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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民终993号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9   阅读:

审理法院: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川20民终99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江因与被上诉人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国,被上诉人安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曾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还房门市基础2个面积79.2㎡;2.确认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第1项将李江房屋117.225㎡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补偿约定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事实和理由:1.在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供土地用途证据证实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无省政府公益用地批文的情况下,原判认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国家建设需要错误。2.造成协议争议原因,是原安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动员李代余带头签订协议,并私下作出承诺。后相关人员被查处,对李代余承诺无法实现,故原判认定协议系当事人完全自愿情形下达成与事实不符。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民事协议,不是行政合同。协议主体是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拆迁人,不是政府或其他主管部门,故原判认定安置的具体事项尚须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统一实施不当。4.讼争协议第六条属于格式条款,其中没有约定安置面积,属于民事协议约定不完善、不明确,据该协议无法落实还房安置,至双方因该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依照相关规定、交易习惯、协议有关约定处理。按协议引用《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52条以及安府办函[2013]205号等文件标准执行,宅基地标准是人均30平方米,李江要求安置土地使用权79.2平方米是最低要求。县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无权制定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面积标准的方案、政策,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将其安置方案强加到第六条中没有法律依据。5.李江有权在其合法宅基地上修建117.225平方米楼房,虽未获得证件,但相关部门也未作出规范性处理意见。拆迁人无权认定该部分面积房屋是违法建筑予以补偿,对该部分约定应认定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安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双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且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按协议全面支付了被拆迁房屋、附属设施和特殊装饰、装修补偿费用。被拆迁人收到款项后依约将房屋交付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拆除。2.拆迁安置协议只约定统一拆迁、统一划地自建的安置原则,但没有约定安置位置、安置面积及数量等具体事项。该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为李江安置自建房屋门市基础3个,故李江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3.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对相关事项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且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收、补偿方案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故门市基础安置位置、安置面积及数量是由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认定的,李江对《岳阳镇新村2社还房屋门市基础分配情况公示表》有异议,可通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可通过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不服裁决的再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故不是民事诉讼所应解决的问题。4.李江违法建筑面积117.225平方米是1990年清理“三违建房”和1994年至1996年经安岳县建设、国土、房管、岳阳镇政府联合清查、勘丈、绘图,并经房主签字认可后予以了登记造册的面积,不是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单方作出的认定。2008年3月13日安岳县规划和建设局以安规建发[2008]80号文件通知“关于县城规划区内房屋补办手续、确权发证于2008年8月31日前办完”。故对其《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以外的房屋,不应按合法建筑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其违法建筑面积效力认定不属民事审查范围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李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双方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八条的第1项除外)并按39.6㎡/个的面积安置李江一家3人门市基础地基2个;2.判决双方当事人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第1项将李江房屋117.225㎡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补偿约定无效并由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对李江楼房117.225㎡按照合法面积增加补偿费9821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洪云之女江树玉与李代余结婚,李代余入赘江洪云家,江树玉与李代余生育江二子李刚、李江。1996年6月,江洪云经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在原安岳县岳阳镇安农新村二社占用农村集体土地105.64平方米修建住房,建筑面积113.37平方米。李江与李刚二人继承江洪云房屋,2005年3月29日,李江从其父李代余户籍上分出单独立户,2005年9月2日,李刚、李江以李江的名义经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在原宅基地改建了两楼一底房屋,房屋占地106平方米,建筑面积377.82平方米,李江、李刚二人各使用一个门市和一层楼房。2006年8月28日,安岳县城镇规划和建设局向李江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李江,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产来源于自建,房屋用途为住宅,建造年代为2006年,房屋坐落于岳阳镇新村2组,房屋种类为民用,建筑结构为砖混,间数为2间,建筑面积113.37平方米。2008年4月14日,政府普查组绘制了李江《违建房屋平面示意图》,表示李江房屋总建筑面积377.8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农房证)载明面积113.37平方米,证载外面积264.45平方米,国土证载明面积105.64平方米。李代余在户主栏内签名。2008年6月28日,李代余代李江与安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李江将其在安岳县岳阳镇新村2社188.91平方米房屋交安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拆迁;该房屋依据李江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并经实地勘丈和有权部门核实,确认合法建筑面积为71.685平方米(砖混结构71.685平方米)计价15770.7元(71.685平方米×220元/平方米),附属设施补偿4839.56元,过渡费1032.26元(2.4元/月/平方米×71.685平方米×6个月),搬家补助费600元,被拆迁房屋残值转运费1800元,奖励政策4301.1元(71.685平方米×60元/平方米),以上各种款项合计35243.06元;安置方式为统一拆迁,统一划门市由被拆迁方自建;被拆迁方应在县规划和建设局统一规划的安置还房点进行自建安置;被拆迁方必须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层高(规划楼层为四层)统一造型、统一围观的原则自行修建安置还房;安置房地圈梁以下部分由拆迁单位负责;安置房“两证”由拆迁单位统一办理,费用由拆迁单位支付;安置房的水、电由拆迁单位统一上户并安装至门口,其费用由拆迁单位支付,气上户按500元/户予以优惠;若被拆迁方出具《独身子女证》,经工作组核实无计划外生育的,按增加一人计算划门市;旧房应在签约后15日内搬迁并拆除完毕,逾期则不享受奖励;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在签约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偿款、附属设施补助款、室内装饰、装修款等各种补偿、补助款的50%,余款待被拆迁方搬迁并拆除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由拆迁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奖励款。还约定被拆迁方建材补偿款117.225平方米×180元/平方米=21100.5元,特殊装修4658元,保坎补偿4744元、支持拆迁工作3000元,残值收购188.91平方米×18元/平方米=3400.38元。2008年9月4日,李江因为拆迁征地,其拆迁人口户籍从农村户籍转为城镇居民户籍。2008年9月23日李代余代李江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项54524.41元。2008年12月17日,李江与刘弟分登记结婚。2009年1月4日刘弟分的户籍迁入李江城镇居民户籍,2012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梦洁,2014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名李鑫阳,两个子女均入户为城镇居民户籍。2015年4月1日,安岳县岳阳镇人民政府和安岳县房屋征收局在《安岳县岳阳镇新村2组还房门市基础分配审批表》中列李江户籍人数1人,拟安置门市基础地基1个。李江不服,经向县政府分管领导书面反映情况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代余代李江与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应国家建设需要,并以政府有关拆迁安置补偿政策为依据,在双方自愿情形下达成,李江对协议内容亦不持异议,该协议应属有效。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将李江所有的117.225㎡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行为不属民事审查范围,对李江要求在本案中确认该认定无效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李江房屋房屋已交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拆迁,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按约支付了应付费用,现仅余统一规划下的自建安置房未能处理完毕。安置协议虽约定了统一拆迁、统一划地自建的安置原则,但没有约定安置位置、安置面积及数量等具体事项,这些事项的确定并不由拆迁双方协商达成,而是由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现李江要求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协议为其安置一定面积和数量门市基础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计1128元,由原告李江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江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行终4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安府办函[2013]205号复印件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李江出示安岳县人民政府[2007]第19号公告、安[2007]第25号公告不是新证据,其内容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李江之父李代余与安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双方对应安置还房门市基础面积、数量没有进行约定,并不属于约定不明,故对李江主张按交易习惯或者该协议条款理解以确定应安置门市基础个数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拆迁人在国有土地上向被拆迁人安置分配门市基础面积,与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农村集体土地上宅基地面积相比较,所依据的法律事由、分配性质以及处理方式上均不相同,故对李江提出参照《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52条、安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安府办函[2013]205号文件中安置农户宅基地面积标准确定还房门市基础面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李江不认可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拟安置的门市基础个数,又未举证证明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应向其安置门市基础的个数或者面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江要求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按39.6㎡/个的面积安置门市基础2个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第1项“乙方违建材料补偿:117.225㎡×180元/㎡=21100.5元”的约定系李代余与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当时共同确认,李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缔约时存在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李江所诉117.225㎡房屋是否能认定为合法建筑不属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故对李江提出确认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第1项将李刚房屋117.225㎡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补偿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彤

审判员孙祖亮

审判员严霁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卓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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