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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行)终字第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0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沪一中民(行)终字第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3-14

审理经过

上诉人G等七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本市某路某弄某号(以下简称:某号房屋)私房产权人系G等七人父亲K。K持有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建筑面积63.1平方米的房屋1幢(2层)和建筑面积14.7平方米的房屋1幢(1层)。其中建筑面积63.1平方米的房屋,由K的女儿A实际居住,建筑面积14.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房客O居住。某号房屋内有A及其丈夫L、儿子M、女儿N4人户口,O及其子H、其孙J3人户口亦在其中,K的户口不在某号房屋内。

1992年,乙公司[注:后更名为丙公司且现已注销,以下简称:丙公司]对某号房屋所属地块实施拆迁。同年2月18日,A代K书写委托书一份交给丙公司,内容为:由A居住的房屋一切手续由A办理,要求就近分配房屋,出租给O的房屋产权归K,O的房屋分配根据政策决定。该委托书由A代K签名,并加盖K的私章。同年2月26日,丙公司向被拆迁户发放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两份,一份是对A居住的房屋,另一份是对出租房。A在两份意见书上均签名为K,并加盖K私章,均选择“放弃产权,按《拆迁法》安置”。

1992年4月7日,O与丙公司就其租赁某号房屋的部分房屋签订《动拆迁协议书》,确认其原居住面积26.5平方米,应安置人口3人,安置本市浦东新区西营路114弄5号102室公房。同年5月6日,A的丈夫L与丙公司就A居住部分房屋签订一份《动拆迁协议书》,内容为:确认其原居住面积71.4平方米,A因上班交通问题自愿先行搬迁过渡,再确定具体安置房,丙公司在民生路以东、八号桥以西洋泾周围地区安置其居住面积36-38平方米二室一厅及一室一厅各一套。该协议书签订后,被拆迁房屋被拆除。1994年3月29日,L又与丙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确认应安置人口为4人,安置于本市浦东新区金杨四村5街坊5(11)302室、303室两套公房。1992年7月3日,A代K领取私房拆除补偿费人民币9,730.40元及速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1994年3月30日,A领取私房拆除补偿费12,986.11元及过渡费、搬家补助费。K于1997年10月死亡。O于1994年4月死亡。

原审另查明,甲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动拆迁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由其承担原丙公司的权利义务无异议。

2012年8月,G等以其父亲K并未放弃其对出租给O户房屋的所有权,丙公司与O签订动拆迁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丙公司和O签订的动拆迁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争的动拆迁协议及相关动拆迁行为均发生在二十年前,当事人K与O均已去世,O之子H、其孙J均缺席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故法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判断拆迁当时的情形。

关于争议较大的委托书及两份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的问题。从委托书内容来看,主要是K对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归属表明态度,将A实际居住的房屋赠与A,由A办理该房一切手续,出租给O的房屋产权仍归其本人所有。该委托书没有对出租给O的房屋在拆迁后是否还保留产权作出明确表态。对私房拆迁是否保留产权的意见,应以体现在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上的意见为准。出租房的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上有A代K签的名、盖的私章,结合K的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G等所称K一时筹集不到购房款、将私章放在A处等情况综合判断,K委托A对出租房选择放弃产权安置方案并非不可能。G等承认委托书及出租房的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均是由A代其父亲K所写,并代签名、代盖K私章。但G等认为,委托书系K真实意思表示,出租房的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却不是K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均是对由A居住的那部分房屋的表态,不能代表K对出租房部分所作表态。这一观点存在矛盾,且有违常理,法院难以认可。

丙公司在收到K对出租房的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后,与O签订《动拆迁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后,O户实际入住安置房,G等无证据证明丙公司与O签订动拆迁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K在出租房安置过程中,由A代领取被拆迁房屋的私房拆除补偿款,符合当时的拆迁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G、A、B、C、D、E、F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G等七人负担。G等七人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G等七人上诉称:其父K并未委托A代办出租部分房屋的相关事宜,K具有正常行为能力和文化水平,亦无必要委托A在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上选择安置方案并签名,该意见书上签名并非K本人签名。丙公司据此与O签订动拆迁协议侵犯私房权利人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家嘴动拆迁公司辩称:鉴于某号房屋中部分自住和部分出租的情况,丙公司向该房屋的产权人K发出了两张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根据征求意见书的反馈意见均为放弃产权,丙公司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对该户进行了补偿安置符合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H二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J二审中未提出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1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房屋拆迁中,用公房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租住公房的,按《租用公房凭证》计户;原私房所有人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户;原租住私房的,按常住户口计户;一般不分户安置。该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被拆迁私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两人的,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应按实际居住状况和规定标准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或空关部分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的出租部分予以估计补偿;并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三)私房所有人保留自住和出租私房全部产权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应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并应按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四)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对私房所有人仅作价补偿,不再安置。本案中,K系某号房屋即被拆迁房屋私房的所有人,其中部分房屋由其女儿A实际居住使用,部分房屋出租给O。被上诉人陆家嘴动拆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K委托A办理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的委托书和针对某号房屋自住部分和出租部分表明放弃产权的两份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丙公司据此与O签订动拆迁协议予以安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协议双方对协议的签订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上诉人G等虽提出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上“K”并非本人签字,并认为其父亲K未放弃出租房屋的产权,但上诉人对该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上“K”由上诉人A代签的事实并无异议,且两份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均有K的个人印章盖章确认,上诉人对K印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另,某号房屋拆除后,上诉人A代K领取了该房屋拆除的全部私房拆除补偿费。因此,在动拆迁协议签订并履行二十年后,上诉人提出K未放弃出租部分房屋产权的意见,依据尚不充分,由此主张丙公司与O签订的动拆迁协议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G等七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A、B、C、D、E、F、G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侯俊

代理审判员刘智敏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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