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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94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5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2民终494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30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本市普育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私房,权利人为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三人,房屋建筑面积为43.64平方米。2009年4月28日,上海市黄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浦区卫计委”)因“黄浦区医疗中心”项目,依法取得沪黄房管拆许字(2009)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当时,上述房屋内在册人口三人,即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2011年3月2日,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与拆迁人黄浦区卫计委就上述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签订了沪黄市南(2009)拆协字第040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拆迁协议约定该户安置人口为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三人,拆迁人提供本市东元坊2号西楼501室(期房,实际建筑面积为78.74平方米)、浦莲路XXX弄XXX号XXX室(现房,实际建筑面积为70.33平方米)作为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户选购的安置房屋。同时,拆迁协议中约定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户搬迁过渡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000元;拆迁双方相互抵扣各类费用后,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户还需向拆迁人支付购房差价款450,000元。拆迁协议签订后,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户即向拆迁人支付上述款项。2011年5月,拆迁人为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户办理了浦莲路现房的进户手续。2015年2月,拆迁人通知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户办理了东元坊期房的进户手续。现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除拆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搬迁过渡费27,000元外,拆迁方分别于2013年6月、2014年7月、2015年5月陆续向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户发放了过渡费共计66,000元。

又查明,“黄浦区医疗中心”建设项目《告居民书》中载明:“拆迁居住房屋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法,…选择安置房屋的原则:拆一套购一套。…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60平方米的,安置房户型为二室一厅(一套)”、“拆迁居住房屋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法,…被拆迁户居住人员为三人户的,应安置面积(五类地段)为6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六类地段)为70平方米”、“各类补贴费用标准,…过渡费:(1)过渡费发放期限:被拆迁户选择市重大工程定向配套商品房和同区域配套商品房为期房的,自签约日之月起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交房年月止实际过渡的月份,再给予照顾增发二个月标准的搬家过渡费。被拆迁户选择市重大工程定向配套商品房为现房的,给予一次性照顾(参照二个月标准)搬家过渡费。(2)过渡费发放标准:被拆迁户每户(应安置人口小于等于3人的)每月1,500元,应安置人口每增加1人,增发过渡费500元”、“本告居民书所称的‘户’是指在本地块拆迁公告核发之日前取得的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等凭证计户”。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黄浦区卫计委、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南公司”)支付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逾期安置过渡费21,000元(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2月止,共计7个月,每月标准为3,000元);2、黄浦区卫计委、市南公司支付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支付延期交房的利息损失50,400元(以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支付拆迁选购安置房屋购房款450,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限自2013年3月起算至2015年2月止,利率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黄浦区卫计委与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且基本内容未低于相关拆迁政策法规及基地告居民书的规定要求,应属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本案基地《告居民书》中亦有上述相同表述,故对周海虹等诉讼中提出的其户实际安置两套房屋即应按两户标准分别领取过渡费之观点,不予采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基地《告居民书》相关内容,亦承认周海虹等既有期房安置又有现房安置的客观事实,其中现房安置1人,期房安置2人,故拆迁协议中双方对过渡费数额的约定,应是在充分了解《告居民书》的基础上,根据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户的情况,经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拆迁人庭审中对拆迁协议中约定的27,000元过渡费构成的解释合理,未违背《告居民书》的相关规定。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认为该笔款项针对期房安置拆迁方仅实际支付了12个月的计算方式缺乏依据。诉讼中已查明,拆迁方除协议中约定的27,000元过渡费外,之后又向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户支付了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2月交付期房时止共计22个月的过渡费用66,000元。作为拆迁方的黄浦区卫计委业已完全履行过渡费发放义务,不存在拖欠费用事实,故对本案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提出要求黄浦区卫计委、补发安置过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拆迁人在安置被拆迁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户过程中确实存在延长过渡期限的情节,但根据拆迁政策法规规定,该延迟责任是以自逾期之月起向被拆迁户增加发放临时安置过渡费方式承担,结合本案中拆迁方在已对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户提供现房安置的情况下仍以每月3,000元标准发放过渡费直至期房实际进户的客观事实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提出的黄浦区卫计委、市南公司违约逾期交房应支付拆迁选购安置房屋购房款利息作为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浦区卫计委、市南公司过渡费的发放标准与计算周期错误,两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过渡费发放义务,且应当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浦区卫计委、市南公司辩称:上诉人户安置的是一套现房一套期房,过渡费分别计算,协议上的27,000元已经履行完毕。因上诉人户期房为2015年2月进户,故除拆迁协议约定外,被上诉人另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发放了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共计66,000元过渡费,此费用也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市南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拆迁人与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拆迁方在拆迁协议中安置上诉人户一套现房一套期房,协议中双方对过渡费数额的约定,为上诉人户与拆迁方经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对协议中约定的27,000元过渡费构成的解释合理,并未违背《告居民书》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协议约定的上述过渡费中少计算一人而致计算过渡费错误的观点没有依据。因上诉人户选购的期房实际进户时间为2015年2月,被上诉人除支付协议中约定的27,000元过渡费外,后又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了自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的过渡费66,000元。上诉人已经领取并在过渡费发放清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作为拆迁方已经履行完毕过渡费发放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应支付拆迁选购安置房屋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过渡费发放义务、应支付拆迁选购安置房屋购房款利息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周海虹、金梅蓉、周雯琼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法官助理刘文君

审判长李金刚

审判员田华

代理审判员张晓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桑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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