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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松民一初字第0092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5   阅读:

审理法院:宿松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1)松民一初字第0092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1-10-17

审理经过

原告吴林姣诉被告宿松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被告宿松县孚玉镇龙山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姣委托代理人肖富军、被告宿松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松县孚玉镇龙山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林姣诉称,原告自出生后户藉一直登记于被告孚玉镇龙山村,居住于龙山村,在此建有房屋并生产、生活。2009年被告宿松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因建设工业园区的需要,征收了原告的土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了《宿松县工业园规划区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为支持园区建设,原告及时按协议拆除了自住房屋。根据有关拆迁安置的规定,二被告应为原告安置宅基地,但二被告一直未予安置,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为其安置0.5间(40平方米)宅基地。

被告辩称

宿松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田中宇辩称,原告所述基本是事实,但原、被告间签订的是拆迁补偿协议,并非安置协议;同时即使原告符合安置宅基地的条件,也应先申请宿松县人民政府裁决,如不服裁决可再提起诉讼。

被告宿松县孚玉镇龙山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

原告吴林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宿松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

1、宿松县工业园规划区(孚玉地区)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费一览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偿标准,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中宇认为该证据并未涉及安置宅基地。

2、宿松县人民法院(2008)松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具有龙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龙山村户藉且实际居住,应享受宅基地安置的待遇。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中宇认为判决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原告与被告龙山村桐元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可享受桐元村民小组其他成员的待遇(土地征收补偿除外)。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宿松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非协议的主体,桐元村民小组不具有安置的主体资格,故该协议不合法;同时该协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

4、宿松县工业园区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文件“松工指(2008)1号关于印发《宿松工业园区征地拆迁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原告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宅基地安置条件,应安置宅基地。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符合安置条件,应先履行报批手续。

5、宿松县工业园管委会办公室2010年4月16日“松工园纪(XXXX)X号会议纪要”,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中宇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具有龙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桐元组建有房屋并在此生产、生活,同时与原告条件相同的本村张屋组村民邓成华等人已安置宅基地的情况。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中宇认为,原告在桐元组居住及拆迁补偿是事实,但邓成华并未安置宅基地,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宿松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宿松县工业园规划区(孚玉地区)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费一览表(2009年5月21日上午10:09分)、工业园区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评估报告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是补偿协议,补偿协议未约定安置宅基地的内容。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宿松县工业园管委会办公室2010年4月16日“松工园纪(XXXX)X号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未承诺给原告安置宅基地。原告认为,该证据原件由被告掌管,与原告的不相同,系被告修改的,不应采信。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原告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且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与桐元村民小组签订协议,双方就原告应享有的本村民小组成员的待遇进行了约定,被告宿松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及龙山村民委员会虽非协议的主体,但作为宿松县工业园管委会驻龙山村工作组的祝建国及龙山村委会主任的石丙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宿松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驻龙山村工作组的行为,亦就是被告宿松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行为,表明二被告对该协议的认可,该协议应合法、有效。同时,该协议约定了原告放弃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但享有本村民组村民待遇中除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以外的待遇,安置宅基地即为应享有的待遇之一,该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宿松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安置实施意见,对被拆迁户安置宅基地的条件、面积等作了祥细、具体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而不能提供证复印件的原件,该证据来源不清,缺乏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符合安置宅基地条件,且与原告相同条件的本村其他村民小组成员均已安置宅基地。被告对原告符合安置宅基地条件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他村民小组与原告条件相同的村民并未安置宅基地。本院认为,原告是否符合宿松县工业园管委会规定的安置宅基地的条件,决定其能否获得宅基地安置,并不以其他与原告条件相同的村民是否获得宅基地安置为前提,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的证据1,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能证明原、被告订立的是补偿协议,协议并无安置宅基地的内容,但该证据同时亦能反映原告符合安置宅基地的条件,拆除房屋理当补偿,协议未约定安置宅基地并非就是不安置宅基地的理由,符合安置宅基地条件的,亦理当安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2,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会议纪要中宿松县工业园管委会未承诺给原告安置宅基地,并不表明原告不应该安置宅基地,而正是基于原告要求按条件安置宅基地,被告未安置才引起诉讼的发生,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生于1972年11月13日,出生后,户藉登记于宿松县孚玉镇龙山村,1995年与其所在的家庭户一起承包了龙山村的耕地。1997年原告与本县陈汉乡独山村村民朱百春结婚,并离开桐元组,但户藉未迁出。2001年,原告一家迁回桐元组居住、生活并在桐元组从事农业生产。2009年1月,宿松县工业园征收桐元组土地,并发放土地补偿费给桐元组村民,原告因未分得土地补偿费而涉诉来院,2009年3月,本院以(2008)松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具有宿松县孚玉镇龙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并判决龙山村给付原告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26286元。2009年5月4日,原告与桐元村民小组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放弃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并享有桐元组村民待遇中除土地征收补偿以外的待遇。该协议的主体为桐元村民小组及原告,被告宿松县工业园管委会驻龙山村工作组代表祝建国及宿松县孚玉镇龙山村委会签字确认。2009年5月,被告宿松县工业园管委会因工业园建设需要,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宿松工业园征地拆迁安置实施意见》(松工指(XXXX)X号)等规定,与原告签订《宿松县工业园规划区(孚玉地区)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之后原告按协议拆除了自有房屋。2010年4月15日,宿松县工业园管委会就龙山村第二批安置对象中出嫁女安置宅基地召开专门会议,对第二批安置人口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未把原告列为安置宅基地对象,未为原告安置宅基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安置宅基地均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依法为其安置宅基地。

另查明,依据《宿松县工业园区征地拆迁安置实施意见》,宅基地安置的基本单元为4×20米,人均40㎡(0.5间),享有宅基地安置待遇的人员为在园区范围内需要拆迁房屋(属农村集体土地性质),且具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房屋使用人,具体为“有本组户口、在本组居住、有土地征用、有房屋拆迁”的农户,享有安置宅基地的待遇。

本院认为,宿松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为加快园区的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园区,事关宿松经济的发展。作为征用地的居民,理应积极响应政府号召,配合园区委理委员会,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但作为本案被告的宿松县工业园管委会和龙山村民委员会,亦应妥善做好拆迁户的安置工作,以让拆迁户有一个安定的生活、生产及居住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亦规定,征收个人房屋和住宅的,应依法给予拆迁补偿,并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出生于龙山村,其户藉登记于龙山村,在此建有房屋并一直在此生活、生产。本院(2008)松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亦判决确认原告具有宿松县孚玉镇龙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照被告宿松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宿松县工业园区征地拆迁安置实施意见》文件精神,原告完全符合安置宅基地条件(“有本组户口、在本组居住、有土地征用、有房屋拆迁”),且原告与龙山村桐元村民小组达成协议,该协议由原告与桐元村民小组签订,由被告宿松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驻龙山村桐元村民组代表祝建国及龙山村民委员会签字确认,亦已确认原告享有安置宅基地的资格,应按相关标准安置宅基地。但原告在拆除自有居住房屋后,二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安置相应的宅基地,其居住条件难以保障,致其不能正常生活、生产,确有安置必要,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宿松县工业园管理委员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是拆迁补偿协议,并非安置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宿松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间虽签订的是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并未涉及安置宅基地,但并非说不应安置原告宅基地,相反,更能说明原告具备安置宅基地条件,否则,被告宿松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驻龙山村工作组及被告龙山村民委员会不可能在原告与龙山村签订的协议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宿松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宿松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同时辩称,原告要求安置宅基地应先申请宿松县人民政府裁决,如不服裁决可再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为其安置宅基地并无不当。对被告宿松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之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松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和被告宿松县孚玉镇龙山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吴林姣安置宅基地0.5间(面积40㎡)。

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宿松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负担40元,被告宿松县孚玉镇龙山村民委员会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旺鸿

审判员吕芳

审判员张小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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