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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获赔21.3万元(残疾赔偿金上海市标准)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0-11-20   阅读: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21民初2678号

原告:高某,女,1987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安费塘村顾后组,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源路089室,公民身份号码34012。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宫集田东村散户23号,公民身份号码3401215

被告:孔某某,女,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小区4栋303室,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8104193623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中心B座2-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77055241W。

负责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信,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松、孔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淮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胡某松,被告人寿财保淮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某松、孔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268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38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鉴定费1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用1000元,共计220067.9元;2,判令人寿财保淮南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23时08分,胡某松驾驶车牌号为皖DD62的小型客车沿新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万岗村路交叉口时违反信号灯行驶,遇欲由东向南左转高闯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F88m的小型客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闯、高某无责。另查明皖DDG62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孔某某,在人寿财保淮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高某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6根肋骨

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依法起诉。

胡某松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打了“122、120”。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现场召集别人把本人打了一顿。本人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本人妻子名下,买车时向出卖人缴纳了两年的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在第二年,事故发生后出卖人说没有购买交强险,但是保费是足额按时缴款。

孔某某未作答辩

人寿财保淮南公司辩称,1,本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是基于孔某某在本公司购买了商业险50000并购买不计免赔,并不是直接侵权人,在胡某松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请承担合理诉求。2.因被保险车辆在本公司未购买交强险,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合理费用,本公司在商业险内限额赔付。3.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约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标准核定医疗费。超出部分本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工资单及银行流水,建议按照2019年安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根据住院天数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6.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

不能证明原告肋骨骨折构成伤残是本事故造成。因病案出院记录记载伤者肋骨骨折是2018年12月份,如法院认可伤残等级,对于原告按照上海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除居住证以外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上海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在安徽,受诉法院也在安徽,建议按照安徽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2日23时08分,胡某松驾驶皖DDG62号小型客车,沿新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万岗村路交叉口时,违反信号灯行驶与欲由东向南左转由高闯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F887H小型客车相碰,致高闯及其车上乘坐人高某、高乾如等人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松负全部责任,高闯、高某、高乾如等人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闭合性气胸、肺挫伤、肋骨多处骨折等,出院医嘱:建休3月、加强营养、带药、复查等。原告支出医疗费26827.9元,2020年5月15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依原告委托对其伤情作出鉴定意见:高某因交通事故致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伤后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

期以6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430元。另查明,孔某某系皖DDG662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事发时车辆在人寿财保淮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的定不计免赔率,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原告事故前长期在上海生活,投资经营有上海克远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属零售行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居住证明、不动产权证书、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网络打印件出院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打印件、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

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核实情况等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6000元的事实,对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所涉损失参照其从事行业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胡某松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某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68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7380元,5、误工费20408元(零售业62075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147230元(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615元/年×20年×10%),7、精

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鉴定费1430元,合计213275.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述损失应首先由投保义务人孔某某和侵权人胡某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1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预留限额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98275.9元,由人寿财保淮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贵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孔某某、胡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高某115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某98275.9元。

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高某负担22元,胡某松负担678元,孔某某对胡某松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中366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付至(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12871103000008101002722;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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