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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48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5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民终648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毓萍、上诉人上海正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松江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佘山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毓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毓萍一方承担履行搬迁苗木的义务。事实和理由:一、王毓萍是周某1的母亲,因周某1已于2014年3月7日去世,而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故王毓萍作为周某1唯一合法继承人,理应成为履行涉案土地苗木拆迁安置协议的义务人。而正旺公司既非上述安置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也非周某1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故其无权履行和享有安置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周某1和佘山管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认可周某1是该安置协议的唯一权利义务人,而另一方面又把正旺公司强行认定为搬迁义务人,该认定自相矛盾,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周某1的承租权是基于2001年12月4日的《凤凰村土地对外出租种植协议》而取得,且系该土地的唯一承租人。而上述安置协议是根据该种植协议而签订,故周某1是该土地的唯一被拆迁人。周某1对该土地的承租权于2001年即已获得,而正旺公司则于2005年3月才注册成立,2006年1月已被周某1转让,转让的就是正旺公司的股权,而非凤凰村土地的承租权。因此,王毓萍的权利系基于合法继承人身份获得,依法享有补偿安置协议所拥有的剩余拆迁补偿金,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王毓萍应履行相应搬迁义务。王毓萍与正旺公司在地块上的投入之争议,与剩余苗木补偿款的支付无关。三、一审法院根据正旺公司与俞某签订的支付5万元的协议,而擅自从动迁款中支出5万元的证据,王毓萍并不认可。

正旺公司不同意王毓萍的上诉请求,正旺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正旺公司一方履行搬迁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周某1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之一,有义务履行协议,故其继承人有履行搬迁苗木的义务。该认定无视种植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更无视周某1向佘山管委会隐瞒了有关正旺公司股权变更的真实情况,并背着正旺公司私自签订安置协议。涉案地块的承租人已于2005年变更为正旺公司,周某1已实际退出涉案土地的承租和使用。正旺公司作为公司股权变更后该土地唯一主体实际使用和对外经营,正旺公司也实际承担了该地块自2005年之后所应支付的全部租金和相关费用。因此,无论从租金的支付,还是地块的经营管理,都可以确定种植协议的承租人已实际变更为正旺公司。周某1的继承人不应再根据种植协议而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未对正旺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涉案地块的事实作出认定,也未对实际租赁主体变更为正旺公司作出认定,应属错误。安置协议系在周某1隐瞒真相的情况下签订,其实际权力义务人应为正旺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正旺公司作为被拆迁人之一是获得了周某1的认可,完全属认定有误。涉案苗木的搬迁主体之认定涉及搬迁义务及搬迁内容的实际履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正旺公司与周某1的继承人均为搬迁义务人,却又在双方已提交证据并已质证的情况下,对双方苗木争议不作实际审查和认定,该判决势必导致在履行搬迁过程中发生新的矛盾和争议。因此,本案理应明确搬迁苗木的权利归属,以进一步确定搬迁义务主体,以确保搬迁的顺利履行。同时,周某1已领取了一半安置款,为确保搬迁的顺利并考虑正旺公司的损失和成本,本案应对于安置款一并予以处理。

王毓萍亦不同意正旺公司的上诉请求。

佘山管委会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土地承租人是周某1,故动迁安置协议应和周某1签订。而周某1在动迁安XX公司的名字,佘山管委会未加审核。现周某1去世,佘山管委会也无法确认主体是周某1还是正旺公司,故两上诉人应共同履行搬迁义务,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佘山管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毓萍、正旺公司继续履行沪松度(2013)拆协字第00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约定的苗木搬迁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2月4日,原上海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XX村民委员会与周某1签订《凤凰村土地对外出租种植协议》,约定周某1承租该村三径队、南松队位于泗陈路北侧、松塘河西侧耕田的面积55亩(不包括村民自留地)用于种植花卉苗木,实际土地以丈量为准。租赁期限暂定10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协议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3年2月1日,周某1与佘山管委会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苗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拆迁人、甲方为佘山管委会,被拆迁人、乙方为正旺公司以及周某1,证件号为土地租赁协议;乙方应在2013年3月1日前搬迁;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3,098,000元。

2013年3月4日,周某1从佘山管委会处领取了苗木动迁款100万元。周某1确认“本次苗木补偿总金额3,098,000元,先支付1,000,000元,待苗木搬迁完毕后支付剩余2,098,000元”。

2013年12月24日,周某1从佘山管委会处领取了动迁款50万元。周某1确认“本次苗木补偿总金额3,098,000元,已支付1,000,000元,此次支付50万元,待苗木搬迁完毕后支付剩余1,598,000元”。

2014年8月13日,正旺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俞某(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俞某自称是上海正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人员周某1(XX路XX号地块)于2010年12月18日委托其看管XX路XX号地块场地,并答应按上海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却一直未兑现,但不能提供任何劳动合同或相关证明。周某1已于2014年3月过世,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照管XX路XX号地块费用,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在乙方搬离松江区XX路XX号地块场地后,从XX镇XX村(大居)动迁款中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五万元整给乙方,此事了结;二、乙方承诺自本协议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甲、乙之间不再存在其他未了纠纷;三、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见证单位两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之后,案外人俞某从佘山管委会处领取了5万元。

2014年11月4日,一审法院向松江区XX办公室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周某1的拆迁补偿款等各项收入220,775.67元(暂计)。2015年5月5日,佘山管委会向一审法院账户支付了220,775.6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毓萍为周某1之母。周某1的父亲周某2于2002年去世。周某1与案外人张某于2001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案外人周某3为周某1与张某之子。案外人向某与周某1于2004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某1于2014年3月去世。

正旺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1日。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毓萍,原股东为周某1以及王毓萍。2005年12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案外人周梅林、蒋某。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梅林。

对于涉案地块的租金,自2005年起由股东变更后的正旺公司实际支付。

一审审理中,佘山管委会曾将周某3、向某作为本案被告。后周某3、向某到庭表示放弃对于周某1名下财产的继承权,故佘山管委会申请撤回对周某3、向某的诉讼,一审法院对此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审理中,王毓萍曾表示其未签署过正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其表示不就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佘山管委会与周某1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苗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王毓萍与正旺公司对涉案地块上的苗木是否均有搬迁义务。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苗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载,被拆迁人为周某1以及正旺公司,周某1为协议的主体之一,其有义务履行协议。因周某1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现仅有王毓萍愿意履行搬迁义务,而另两名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同时佘山管委会也撤回了对另两名法定继承人的诉讼,故王毓萍有履行搬迁苗木的义务。正旺公司亦为被拆迁人之一,此节事实也得到了周某1的认可,故其亦应履行搬迁地块上苗木的义务。据此,佘山管委会的诉请,应予支持。

至于动迁补偿款的支付问题。第一,王毓萍与正旺公司均未提起反诉;第二,王毓萍与正旺公司就各方在地块上苗木投入尚有争议;第三,周某1生前也明确剩余补偿款应在苗木搬迁完毕后支付。因此,本案中对于动迁补偿款的支付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判决:王毓萍、上海正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沪松度(2013)拆协字第002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苗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原凤凰村三径队、南松队位于松江区泗陈路北侧、松塘河西侧地块(即周某1向原上海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XX村XX会所租地块,但不包括村民自留地)上的苗木予以搬迁。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毓萍、上海正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动迁安置协议的主体究竟是哪方,上诉人王毓萍及上诉人正旺公司均要求排除对方,由己方单独作为动迁安置协议主体履行协议,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系争动迁安置协议系被上诉人佘山管委会依据土地租赁协议与被拆迁人所签订。而涉案被拆迁土地系案外人周某1于2001年与原上海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XX村XX会所签订,用于种植花卉苗木。周某1租赁涉案土地后,于2005年成立正旺公司,周某1及其母亲王毓萍系公司股东。之后,正旺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周某1和王毓萍不再是公司股东,但涉案地块的租金由正旺公司实际支付。因此,在正旺公司股东变更后,涉案土地的实际承租人虽变更为正旺公司,但尚无证据显示,双方就此向村委会作出申报;且正旺公司也确认,虽由其实际出资支付租金,但仍由周某1以其名义出面付款。因此,在周某1与原上海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XX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尚生效并继续履行时,佘山管委会作为拆迁人与租赁协议约定的承租人周某1签订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签约时,周某1将土地实际承租人正旺公司一并列为被拆迁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佘山管委会亦予以接受,并无不可。现周某1已去世,佘山管委会要求正旺公司及周某1唯一合法继承人王毓萍共同履行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苗木搬迁义务,并无不当。正旺公司及王毓萍均主张由己方单方承担拆迁安置协议的权利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周某1及正旺公司在被拆迁安置协议中各自动迁利益的分配,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正旺公司及王毓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王毓萍、上海正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毛焱

代理审判员娄永

审判员蒋庆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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