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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214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8   阅读:

审理法院:遵化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遵民初字第0214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5-09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广信与被告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遵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征收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4日,第一被告做为甲方,原告做为乙方,第二被告做为监督方,三方签订了《住宅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书》,确认原告应置换的住宅楼建筑面积为155.58㎡。按照被告提供的户型,原告选择安置住宅楼房建筑面积135㎡,第二被告同意原告用剩余应安置面积20.58㎡置换车位一个,双方不再找补差价,并与原告签订《住宅房屋产权置换补充协议书》。2013年12月份,第二被告通知原告选房,并告知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135㎡的户型已经没有了,只能选择建筑面积为145.63㎡的户型,于是原告选择了开元国际4-2-××室,并问被告车位怎么选,被告未答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付置换的楼房及车位,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立即将开元国际4-2-××室及车位交付给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7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2010年9月14日,答辩人与原遵化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即现在的本案第二被告签订《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城市拆迁合同专用章移交协议》一份。该协议第6条约定“专用章移交即代表由该章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责任的全部移交,该章在拆迁办保管使用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权利和法律责任由其全部承担。”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住宅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10月4日,即在城市拆迁合同专用章移交协议生效后所签订。因此,答辩人不负有任何合同上的义务,其将城投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合同义务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征收办公室辩称:一、2010年10月4日,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住宅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被答辩人应安置住宅楼房建筑面积155.58㎡,选择安置住宅楼房建筑面积135㎡,剩余安置面积20.58㎡置换车位一个。2013年12月,被告组织回迁安置楼房分房,按照分房方案规定,被答辩人选择了开元国际4-2-××楼房,建筑面积145.63㎡。按照政策规定,被答辩人需交纳楼层差价款8737.8元、维修基金10485.36元、契税1079.1元、天然气初装费3200元、应得临时安置补助费17472.5元,合计需交纳现金6029.76元,剩余安置面积9.25㎡,待互相找补楼房和车位差价款后,被告协调安置单位交付回迁楼房钥匙和车位;二、安置补助费问题,被答辩人签订协议中,已经明确“按照主正房建筑面积109.66㎡每月每㎡10元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24个月,发放至2012年10月3日。”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发放延期临时安置补助费3216.6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发放延期临时安置补助费14255.8元,共计17472.5元,在被答辩人应交纳款项中抵顶;三、违约金问题,征收办公室房屋回迁涉及违约项目11个,其中6个市政项目和5个开发改造项目,涉及被拆迁人约2500户。截止到目前,还有1200多户未回迁,共涉及违约金9600多万元。由于数额巨大,财政困难,市政府现在无力支付,而且以前回迁的被拆迁人涉及违约金补偿也没兑现。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交纳相关费用后,可给予安置楼房钥匙及车位,并支付延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金待政府会议研究后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原告刘广信作为乙方与城投公司作为甲方签定“文竹大街东通及文柏路两侧旧危房改造工程住宅房产权置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拆迁住宅房屋等建(构)筑物座落在文二生活区1-5,可置换住宅楼房建筑面积155.58㎡。乙方就近选择安置住宅楼房135㎡一套,甲方给付乙方太阳能拆迁费200元、空调拆装费壁挂机200元、挂式机200元、搬迁补助费2193.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6318.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时限暂定为2010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以上三项共计补偿29061.6元。该费用被告征收办公室已给付原告。协议另约定甲方自2011年1月1日起24个月内安置住宅楼房确保施工达到入住条件。否则逾期6个月不能入住的,甲方将按乙方应安置住宅楼房建筑面积每月每㎡10元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逾期超过6个月不能入住的,甲方将按乙方应安置住宅楼房建筑面积每月每㎡20元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合同尾部城投公司加盖了“遵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城市拆迁合同专用章”印章,原告刘广信由他人代签,原遵化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作为监督方加盖了印章。同日,原遵化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在文二生活区1-5有住宅一套,占地面积155.58㎡,乙方已选择安置住宅楼135㎡,剩余应安置面积20.58㎡置换地下车位一个,双方不再找补差价;二、此协议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不得反悔;三、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安置单位存档备案一份,与置换效益书同时生效。甲方:遵化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印章),乙方(签字)刘广信,2010年10月4日。”2013年12月13日,原告持遵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府前街东通及华明北路两侧旧危房改造工程回迁安置楼房选房通知”,选择了回迁安置楼房“开元国际”4-2-801室,实际建筑面积145.63㎡。2016年6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征收办公室代理人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所选定车位为“开元国际”地下停车场C区032车位,停车位长5.5米、宽2.5米。现被告未向原告交纳选定房屋及车位。

另查,原遵化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已更名为遵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审理中,原告称本次诉讼中涉及到的违约金另行解决,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并同意按被告主张交纳相应费用。

现双方就原告实际选定车位及协议约定车位面积的差额应否找补差价产生争议:

原告主张:原定车位为20.58平方米,现选定车位为长5.5米,宽2.5米,面积有差额,且车位每平方米价格比房屋价格高,要求按被告所主张的楼房价格找补车位差价。

被告主张:车位已选定,面积虽不足20.58㎡,也不再找补差价。当时订的就是找补车位一个。

原、被告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位于遵化市文化路街道办事处文柏生活区1-5房屋被拆迁而与原遵化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就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了“文竹大街东通及文柏路两侧旧危房改造工程住宅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书”及“文竹大街东通及文柏路两侧旧危房改造工程住宅房屋产权置换补充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遵化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已更名为遵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原遵化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享有和承担,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交付原告选定的“开元国际”4-2-××室及开元国际地下停车场××车位。原告同意按被告主张交纳相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华明北路两侧改造回迁安置楼房找补差价明细表”,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截止至2014年1月31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7472.5元后,原告应交纳选定楼房实际面积超过协议约定面积的差价、维修基金会等各项费用为50728.91元。关于双方争议的选定车位比协议约定车位面积小应否找补差价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选定楼房面积超出协议约定楼房面积的差额部分被告已收取了差价款,根据公平原则,选定车位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差额的部分,被告亦应找付原告相应价款。原告主张车位每平米价格比楼房价格高,但要求车位按楼房价格找补差价,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车位找价款28276.2元(44008.2÷(145.63-135)×(20.58-55×5.5)]。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遵化市“开元国际”4号楼2单元××室及“开元国际”地下停车场××车位交付原告刘广信。

二、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信选定车位与协议约定车位面积差价款28286.2元,该款与原告应交纳的选定楼房与协议约定楼房面积差价款等费用计50728.91元相抵顶后,由原告再给付被告22506.71元。

三、驳回原告刘广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海彬

审判员张力卿

审判员高凤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敖绮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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