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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2民初157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5   阅读:

审理法院:海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902民初157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01

审理经过

原告文某与被告华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敏,被告华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了《房屋安置拆迁协议书》,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大众路2号楼706号予以拆迁,双方对各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按照协议被告均应在22个月(每月租房补助642元22个月计14124元)给予原告回迁安置,但被告到目前仍没有回迁安置,已经超期超期57个月,按3倍支付租房费用,超期57个月为109782元,合计为123906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安置义务,赔偿超期回迁给原告造成的租房损失至回迁时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违约的事实存在,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简称协议]等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是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安置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阜新市海州区大众路2号楼706号房屋拆迁,被告在22个月内在原位置安置原告不小于95.2㎡的住房,回迁期限为22个月,被告每月给予原告租房补助费642元,如果超过22个月,从第23个月起至回迁时止,被告每月给予原告三倍的租房补助。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协议安置原告房屋,原告至今仍在外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的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回迁安置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继续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安置义务,赔偿超期回迁给原告造成的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文某与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海州分公司签订的《房屋安置拆迁协议书》继续履行。

二、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海州分公司自原告文某搬迁之日起22个月内每月给付原告文某租房补助642元,回迁时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海州分公司自原告文某搬迁之日的第23个月起至回迁安置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文某租房补助1926元,回迁时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2778元[原告文某垫付300元,余款2478元缓交],由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海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洪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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