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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3民初146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浙0683民初146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4-02

审理经过

原告章玉兰与被告徐欣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周海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勇,被告徐欣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钱灿,被告周海燕,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依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欣龙、周海燕再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316199.23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徐欣龙驾驶自己的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嵊州市会稽山专卖店门口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原告驾驶的嵊州E153367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后浙D×××××号小型轿车又与停在路边的由周海燕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徐欣龙、章玉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海燕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116.63元、伙食费1140元、护理费9270元、误工费32445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90元、鉴定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226737.6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316199.23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

被告徐欣龙答辩称:没有意见发表。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周海燕的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损失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无关,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周海燕答辩称,与都邦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证据1.原告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徐欣龙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事故中有两辆肇事车辆,故本院有两个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周海燕经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浙D×××××号小型车辆与原告未发生碰撞,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海燕、都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浙D×××××号小型车辆与原告虽未发生碰撞,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海燕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已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周海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证据2.原告向本院提交嵊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医疗,花费医疗费36116.63元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徐欣龙经质证认为,出院记录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医疗费的金额由法院核实,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4992元。被告周海燕、都邦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费用存在不合理性的情形,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术后一年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徐欣龙经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营养期限过长,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被告周海燕、都邦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已构成一个精神九级伤残,两个肢体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七个月、护理期限二个月、营养期限二个月的事实。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由原告自行承担。

证据4.原告向本院提交浙江威力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嵊州市盛都花苑且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徐欣龙经质证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赔。误工费标准应按其月工资3500元/月计算。被告周海燕、都邦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

证据5.原告向本院提交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9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徐欣龙经质证认为,原告没有车辆损失,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周海燕、都邦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该发票,原告确实存在施救拉车费、停车费损失,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6.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徐欣龙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周海燕、都邦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4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徐欣龙驾驶自己的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嵊州市会稽山专卖店门口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原告驾驶的嵊州E153367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后浙D×××××号小型轿车又与停在路边的由周海燕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嵊州市中医院、新昌县骨伤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8天,共花去医疗费35906.87元(已扣除救护车费190元)。经原告章玉兰自行委托的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2017年2月22日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精神障碍与2017年2月22日的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经原告章玉兰自行委托的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7肋骨、左侧第9肋骨骨折(累计7根),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锁骨肩峰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原告的误工期限建议七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原告自行花费鉴定费6200元。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

另查明,被告徐欣龙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海燕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欣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海燕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分析、过错情况等,酌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欣龙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周海燕承担20%。原告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故原告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26737.60元(47237元/年×24%×20年)。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核算为24500元(7个月×3500元/月)。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过错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诉前单方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救护车费用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90元。经核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施救费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核准。综上,原告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35906.87元;2.护理费9270元;3.误工费2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营养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226737.60元;7.交通费5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施救费190元,以上合计307134.4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106500元、施救费95元等损失合计120095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106500元、施救费95元等损失合计120095元;剩余损失66944.47元(医疗费15906.87元、护理费9270元、误工费2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737.60元、交通费590元)由被告徐欣龙赔偿50%即33472.24元,由被告周海燕赔偿20%即13388.89元。结合车辆投保情况,对被告徐欣龙、周海燕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分别直接赔付原告。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章玉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106500元、施救费95元等损失合计120095元;

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章玉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106500元、施救费95元等损失合计120095元;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章玉兰医疗费15906.87元、护理费9270元、误工费2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737.60元、交通费590元等损失合计66944.47元的50%即33472.24元;

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章玉兰医疗费15906.87元、护理费9270元、误工费2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737.60元、交通费590元等损失合计66944.47元的20%即13388.89元;

上述一、二、三、四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章玉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4元,减半收取计3022元,由章玉兰负担280元,被告徐欣龙负担1466元,被告周海燕负担1276元(被告徐欣龙、被告周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温宇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杭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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