙1000-1200元/枚、烤瓷牙套1000元-1200元/枚,每10-15年更换一次;3.被鉴定人卞加岩的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取内固定的休息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15日。卞加岩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卞加岩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39851.61元;2.误工费26378元(37173元÷365天×259天);3.护理费19859.55元(37173元÷365天×195天);4.营养费3900元(20元/天×19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6.牙齿修复费用6000元(1200元/颗×5颗);7.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8.残疾赔偿金40890元(37173元/年×11年×0.1);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电动车)2000元;11.鉴定费1900元;12.交通费500元。

卞加岩所骑电动车车损经平保连云港公司定损为1500元,诉讼中,卞加岩同意车损按1500元计算。事故发生后,平保连云港公司向卞加岩给付了垫付款10000元。苏G×××××号轿车在平保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卞加岩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8月20日,连云港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顺公司)出具一份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卞加岩在本公司为工程部员工,月收入叁仟元整,因受伤,本公司未对其发放工资。诉讼中,盈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大顺称,在2015年9月盈顺公司成立前,其于2014年3、4月份起就雇佣卞加岩从事绿化洒水工作,成立盈顺公司后,卞加岩就到盈顺公司工作,仍然从事绿化洒水,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7年3月6日,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狮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卞加岩系我村村民,其多年、长期在外打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在外打工工资。诉讼中,平保连云港公司申请对卞加岩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卞加岩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盈顺公司的证明、狮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平保连云港公司提供的照片,一审法院调取的谈话笔录、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庄传陆负事故全部责任,卞加岩无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苏G×××××号轿车在平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卞加岩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平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平保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卞加岩的年龄虽已达退休年龄,但狮树村民委员会和盈顺公司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仍在工作,且已达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卞加岩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打工,故其各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平保连云港公司申请对卞加岩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卞加岩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39851.61元、护理费19859.55元、营养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牙齿修复费用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1900元,合计87351.16元,该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6378元,卞加岩主张数额偏高,因卞加岩已构成伤残,故其取内固定的休息期限不应计算误工损失,根据卞加岩所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21800元(100元/天×218天);3.车损2000元,因卞加岩所骑电动车车损经平保连云港公司定损为1500元,且卞加岩同意按该数额计算其车损,故一审法院认定车损为1500元;4.交通费500元,卞加岩主张数额偏高,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40890元,卞加岩计算有误,参照卞加岩所主张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37173元/年×10年×0.1)。上述费用合计148124.16元,由平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冲抵已垫付的10000元,平保连云港公司还应赔偿卞加岩138124.16元。

综上所述,平保连云港公司应赔偿卞加岩138124.16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卞加岩138124.16元。二、驳回卞加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卞加岩已预交),由卞加岩负担220元,由庄传陆负担790元,庄传陆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卞加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平保连云港公司提供支付信息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日和2015年12月9日分别支付卞加岩1万元,共计2万元。

卞加岩质证意见,属实,上诉人实际垫付卞加岩费用2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卞加岩的伤是否构成伤残问题,本院认为,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卞加岩的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上诉人平保连云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卞加岩的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关于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根据卞加岩举证及一审法院的调查,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卞加岩长期在外打工且每月工资为3000元,故对卞加岩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问题,因误工期也是根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所确定,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依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并无不当。

关于卞加岩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卞加岩举证及一审法院的调查,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卞加岩长期在外打工,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卞加岩相关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平保连云港公司垫付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平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垫付1万元,卞加岩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冲抵已垫付的1万元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平保连云港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已垫付2万元,卞加岩亦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的结果可以维持,但上诉人平保连云港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可以在一审判决结果的基础上扣减1万元。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李艳

审判员王宜东

审判员刘亚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颜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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