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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110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17   阅读: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西民初字第0110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1-03

审理经过

原告楚云霞、李董鹏与被告李高峰、赵美珍、李志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5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云霞及其与李董鹏的委托代理人冯瑞海、韩世岭,被告赵美珍及其与李高峰、李志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楚云霞、李董鹏诉称,2011年10月25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振民一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楚云霞与被告李高峰离婚。2013年2月25日,桥西区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村东北区6段4排5号西院三层楼为原告楚云霞、李董鹏、被告李高峰、李志和、赵美珍共有。”2013年7月1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该房产已经列入西三教村改造工程,并被拆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拆迁房产所得的拆迁款项349800元以及拆迁置换房产370㎡。

被告辩称

被告李高峰、赵美珍、李志和辩称,本案属于财产分割案件,不应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案件,原告仅能分割涉及本案房屋部分的补偿,宅基地补偿与原告无关。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可以分离,该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均已经灭失,不存在“房地一体”的问题,不适用宅基地买卖的相关规定。拆迁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方式及对于房屋的补偿方式,二原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该宅基地系李志和家祖宅,已经于1988年确权,确权审批时家庭成员为李志和、赵美珍、李高峰、李高磊四人。楚云霞和李高峰于2004年结婚,婚后未申请新的宅基地,李志和名下宅基地也未因楚云霞与李高峰之间的婚姻关系产生任何变动。楚云霞与李高峰已经离婚,已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属于家庭成员。以曾经的家庭成员主张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楚云霞与李高峰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7日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楚云霞系再婚、原告李董鹏系楚云霞之子,楚云霞与李高峰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李志和、赵美珍系李高峰父母。楚云霞原籍系邢台地区大马房村,与李高峰结婚后将户口迁入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村东北区6段4排5号。坐落于桥西区西三教东北区6段4排5号的宅基地一宗登记在李志和名下,该宅基地经1988年11月30日宅基地申请清理,系旧宅,使用证号00800,确权面积135.52平方米。2013年10月28日李志和与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居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30)。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须要拆迁的房屋情况、安置情况、拆迁补偿、奖励、过渡费等事实予以约定,并约定拆迁奖励于办理完回迁手续,收取回迁房后履行。2013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村东北区6段4排5号西院三层楼房为原告楚云霞、被告李高峰及其子李董鹏、被告父亲李志合、母亲赵美珍共有、共同使用;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7月1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审的判决。楚云霞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西民一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现该宅基地地上房屋已拆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楚云霞、李董鹏身份证复印件,(2012)西振民一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一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二终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照片,《西三教居委会回迁楼分配标准及奖励办法》,(2013)西执字第01269号执行通知书,房产拆迁音像资料书面内容一份。被告提交的西三教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30),旧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宅基地申请清理审批表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政府部门批准,西三教村东北区6段4排5号宅基地登记在李志和名下,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李志和与西三教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居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该拆迁协议合法有效。该宅基地西院三层楼房经法院判决为原告、被告共有、共同使用,原、被告对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或确定各自的份额。李志和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补偿内容现未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楚云霞、李董鹏要求对原、被告共有的房产所分得的拆迁安置房及补偿款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楚云霞、李董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原告楚云霞、李董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齐玉华

人民陪审员房昊洋

人民陪审员孟瑶芫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赵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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