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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61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4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民终461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7-14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瞿四弟、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场镇政府)、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德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5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志,被上诉人瞿四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被上诉人新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汇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瞿四弟没有《水域滩涂养殖证》,更没有观赏鱼养殖所需要的《水产苗种生产养殖证》,瞿四弟在一审提供的《上海市渔业水域养殖使用证》系南汇县坦直乡人民政府于1990年颁发,有效期至1996年,因此瞿四弟属于无证养殖。上诉人没有参与鱼塘评估,也没有认可评估结论,上诉人一直到2013年才知道评估结果。上海市XX协会(以下简称XX协会)没有评估资质,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补偿依据。同时,一审也没有查明新场镇政府表述的有一套较高补偿标准的操作口径,以及该标准是否符合上海市的相关拆迁补偿规定等,一审查明事实不清。2、下盐公路拓宽工程属于浦东新区重大市政工程项目,根据浦东新区审计局浦审委通(2013)42号文件,需先报审计通过后才能签订协议并支付补偿款,由于瞿四弟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补偿协议,且瞿四弟提出的补偿要求不符合上海市政府沪府发(2013)第61号文件以及浦东新区重大办(2008)第21号及(2015)-51号关于苗木绿化和鱼塘的补偿标准规定,导致双方一直没有签约。上诉人在2013年9月之后多次与瞿四弟就补偿事项进行协商,不存在拖延或者故意不予补偿。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缔约过失,属于认定错误。3、关于瞿四弟的鱼塘补偿金额,应以2013年的政府文件作为补偿标准,即34,450元/亩X8.5亩,计292,825元(人民币,下同)。关于苗木和设施的补偿数额,同意以评估报告标准认定,两项相加共计补偿1,005,493元。上诉人对一审所作的苗木和设施的补偿数额认定没有异议,对一审所作的观货鱼补偿金额认定存在异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瞿四弟辩称,上诉人委托新场镇政府实施拆迁工作,本次拆迁为协议拆迁性质,新场镇政府代表上诉人与瞿四弟进行协商,且上诉人派人在场,知道商谈的内容,XX协会是新场镇政府委托的,瞿四弟也是在评估报告出来后同意搬离的,现在上诉人不同意按照双方原商谈的补偿金额补偿,实质上是对商谈内容的反悔,是不诚信的表现。另外,新场镇政府是根据原有的一个操作口径与瞿四弟商谈的,瞿四弟的鱼塘隔壁一户就是按照这个操作口径获得补偿,因此瞿四弟也可以按照该操作口径获得补偿。瞿四弟是合法养殖,养殖证是由政府颁发的,只是1996年到期后政府不再换证,不等于该证失效。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审计通过后发放补偿款等,系上诉人的内部行政管理问题,不能约束于瞿四弟。瞿四弟对一审没有全部认定苗木的赔偿利益有异议,但考虑到一审可能为了平衡利益,所以瞿四弟没有提出上诉。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场镇政府辩称,上诉人委托新场镇政府实施拆迁,在协议拆迁过程中,因相关规定标准较低无法操作,所以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制定了一个较高的操作口径,也固定了一个价格,与瞿四弟商谈后瞿四弟同意带头搬走,但在土顔人与瞿四弟签约时,因上诉人认为该操作口径不符合规定,相关工作人员也被抓进去了,导致该操作口径叫停了。因评估公司没有资质,所以新场镇政府无法提供评估报告的原件。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梁德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瞿四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新场镇政府、汇集公司、梁德公司共同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总金额为5,404,378元;2、新场镇政府、汇集公司、梁德公司赔偿瞿四弟利息损失150万元。庭审中,瞿四弟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新场镇政府及汇集公司赔偿因缔约过失所致损失5,470,060元;2、要求新场镇政府及汇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5,470,06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6年8月1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后,瞿四弟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始,瞿四弟承包新场镇政府辖区内的XX村XX组合法土地(以下简称系争地块)经营渔业养殖及苗木种植。2012年4月17日,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瞿四弟所有的苗木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总价为712,668元,备注栏载明:苗木为出圃价,具体补偿金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2012年6月22日,新场镇政府委托XX协会对瞿四弟约7亩水域面积的养殖活体观赏鱼进行现场评估。2012年9月份,XX协会出具《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XX村XX组瞿四弟活体观赏鱼存量评估报告书》,载明:存量绵鲤鱼评估总值1,030万元,建议按照评估总值35%左右给予经济补偿。2013年9月11日,系争地块腾地工作完成,交付汇集公司。

一审庭审中,瞿四弟另提供一份2012年8月20日,XX协会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XX村XX号(上海XX合作社)活体观赏鱼存量作出的评估报告。新场镇政府及汇集公司确认该报告评估的对象与瞿四弟属于同一个拆迁项目,且养殖项目都是观赏鱼,该评估对象系先签约后腾地,并且按照该评估报告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与上海XX合作社签署了补偿协议,但此后由于跟踪审计未通过,并未按照该补偿协议的标准对该户进行补偿。

关于没有签约的原因,瞿四弟表示,当初动迁办和新场镇政府领导为了推进施工进度,让瞿四弟带头搬迁,做好协调配合工作,先搬迁再签协议。搬迁之前,新场镇政府就瞿四弟养殖的苗木和观赏鱼进行评估,并谈拢观赏鱼按照评估值的百分之三十补偿,苗木中的兰花是按照每芽8角的价格补偿,因为同时间段,瞿四弟在航三公路上的非居住用房拆迁时签署的补偿协议中是参照此价格计算兰花的补偿标准的。其余苗木及附属设施补偿价格同评估报告,另外还应支付瞿四弟人工机械费补偿40万元。汇集公司表示,关于兰花,航三公路与本案的下盐公路非同一个动迁项目,不能参照同一标准。苗木部分,同意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观赏鱼部分,该评估报告只是摸底作用,且报告出具之后发现该评估机构没有评估资质,另外,瞿四弟也没有特种养殖证,补偿标准也不能参照观赏鱼标准。人工机械费部分,瞿四弟没有提供证据,双方也从未就该部分达成一致,不同意补偿。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协议拆迁项目中,拆迁人系汇集公司,新场镇政府受汇集公司委托进行腾地和动迁,因此,瞿四弟的相对方实际系汇集公司,新场镇政府与梁德公司无需向瞿四弟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汇集公司未按瞿四弟主张标准补偿是否构成缔约过失。瞿四弟表示,瞿四弟是在新场镇政府按照当地的操作口径与瞿四弟就补偿口头达成一致后,才同意根据新场镇政府的要求,先行搬迁。新场镇政府虽对于上述流程不予认可,但同时也表示一般协议动迁的流程确实是先签署协议再搬迁。同时,新场镇政府也确认当地拆迁办为了便于动迁,曾实施过一套较高的补偿操作口径,后因为审计不过关而废止。另外,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新场镇政府曾委托相关机构对瞿四弟的苗木和观赏鱼价值进行过评估,新场镇政府也表示曾经依照相似的评估报告按照相同的补偿标准与同地段其他养殖户签约。结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认定汇集公司在瞿四弟搬迁之前已经与瞿四弟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更符合民事证据审查中优势原则。在瞿四弟搬迁之后,汇集公司迟迟不与瞿四弟按照曾承诺过的标准签约,致使瞿四弟遭受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二、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数额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赔偿范围系信赖利益的损失,原则上不得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相对人所可能得到的利益。本案所要衡量的系瞿四弟搬迁时基于对汇集公司将与其签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损失,而非瞿四弟按照现行操作口径可以获得多少补偿。鉴于庭审中,瞿四弟已经提供由新场镇政府委托出具的苗木及观赏鱼的评估报告。对于苗木,汇集公司同意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并无不当。对于观赏鱼,瞿四弟自述当时双方协商按照总价的百分之三十补偿,且同时期同项目的其他养殖户亦按此标准进行补偿,汇集公司虽不同意按此标准进行补偿,同时又认可在其他养殖户也存在按照评估报告百分之三十的标准补偿的事实,故对于观赏鱼的补偿数额,法院采纳瞿四弟的陈述。以上两项的赔偿数额可据此作为信赖利益损失的参考。关于机械人工费,瞿四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该部分进行过协商补偿,且汇集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部分补偿,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瞿四弟补偿款3,802,668元;二、驳回瞿四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065元,由瞿四弟负担11,454.50元,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610.50元。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对瞿四弟的搬迁补偿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瞿四弟承包经营的XX村XX组系争地块在下盐公路拓宽工程的被征收范围内,上诉人汇集公司作为系争地块的拆迁主体,有义务向被上诉人瞿四弟支付相应的征收补偿款。被上诉人梁德公司作为拆迁具体实施单位、被上诉人新场镇政府作为上诉人汇集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瞿四弟商谈本次征收补偿的相关事宜,属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仍由上诉人汇集公司承担。据此,一审认定新场镇政府及梁德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基于被上诉人瞿四弟同意搬迁其承包经营的系争地块,被上诉人新场镇政府此后也将拓宽工程所涉被征收地块全部移交给上诉人汇集公司,故上诉人汇集公司应及时与被上诉人瞿四弟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向瞿四弟支付相应的补偿款。根据被上诉人瞿四弟在一审所作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新场镇政府所作的辩称意见,法院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瞿四弟是在配合新场镇政府委托的评估机构对瞿四弟经营场所的所有设施完成评估以及双方对补偿项目及金额达成一致后移交系争地块的。从新场镇政府在一审中的陈述来看,当时有过一套较高补偿标准的操作口径,目的是为了加快征收工作;且新场镇政府也有以相似评估报告与该同地段其他养殖户签约的情况,再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新场镇政府与瞿四弟就观赏鱼的补偿金额达成过以评估报告的百分之三十补偿标准的补偿方案。虽然上诉人汇集公司就被上诉人瞿四弟是否合法养殖以及就评估机构的评估资质等提出异议,系上诉人汇集公司在被上诉人瞿四弟搬迁前与其协商过程中的审查范畴,且上诉人汇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瞿四弟搬迁前曾向瞿四弟提出过其主张的补偿标准,故上诉人汇集公司以此作为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瞿四弟签约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瞿四弟之后多次要求与上诉人汇集公司签约并领款,上诉人汇集公司认为新场镇政府与瞿四弟之前达成的补偿方案不合法,拒绝与被上诉人瞿四弟签约付款,有违诚信原则,一审认定上诉人汇集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汇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21元,由上诉人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兵

审判员郑卫青

审判员杨斯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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