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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950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1002民初950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2-06

审理经过

原告李保林与李欣、被告陈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童鉴定中心)对原告李保林的护理期、误工期以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12月29日收到鉴定报告。原告李保林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李欣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继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保林、原告李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莹、被告陈鹏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鹏飞赔偿原告李保林各项损失121617.19元(已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案件相关情况

各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13项,其他事项各方均有争议。

损失

项目

原告李保林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李保林主张金额50906.98元,提供了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放射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

被告陈鹏飞对原告李保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保林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剔除其中的伙食费1703元,其中10%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的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保林提供的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放射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李保林共花费了医疗费50906.98元。因原告李保林已经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剔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1703元,故原告李保林花费的医疗费中合理的金额为49203.98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其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的内容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李保林合理的医疗费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的金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李保林合理的医疗费中10%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李保林主张金额2430元,提供了出院记录。

被告陈鹏飞、保险公司对原告李保林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保林住院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其主张243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定。

3.营养费

原告李保林主张金额2700元,提供了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以下简称光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诉前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陈鹏飞对原告李保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出具天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并同意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

本院认为:两家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均认定原告李保林营养期90日,故本院确定原告李保林的营养期为90天。鉴于原告李保林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主张鉴定费按30元每天计算,故原告李保林主张的营养费金额2700元本院予以确定。

4.护理费

原告李保林主张金额13167元,提供了光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诉前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

被告陈鹏飞对原告李保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出具天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但认为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

本院认为:两家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均认定原告李保林护理期90日,故本院确定原告李保林的护理期为90天。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李保林住院81日,故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4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按77元/天计算,合计13167元合理,本院予以确定。

5.误工费

原告李保林主张金额30000元,提供了光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诉前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

被告陈鹏飞对原告李保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李保林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李保林未满18周岁,并且原告李保林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以及社保证明等证实其有实际的误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出具天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

本院认为:两家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均认定原告李保林误工期为180日,故本院确定原告李保林的误工期为180日。原告李保林仅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故无法确定原告李保林的工资为5000元每月,对原告李保林主张按每月50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李保林在事故发生时已经17周岁,已经符合超过法定最低劳动年龄16周岁的要求且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李保林尚在就学,故本院按照每日154元,确定原告李保林的误工费为27720元。

6.残疾赔偿金

原告李保林主张金额45732元,提供了光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诉前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陈鹏飞对原告李保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出具天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

本院认为:两家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均认定原告李保林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本院确定原告李保林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李保林主张残疾赔偿金45732元(22866元/年×20年×10%)合理,本院予以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李保林主张2500元,提供了提供了光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诉前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陈鹏飞对原告李保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出具天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李保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李保林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李保林对本案的事故亦负有同等责任等因素,原告李保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定。

8.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李保林主张94元,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陈鹏飞对原告李保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保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行走不便,需要辅助器具行走,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没有异议,该部分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定。

9.交通费

原告李保林主张金额1146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

被告陈鹏飞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酌情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李保林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李保林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含有实名的持票人为李六真浙江金豹运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发票、河南省运输客票各一份,两家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均认定原告李保林护理期90日,上述两份交通费票据产生的时间均超出了原告李保林的护理期,故该部分交通费票据记载的费用并非原告李保林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李保林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李保林就医情况、时间及地点,本院酌情根据原告李保林提供的其余交通费票据记载的金额671元确定原告李保林交通费损失的合理金额为671元。

10.鉴定费

原告李保林主张鉴定费226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

被告陈鹏飞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保林提供的诉前鉴定费发票,诉前鉴定费为2260元。该诉前鉴定费用系原告李保林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诉前鉴定费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本院予以确定。

11.交强险及理赔情况

肇事的沪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鹏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林损失9988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167元+误工费27720元+残疾赔偿金45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用品费94元+交通费671元)。

12.商业保险及理赔情况

原告李保林主张,肇事的沪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陈鹏飞认可投保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投保情况,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陈述涉讼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陈鹏飞驾驶沪C×××××号轿车,与原告李保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保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保林、被告陈鹏飞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保林的合理损失超出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付部分的损失按60%的责任比例赔付27956.39元【(医疗费3920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260元)×0.6】。

13.被告已付款情况

被告陈鹏飞已预付原告李保林赔偿款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赔原告李保林10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被告陈鹏飞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保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保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李保林、被告陈鹏飞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保林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46477.98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沪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给原告李保林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27840.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付的上述金额已经包含原告李保林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获得赔付的全部金额,故被告陈鹏飞无需向原告李保林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陈鹏飞、保险公司分别已支付的款项5000元、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尚需赔偿原告李保林112840.39元。被告陈鹏飞公司可就其已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李保林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林112840.39元;

二、驳回原告李保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李保林负担36元,被告陈鹏飞负担468元。鉴定费257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苍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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