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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85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19   阅读:

审理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鄂09民终85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7-10

合议庭:鲍龙    戴捷    杨忠东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卫平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人民广场管理处、孝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孝感市直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孝感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卫平上诉请求:1、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46号民事裁定,指令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修理、重作纠纷,或修理、重作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事实和理由:一、即使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人也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是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的唯一继承人,也是其代理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即使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因涉案合同引起的纠纷也是民事法律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孝感市人民政府对孝感市人民广场二期工程范围内房屋作出了征收决定,则会公告。但孝感市人民政府至今未发布公告,表明其未对孝感市人民广场二期工程范围内房屋作出征收决定。不仅如此,孝感市人民政府更明确表示,孝感市人民广场二期工程房屋拆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双方签订的编号000025的《人民广场二期建设工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是行政征收合同,而是普通民事协议。孝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孝感市直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孝感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不是行政管理行为,而是违法的民事行为。三、上诉人提起的是修理、重作诉讼,本案应当确定为修理、重作纠纷,而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侵犯了上诉人父亲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的是修理、重作诉讼,本案应当确定为修理、重作纠纷,而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人是修理、重作纠纷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上诉人辩称

孝感市人民广场管理处、孝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孝感市直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孝感市人民政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卫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即孝感市人民广场管理处、孝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孝感市直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孝感市人民政府,下同)原地重作原告父亲(即李树森,下同)被非法拆除的房屋;2、四被告修复非法搬迁原告父亲财物时损坏的物品(包括柜子、缝纫机、冰箱、布艺长沙发等);3、编号000025的《人民广场二期建设工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成立;4、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5、四被告承担原告、证人、第三人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约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所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李卫平父亲李树森和孝感市人民广场管理处,李卫平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拆迁房屋的产权共有人,故李卫平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二、李卫平父亲李树森和孝感市人民广场管理处签订的《人民广场二期建设工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行政征收合同,而非普通的民事协议。该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实施孝感市人民广场二期建设工程的需要,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协议的拆迁人即孝感市人民广场管理处是代表孝感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房屋征收拆迁工作,不是独立主体与被拆迁人李树森协商补偿事宜,而是孝感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而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该行政行为由孝感市人民政府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实施拆迁补偿事宜的签订、履行,孝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孝感市直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授权行使行政行为。孝感市人民广场管理处、孝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孝感市直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孝感市人民政府与被拆迁人李树森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不是民事法律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李卫平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李卫平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卫平的起诉请求中虽然包括修理、重作等事项,但其请求均属于因签订和履行编号000025的《人民广场二期建设工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引发的争议,本案应定性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由于该《人民广场二期建设工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实施孝感市人民广场二期建设工程,该协议实为政府为市政公共事业的需要而实施的行为,且协议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之后签订,依照该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协议属于因行政征收而形成的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孝感市人民广场管理处是代表孝感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房屋征收拆迁工作,孝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孝感市直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是根据授权行使行政行为。因此,双方因上述协议引起的争议,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李卫平是否李树森的原委托代理人和继承人,能否作为适格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纠纷的性质。

综上所述,李卫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忠东

审判员鲍龙

审判员戴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依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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