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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37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5   阅读:

审理法院:合浦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桂0521民初37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3-15

审理经过

原告庞瑞文诉被告合浦县城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远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瑞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瑞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2.被告恢复原告房屋的原状,即在原来的位置,按同等面积结构式样建好房屋还给原告居住使用;3.被告赔偿因违约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30000元;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浦北至铁山港二级公路需要,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合浦县石康镇十字路大龙村委浦铁二级公路(K71+975)处的109.6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交由被告拆除,由被告赔偿拆迁安置费33984元,被告须一次性支付全部补偿金额,协议自原、被告双方签字且原告收到补偿款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于2009年5月拆除房屋,浦铁二级公路亦建成通车,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补偿费,致使原告未能建造房屋,只能租住他人房屋。为此原告找了钦州、合浦乡镇各部门,但均未能解决问题。原告为此事遭受的误工、交通、住宿等经济损失已经超过30000元。至2015年被告才书面答复称已经支付补偿款,并出示了原告签名捺印的收款收据。但实际上原告根本没有收到补偿款,也未在收据上签名捺印。被告保存的收款收据上庞瑞文的名字及指模均不是原告庞瑞文的。根据协议书第六条规定“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且乙方收到补偿款后生效”,本协议属于待生效的合同。目前房屋已经被拆除,公路也修建好,协议已无履行的必要,致合同不能生效和造成的损失完全是被告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合浦县城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解除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已履行了合同,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进行拆迁,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2.原告请求恢复房屋的原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协议签订后,原告同意将房屋交给被告拆迁,拆迁过程中原告也无任何异议。拆迁后被告已经严格按照协议补偿原告;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已经在收据上签字,被告已经支付赔偿款;4.本案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开庭质证,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石康政府受理信访通知书、石康政府对原告主张权利的答复、证据五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书面请求,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向政府及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收据及《指印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补偿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30日,原告庞瑞文作为乙方,被告合浦县城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拆除位于合浦县石康镇十字路大龙村委会浦铁二级公路(K71+975)处的房屋,座西向东,砖木结构,占地面积131.5平方米,建筑面积109.6平方米;二、甲方按有关规定补偿给乙方:(1)土地评估价补偿5917.5元;(2)房屋拆迁补偿费25208元;(3)临时安置补助费1578元;(4)搬迁补助费280元;(5)其他补偿费水井一口补偿1000元;合计总补偿金额33984元;……四、协议双方签字后,甲方必须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部补偿金额;乙方领取全部补偿金额后15天内必须将被拆迁的建筑物腾空,并移交甲方拆除;……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收到补偿款后生效。”根据《指印鉴定意见书》编号为0016649号的收据上的指印为原告所捺,足可证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庞瑞文领取了33984元的拆迁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领取了被告的拆迁补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拆除了房屋,被告也已经支付了拆迁补偿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终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庞瑞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庞瑞文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远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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