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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审民重字第0004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17   阅读:

审理法院: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3)建审民重字第0004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9-30

审理经过

原告魏国栋、田素兰与被告建平县房屋征收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建建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朝民三终字第0018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宗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兵、李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国栋、田素兰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了《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建三线公路边扩建范围的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搬迁,被告支付房屋附属物、附着物及其他补偿费合计13,943元,原告应当于2011年10月30日前搬迁并自行拆除房屋。2012年12月20日,被告又对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支取拆迁补偿款。原告在《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经查阅法律规定并咨询才明白,根据国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的规定,对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同时,还应当对未满出让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原告于1996年10月4日依法取得了地号为120514064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缴纳了土地出让价款18,000元和其他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费用540元,以后又经过土地局多次年检审核,已经完成土地出让,被告应对原告未满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但是原《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非但没有对原告进行这一部分补偿,反而还利用原告对国家机关的信任,误导原告在仅获得了院墙补偿费13,943元的情况下,同意将自己正在用于商业经营的、未获得补偿的房屋也一并拆除,致使双方《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既超出国家土地征收范围、又未对原告进行合理补偿,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的房屋征收行为因而应当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建平县房屋征收管理局辩称:为加快我县城镇化建设步伐,完善基础配套设施,根据省交通厅十二五规划和建三线公路改建拓宽的需要,建三线公路老建平段至万寿段拓宽区域涉及的建筑物需要搬迁、拆除。原告的院落附属物位于搬迁范围内。原告提出未对其进行合理补偿;其土地使用权应给予补偿是完全错误的。一、依据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建三线建平段延线道路拓宽附属物补偿价格,魏国栋户涉及搬迁补偿的附属物有树木、磨石地面、砖墙、简易棚及营业损失等共计13,943元。魏国栋及共有人田素兰于2011年10月16日与我局达成了《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044号),并签字、画押,是其真实意愿的表达,并无误导情况存在。二、根据建平县国土资源局调查作出的结论,该宗地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没有签订出让合同、没有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建国用(1997)字第120514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无使用年限。该宗地使用性质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应给予补偿。综上,我局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044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日,建平县完全中学将学校占用的国有土地2366.28㎡租赁给原告魏国栋经商使用,并于1997年12月21日签订《关于魏国栋同志购买学校内园田地的协议书》。1996年10月4日,建平县土地管理局为魏国栋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120514064号),证书记载土地使用者为魏国栋,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同时注明了涉案地块四至范围用地面积及建筑面积,未注明批准使用期限。魏国栋交纳土地价款1.8万元及办证费540元。同日,建平镇房产管理办公室为原告魏国栋颁发了位于上述地块上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21242401034)。其中涉及2366.28㎡的学校国有土地。2011年10月16日,由于建三线公路需要改建成一级路,因此涉及道路拓宽区域地上物需要搬迁,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占用原告上述购买学校土地的一少部分,被告给付原告地面附属物、附着物及其他补偿金额共计13,943元,原告保证在2011年10月30日前搬迁并自行拆除所占用地面上的附属物、附着物(不包括主房),当时原告曾询问除地上物外,土地补偿怎么解决,被告承办人答复,土地补偿不归被告处理。因此,土地补偿这一问题,没有得到解决。2012年12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前到被告处支取补偿款,原告未支取,并要求解决土地问题,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收据三枚、房屋所有权证、《关于魏国栋同志购买学校园田地的协议书》结合收据一枚,原、被告签定的《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建平县房屋征收管理局与原告魏国栋、田素兰虽然签订了《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但该协议只对地上物进行了协商,遗留了涉案土地问题未得处理,且被告也未对此事项作出明确的释明,导致二原告误认为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解决,所以签订了该协议,二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草签的这份协议缺少要件,即土地补偿问题。被告对涉案地块的征收利用,没有相关有权行政机关作出的文件及决定为依据,故其征收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土地征管程序,该协议不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关于二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证据效力问题,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土地性质,不能单方简单地认定此地块为划拨性质,如果是划拨性质,就不存在土地价款一说,故被应对“价款”作出合理解释,以便公平、公正地解决争议。因此,在解决涉案土地性质之前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应为无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魏国栋、田素兰与被告建平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的《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3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光宾

审判员李伟甫

人民陪审员李德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尹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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