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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行)初字第4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17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长民(行)初字第4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3-06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华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懋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秀、王寅玮,被告区建交委和被告中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懋公司诉称,2004年2月6日,被告中山公司向原告发出《房屋拆迁通知》。通知称,根据沪发计城(2002)385号批复、沪规政(2003)797号和沪府土(2003)1018号通知,北翟路—长宁路道路改建工程正式实施,该工程属长宁区“十五”期间城市基础设施实事工程。我公司受拆迁人区建交委的委托,为确保北翟路—长宁路道路改建工程按时完成,涉及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前期拆迁工作已经启动,并将在今年6月底完成。贵单位的本市长宁路XXX-XXX号房屋及用地在规划范围内,需拆除并退让用地。为此,于当年11月16日,作为甲方的中山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华懋公司双方签订中北-长补协(2004)第31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乙方华懋公司同意将长宁路XXX-XXX号的全部用地及在建房屋一并交给甲方中山公司。甲方对乙方退让的全部用地2,955平方米、在建房屋8,849.5平方米,一次性补偿人民币39,998,000元。2006年北翟路—长宁路道路改建工程完成后,原告发现,其所有的房屋除极少部分拆除外,大楼主体依然矗立,正在装修使用,且该大楼更名为中山公司。遂向长宁区政府反映,并提出解决方案。2007年4月,区建交委答复原告,认为长宁路XXX号部分建筑物的保留是从长宁区整体发展、布局等角度予以考虑与拆迁补偿无关。此后,原告不断向区、市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至今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中山公司与华懋公司双方签订中北-长补协(2004)第31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两被告返还原告未拆除房屋,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区建交委辩称,其依法取得长拆许字(200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中山公司实施房屋拆迁工作。2004年11月16日,中山公司与华懋公司双方签订的中北-长补协(2004)第31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情节。原告的诉请在法律和事实上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山公司辩称,其非房屋拆迁合同的拆迁人,也非房屋拆迁合同的被拆迁人,原告将中山公司列为被告是不妥当。中山公司取得房产是通过合法途径,其他同意区建交委辩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XXX号的全部用地及在建房屋系原告华懋公司使用及所有。2004年5月18日区建交委依法取得长拆许字(200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中山公司实施房屋拆迁。根据长拆许字(200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附图所示,规划红线由东向西贯穿于华懋公司的长宁路XXX-XXX号房屋。2004年11月16日,中山公司与华懋公司双方签订的中北-长补协(2004)第31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华懋公司同意将长宁路XXX-XXX号的全部用地及在建房屋一并交给中山公司。中山公司对华懋公司退让的全部用地2,955平方米、在建房屋8,849.5平方米,一次性补偿人民币39,998,000元。

另查明,2002年11月,原上海砖瓦机械厂投资开发项目的长宁路XXX号地块总建筑面积为8,850平方米房屋及全部用地转让给华懋公司,华懋公司办理了沪房地长字(2002)第02693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将长宁路XXX号门牌更改为3231-3239号。以后中山公司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上述保留房产,办理了沪房地长字(2009)第02527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又将门牌更改为3333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拆许字(200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沪房地长字(2002)第02693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沪发计城(2002)385号批复、沪规政(2003)797号和沪府土(2003)1018号通知,沪房地长字(2009)第02527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为凭,经质证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沪发计城(2002)385号批复、沪规政(2003)797号和沪府土(2003)1018号通知,北翟路—长宁路道路改建工程属长宁区“十五”期间城市基础设施实事工程。区建交委作为拆迁人依法取得长拆许字(200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中山公司实施房屋拆迁。华懋公司的本市长宁路XXX-XXX号房屋及用地在规划范围内,需拆除并退让用地。为此,2004年11月16日,作为甲方的中山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华懋公司双方签订中北-长补协(2004)第31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乙方华懋公司同意将长宁路XXX-XXX号的全部用地及在建房屋一并交给甲方中山公司。甲方对乙方退让的全部用地2,955平方米、在建房屋8,849.5平方米,一次性补偿人民币39,998,000元。华懋公司将长宁路XXX-XXX号的全部用地及在建房屋一并交给区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中山公司。区建交委将补偿款人民币39,998,000元交给华懋公司,作为拆迁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情节。以后区建交委将长宁路XXX号部分保留建筑物交给中山公司与拆迁补偿确实无关。原告诉请要求中山公司与华懋公司双方签订中北-长补协(2004)第31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两被告返还原告未拆除房屋,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华懋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上海华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建华

代理审判员唐雪琴

人民陪审员戴玉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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