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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564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4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2民终564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7-19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菊珍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原产权人为宋德厚、宋金妹。2000年1月,该房屋内共有在册户口6人,为宋菊珍、宋德厚、宋爱珍、丁云飞、陈小凤、宋来缘。2000年7月8日,上海杨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上海市杨浦区市政建设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宋德厚、宋金妹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沪爱东(2000)拆货协字第6-33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经审核同意拆迁乙方现有房屋(房屋拆迁许可证号2000-11号);乙方原居住四级地段,房屋坐落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性质私房,房屋建筑面积49.84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10人,即宋德厚、宋金妹、宋爱珍、丁云飞、丁超福、吴莹、宋菊珍、宋贵宝、陈小凤、宋来缘,乙方无异议;按照《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乙方在四级地段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100+10平方米,安置款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800元;甲方按本市房屋估价标准支付给乙方私房业主房屋补偿价款6,712.08元;乙方在2000年7月9日前搬迁原址,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共计16,150元;甲方一次性补贴乙方3,300元/人,合计货币化安置款为283,800元;该户经家庭协商,宋联宝虽不作为配房人口,但家庭成员一致要求从该户安置款中划9万给宋联宝,今后家庭发生矛盾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议签订后,宋德厚、宋金妹将系争房屋交给拆迁人拆除并将户口迁出,上海杨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该户发放了协议约定的货币安置款。宋菊珍于2006年10月13日将户口迁至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审理中,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上海杨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该户的货币化申请书以及对于货币安置款分配的两份家庭协议,宋菊珍认为该三份证据上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另查明,上海杨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与上海凯城(集团)有限公司合并重组为上海新杨浦置业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市政建设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上海杨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宋德厚于2007年1月被报死亡,宋金妹于2017年1月被报死亡。现宋菊珍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沪爱东(2000)拆货协字第6-3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上海杨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协议中有原产权人的签章,且原产权人在被诉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且将户口迁出,亦属于对被诉协议的确认,现宋菊珍提出被诉协议上无原产权人签字即属无效,缺乏依据。宋菊珍当时作为户口在涉案房屋内且实际居住的人员,被诉协议将其认定为应安置人口,相关补偿已计算在内,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宋菊珍提出家庭内部协议、货币化申请书中非本人签字,以及宋菊珍未领取有关款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即便宋菊珍所述属实,亦属于家庭内部问题,宋菊珍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并不影响被诉协议的效力。并且,宋菊珍作为当时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且实际居住的人员,明知系争房屋被拆迁,并配合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现时隔十余年且产权人均已去世的情况下,再以其不了解拆迁过程,相关协议履行中无委托书等为由提出被诉协议无效,显然有违常理,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菊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宋菊珍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菊珍上诉称,沪爱东(2000)拆货协字第6-3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其对该协议和货币化申请书的内容均不知情,也没有在上面签名盖章,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不能代表所有被安置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本案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为宋德厚、宋金妹,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与房屋产权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内容已经保障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安置人员的利益,且十几年前就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现在才提出异议,显然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即产权人宋德厚、宋金妹签订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主体适格,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确定的应安置人数为10人,上诉人宋菊珍亦为被安置人员之一。协议中相关安置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协议签订后,包括上诉人宋菊珍在内的被安置人员不仅搬离了系争房屋,还办理了户籍迁出手续,协议内容已得到实际履行。至于货币化安置申请书上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以及安置款应如何分配等问题系上诉人家庭内部争议事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要求确认本案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宋菊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法官助理祁龙杰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张璇

代理审判员包建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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