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房产纠纷 » 房产纠纷案例 » 正文
(2016)渝01民终317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8   阅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渝01民终317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7-14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霞与被上诉人重庆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强公司)、原审第三人涂洪文、夏辉旬、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沙支行)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叶霞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刘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文建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霞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森,被上诉人科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小丰,原审第三人涂洪文、夏辉旬,原审第三人农商行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广源均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叶霞(乙方)与科强公司(甲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住宅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科强·锦龙苑二期工程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需拆除乙方在沙坪坝区小龙坎街道黄桷湾xxx号房屋。该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117平方米,产权证号:房权证xxx字第xxx号、国土证号:渝沙国用xxx字第xxx号。双方同意按下列内容签订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一、甲方安置乙方科强·锦龙苑二期项目住宅共计4套,项目方案图纸H户型为住宅20楼,面积为86.62平方米和项目方案图纸E户型为住宅11、12、13楼,每套建筑面积为61.86平方米,其中拆一还一拆迁安置乙方117平方米,奖励赠送乙方117平方米。乙方自行缴纳超面积税费及两套E户型房屋的大修基金、甲方免乙方四套五通费。另乙方原有的堡坎、违章建筑、围墙和其他附属物甲方赔偿乙方一套E户型10楼建筑面积61.68平方米的房屋。二、经济结算:1、甲方安置乙方的以上4套房屋H户型1套,E户型3套,住宅房屋面积甲乙双方均互不找补。2、甲方安置乙方附属物赔偿房屋住宅1套,E户型住宅房屋面积甲乙双方互不找补。甲方免乙方大修基金、五通和税费。3、甲方应支付乙方两年过渡费500元/月×24个月=12000元。……三、交房(期房)过渡期两年。如甲方超期按国家拆迁条例规定办理等。

协议签订后,叶霞按约将房屋交付给科强公司拆迁。审理中,叶霞陈述,除协议约定的E户型10楼建筑面积61.6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外,科强公司向叶霞交付了协议中约定的其余安置房屋。

2009年6月26日,涂洪文、夏辉旬与科强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涂洪文、夏辉旬购买科强公司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66号xxx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3.6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1.25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单价4437.07元/平方米计算,房价款共计227400元。涂洪文、夏辉旬于2009年7月2日支付了科强公司首期购房款68400元,其余购房款159000元以涂洪文的名义向农商行沙支行申请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于2009年12月4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66号附xxx房屋上为农商行沙支行设立了抵押登记。2010年6月30日,农商行沙支行向涂洪文发放了按揭贷款本金159000元。2014年6月9日,涂洪文、夏辉旬经科强公司通知后办理了接房手续。2015年1月6日,涂洪文、夏辉旬取得了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66号附2号11-2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涂洪文、夏辉旬,建筑面积63.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1.16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现叶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叶霞还举示了楼层平面图、《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认为《城市房屋拆迁住宅补偿安置协议》及附件平面图与楼层平面图一致,能够证明科强·锦龙苑二期项目每一楼层的E户型房屋都是唯一的、明确的,因科强锦龙苑二期项目在重庆市政府的主导下,楼层属性发生了变化,原有的一层变成了商业,安置房屋的实际楼层需要向上增加一层,科强公司安置叶霞的10楼E户型房屋变更为11楼E户型即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66号附xxx房屋。因叶霞为拆迁安置主体,应优先取得涉案房屋。若法院支付叶霞的诉讼请求,叶霞愿意先行代涂洪文、偿还农商行沙支行按揭贷款本息。第三人涂洪文、夏辉旬、农商行沙支行不同意叶霞诉讼请求。科强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叶霞在一审中诉称:叶霞拥有一套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街道黄桷湾街xxx号房屋,因科强公司开发科强·锦龙苑二期工程需要拆迁叶霞房屋,叶霞与科强公司在2008年4月13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住宅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科强公司安置叶霞4套房屋,安置叶霞附属物赔偿房屋1套,过渡期限两年。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叶霞如约将被拆迁安置房屋交付给科强公司。后在科强公司交付房屋时称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链断裂,导致房屋无法正常提供。后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协调,增加商业门面等,导致安置房屋需上调一层,同时告知其安置的xxx房屋已经销售,无法安置。后,叶霞得知涉案房屋已经由科强公司出售给涂洪文、夏辉旬,同时涂洪文、夏辉旬以涉案房屋在农商行沙支行办理了按揭抵押。叶霞现要求科强公司优先将科强·锦龙苑二期xxx的房屋交付给叶霞。

被上诉人辩称

科强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涂洪文、夏辉旬在一审中陈述:2009年6月26日,涂洪文、夏辉旬向科强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2015年7月1日科强公司通知接房。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了购房款,科强公司销售房屋也出示了相关证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同意叶霞的诉讼请求。

农商行沙支行在一审中陈述:涂洪文、夏辉旬向科强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并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向该行申请按揭贷款是事实。该行与涂洪文、夏辉旬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该行按约支付了按揭贷款。因此,该行并非本案适格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叶霞与科强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住宅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叶霞主张,其与科强公司协议约定,科强公司安置叶霞的房屋之一科强·锦龙苑二期10楼E户型建筑面积61.6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套,该户型在每一楼层中仅有一户即2号房屋,后安置房屋楼层因故发生变更,安置房屋变更为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66号附xxx房屋,叶霞依法应优先取得安置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叶霞在审理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科强公司与其约定的安置房屋即为其诉请的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66号附xxx房屋,因此,叶霞要求优先取得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66号附xxx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科强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交纳1650元(叶霞已预交),由叶霞承担。

上诉人叶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沙法民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二、判决科强公司优先将科强·锦龙苑二期xxx的房屋交付给叶霞。主要事实和理由:依照《城市房屋拆迁住宅补偿安置协议》及附件,科强公司安置给叶霞的房屋为科强·锦龙苑二期10楼E户型房,并在附件的附图中指明了具体的位置,可以说协议中明确了房屋位置、用途。根据市政府的专题会议纪要,明确了房屋从地楼变更性质为商铺,足以证明房屋安置层数的变化。

被上诉人科强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叶霞无足够证据证明拆迁安置的房屋是争议房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涂洪文、夏辉旬在二审中陈述: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农商行沙支行在二审中陈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二审中,叶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权属证书,拟证明安置房屋变更为争议房屋。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经案外人陈炳科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了(2015)沙法清(预)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陈炳科对科强公司的破产申请。2016年3月22日,一审法院又作出了(2015)沙法民破字第00005-1号决定书,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担任科强公司管理人等。

二审中,叶霞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规划局、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局调取科强·锦龙苑二期房屋规划变更的资料。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因法院受理了案外人对科强公司的破产申请,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不对本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叶霞首先应当证明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66号附xxx住宅房屋就是其与科强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住宅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科强·锦龙苑二期10楼E户型房屋,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

对于叶霞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其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但其并未提出,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其他认定同一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叶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毅

代理审判员赵文建

代理审判员刘润荔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廖婧伊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叶新苑律师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电话:15656587313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656587313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