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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495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6   阅读:

审理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104民初495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9-13

审理经过

被告辩称

原告汪涵光与被告南京通达城镇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被告南京壹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壹城公司)、被告南京庆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庆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涵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乃翔、王宁,被告通达公司、被告壹城公司、被告庆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徐雪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涵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通达公司、被告壹城公司、被告庆盛公司赔偿原告房屋价值180万元以及装修价值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户部街15号房屋的产权人,产权性质为私房。1997年因危旧房改造项目,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由被告通达公司实施拆迁,双方于1997年8月31日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在南京市××××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同时在该协议中明确诉争房屋性质仍为私房,产权人为原告。原告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腾退房屋,由被告通达公司实施拆迁,然而被告通达公司迟迟未按照协议约定将产权调换房的房产证办至原告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通达公司办理,被告通达公司均推脱。后原告通过信访途径维权,由被告通达公司的上级单位被告壹城公司出面处理,被告壹城公司称其在积极协调。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通达公司办理两证,被告壹城公司是债务承担,被告庆盛公司承诺加入此债务的履行,因诉争房屋无法办理两证,原告要求按照市场价值赔偿损失。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通达公司、被告庆盛公司、被告壹城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通达公司曾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取得的诉争房屋因种种历史原因未能获得该房屋的产权,诉争房屋系与石门坎供销社联建房屋,故产权登记至今一直未能办理。被告通达公司在2010年时已经改制,相关公司资产及工作人员全部由被告庆盛公司承接,被告通达公司、被告庆盛公司愿意按照双方原先的拆迁协议履行相关的房产登记的义务。第二,被告壹城公司系独立法人,被告壹城公司向原告出具信访意见,仅表明愿意协助相关的事宜,并不能起到债务加入的承诺作用。原告主张被告壹城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但被告壹城公司也愿意向法庭承诺会协调处理相关事宜,但不应判决由被告壹城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为:

户部街15号后院房屋原系汪涵光、汪华、汪齐正、汪齐和、汪重光所有,后该房屋拆迁。1997年,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南京市城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原告户部街房屋拆迁,安置房为海福巷5层503室即诉争房屋。原告自1997年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中。

2010年9月8日,南京市原白下区企事业单位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关于同意南京通达城镇基础设施开发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被告通达公司进行改制。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的改制方案中写明除八宝东街土地开发项目外的原通达公司所有资产、债权和债务全部转让被告庆盛公司,公司遗留问题包括目前暂未显现账外资产、负债由被告庆盛公司承继予以解决,其中帐外房产核实后入账。2010年9月,被告庆盛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根据白下区人民政府2010年9月的改造方案,通达公司剥离资产21910368.87元、负债46499627.84元至我公司,我公司承诺承担通达公司除涉及八宝东街土地开发项目外的全部现在潜在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

2016年3月10日,原告儿子王尧上访。2016年3月17人,被告壹城公司回复原告儿子王尧《关于王尧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1997年,我集团下属原被告通达公司实施了户部街危旧房改造项目,户部街15号在拆迁范围内,经调查,由于海福巷x号地块原属通达公司和原石门坎供销社联建,出于种种原因未能取得海福巷x号36套住宅房屋的产权;1999年原通达公司按公有住房上报市房产局接管,同年该局下文海福巷x号35套住宅由白下区房产经营公司接管,全部按公有住房承租使用;由于503室原属产权置换房不属于公有住房接管范围,至此海福巷x号36套住宅房屋确定为35套公有住房和一套产权置换房;自2000年开始白下区房产经营公司陆续对海福巷x号35套公有住房开展房改工作。根据你户所反映的情况我单位走访了市房改办和区房产局相关职能部门,依据现行政策房屋产权单位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才能办理房改手续,因此海福巷x号503室房屋不能通过房改取得产权,产权置换也无法办理;为解决你户实际困难,我单位正在积极与市房改办、市房产局、区信访局协调,确定解决方案,同时也需要你户的配合和支持。

被告通达公司陈述诉争房屋因历史原因无法办理两证,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价值以及室内装修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江苏首佳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公司)对诉争房屋价值以及室内装修价值进行鉴定。首佳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结果:诉争房屋在2016年11月3日的市场价值为148万元,单价:20656元/平方米。因估价对象实地查勘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原告申请应按实际查勘日期为估价价值时点,故首佳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的函》,载明:估价对象于2017年6月26日的市场价值约为160万。上述市场价值均包括装修价值。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系产权置换,被告通达公司应按照协议办理诉争房屋的两证,现因诉争房屋无法办理两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通达公司赔偿损失,现诉争房屋经鉴定市场价值为160万元,故被告通达公司应赔偿原告160万元,原告应向被告通达公司返还诉争房屋。被告庆盛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壹城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壹城公司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回复,但回复函载明系被告壹城公司进行协调,不构成债务加入,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通达城镇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庆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涵光1600000元。

原告汪涵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南京通达城镇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南京市秦淮区海福巷x号503室房屋。

驳回原告汪涵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鉴定费9200元,共计10726元,由被告南京通达城镇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庆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人员

审判人员

审判长凌沙沙

人民陪审员陆艳

人民陪审员谢艳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徐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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