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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一终字第18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17   阅读: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吉民一终字第18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1-26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化市前进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因与上诉人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姜涛、审判员吴梅、代理审判员王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前进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6月20日,前进公司与华翔公司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华翔公司拆迁前进公司房屋补偿款总计880万元,应于2007年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按未付金额的日0.2%计算违约金。华翔公司支付410万元后,尚欠47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华翔公司给付补偿款470万元及违约金530万元(自2007年9月1日起按日0.2%计算)。诉讼费由华翔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翔公司一审辩称:前进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拒绝付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是行使合同后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约定,前进公司所有的4号、6号地段厂房由我公司进行拆迁,前进公司将4号地段厂房交付给我公司后,我公司预先支付了补偿款410万元,价值要大于4号地段价值,后前进公司未将6号地段房屋的钥匙及产权证照交于我公司,所以我公司拒绝付款,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华翔公司一审反诉称:双方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前进公司将4号地段房屋的相关证照交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也预付给前进公司补偿款410万元。由于前进公司自身原因,6号地段的相关产权证照一直未交付给我公司,致使该房屋、土地因一直没有办理注销手续而不能如期开发。根据约定,前进公司违约在先,给我公司带来了重大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前进公司按协议约定将6号地段的相关产权证照交付给我公司,并向我公司承担违约金600万元(自2007年9月1日起按日0.2%计算)。

前进公司一审辩称:华翔公司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按照协议约定,我公司已将房屋腾迁,腾迁后由于华翔公司自身开发原因将此事延误,我公司将厂房如期倒出是事实,华翔公司不去积极开发也是事实,所以华翔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前进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约定从6号地段腾迁完毕,而华翔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补偿款,存在违约行为,前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方建洪的证言,证明前进公司在2007年9月1日前就已经将厂房倒出来了,因为华翔公司没有接收,前进公司就雇方建洪看管厂房,后期华翔公司不接收,没有办法前进公司又将厂房租赁出去;2.租赁合同,证明在2010年7月1日前进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将涉案厂房以每年2万元出租。华翔的质证意见是:方建洪仅能证明其是更夫及打更的时间,该证人恰恰能证明涉案房屋一直处于前进公司控制之下,而没有在华翔公司控制之下。租赁合同恰恰能证明前进公司违约,出租的房屋位于6号地段,而华翔公司已付了一部分补偿款,如果前进公司处分该房屋,必须经华翔公司同意,前进公司因出租房屋造成华翔公司无法拆迁。

华翔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前进公司的义务是先腾迁并交付相关产权证照后,华翔公司再付款。前进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腾迁义务,故华翔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前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4号地段房屋产权证照、动迁登记明细表,证明华翔公司针对4号地段房屋给付的410万元补偿款中,实际上包含了6号地段房屋的部分补偿款,华翔公司曾多次找前进公司索要6号地段房屋的相关证照及钥匙,但前进公司要求先付款后交付,所以双方发生了争议;2.图纸两张,证明因前进公司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造成华翔公司改变了规划处设计的方案,造成华翔公司重大损失。

前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4号地段房屋产权证照、动迁登记明细表无异议,图纸的真实性无法审查,该图纸是华翔公司自行设计的,图纸本身也不能说明前进公司违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20日,华翔公司因房屋开发与前进公司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华翔公司给付前进公司补偿款880万元,前进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前将4号地段厂房腾迁完毕,2007年9月1日前将6号地段厂房腾迁完毕,华翔公司于2007年9月1日前一次性将补偿款支付给前进公司,双方同时约定违约金按未付金额的日0.2%计算。现前进公司已按协议约定于2007年9月1日前将4号及6号地段厂房腾迁完毕,华翔公司已给付前进公司补偿款410万元,尚欠前进公司补偿款470万元。6号地段的相关产权证照现在前进公司手中。

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应予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翔公司因房屋开发需占用前进公司的厂房及土地,双方就拆迁事宜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书》。前进公司原厂址由4号地段和6号地段组成,4号地段已按约定腾迁并补偿完毕,关于6号地段厂房腾迁问题,前进公司提供了方洪建的证言及租赁合同,证实前进公司已按约定在2007年9月1日前将6号地段腾迁完毕。华翔公司主张前进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将6号地段腾迁完毕,并提供了4号地段房屋产权证照、动迁登记明细表、设计图纸加以证明,前进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存在关联性,能够证实前进公司已将6号地段厂房腾迁完毕。通过法院现场勘查,前进公司现已异地建厂并生产,6号地段厂房现已关闭。华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前进公司6号地段厂址逾期腾迁的事实,且从华翔公司给付补偿款的时间即2007年7月4日、2007年12月12日、2007年12月30日上,能够佐证前进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腾迁义务。关于交付相关产权证照问题,协议书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仅是对腾迁期限和给付补偿款期限进行了责任约定,未对逾期交付相关产权证照进行责任约定,华翔公司主张前进公司未交付相关产权证照应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前进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认定前进公司已按约定于2007年9月1日前将6号地段厂房腾迁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华翔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全部补偿款,存在违约行为。

前进公司和华翔公司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前进公司已按约定如期履行了腾迁义务,而华翔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履行给付全部补偿款义务,华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华翔公司应给付前进公司补偿款470万元及自200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6号地段的相关产权证照在前进公司手中,前进公司将6号地段的相关产权证照交付给华翔公司是前进公司的附属义务,且协议书中亦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前进公司应将6号地段的相关产权证照交付给华翔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华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前进公司拆迁补偿款470万元及自200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前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6号地段的相关产权证照交付给华翔公司。三、驳回华翔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华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26900元,合计113700元,由华翔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华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认定华翔公司违约及前进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证据不足;在合同履行中,前进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存在过错,不应判令华翔公司支付利息约180万元,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支持。一审仅以方洪建的证言及租赁合同证实前进公司已按约定将6号地段腾迁完毕,依据不足,这两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争议房屋一直处于前进公司的控制之下,并未交付给华翔公司,前进公司的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在合同履行中,前进公司除腾空房屋的义务外,仍需负有交付义务,而方洪建的证言充分体现了在2007年9月1日后,其看管的争议房屋中存放有前进公司的设备及物品。前进公司出具的租赁合同也能充分说明,其一直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对争议房屋进行转租且收益,并未履行腾迁义务;前进公司腾空及迁出房屋,是其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前进公司履行了该义务,前进公司对合同未完全履行存在过错,判令华翔公司承担利息明显不当。华翔公司反诉要求前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给予合理支持。同时,因前进公司未及时腾迁交付房屋,导致华翔公司整体规划更改并取消了一部分房屋建设,给华翔公司带来了不仅不能交付房屋的损失,也造成了回迁户的二次违约赔偿,给华翔公司整个项目建设造成了巨额损失无法挽回。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在华翔公司损失没有得到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判令再支付利息,显失公平。双方在合同中根本就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的利息部分由华翔公司承担,显然是认为前进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华翔公司违约迟延支付的违约补偿。但一审在整个判决中,并未指出华翔公司在本案中的任何违约事实和过错。因此,在前进公司不履行义务,华翔公司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且前进公司给华翔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不进行任何救济补偿的情况下,判令华翔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形成的利息180万元,显然是错误的。因此,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华翔公司不承担180万元的利息。2.一审认定前进公司未交付相关产权证照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没有依据,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交付证照是前进公司的法定义务,其逾期不履行该义务,明显构成违约。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前进公司应将相关产权证照交付给华翔公司,这是前进公司应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前进公司不履行的行为,先行违反了合同约定,华翔公司拒绝支付余款完全是在履行合同的抗辩权,不属于违约行为。3.一审判决诉讼费用全部由华翔公司承担有违公平原则,双方应按比例合理分担。一审前进公司的诉讼标的为1千万元,法院判决并未全部支持,对于法院没有支持的扩大诉讼部分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前进公司自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前进公司答辩称:华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翔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前进公司已从原址迁出,华翔公司说前进公司没有交付证照而造成损失是不客观的,请求驳回其上诉。

前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了是华翔公司违约,而不是前进公司违约,但却只让华翔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是错误的。华翔公司违约延期给付长达七年之久,判决以给付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不足以补偿前进公司的损失。如果说违约金约定过高,也应客观作出合理的调整,在赔偿损失的基础上带有一定的补偿性范围内确定比例,这样才是公平的,中国人民银行有过按日万分之五、日万分之三之类的规定。

华翔公司答辩称:前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仅以是否履行腾迁义务作为履行合同的标准,前进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请求驳回前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前进公司在履行《货币补偿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华翔公司主张前进公司违约的理由是认为前进公司没有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按时将6号地段的厂房腾迁完毕并交付,且未按协议约定交付相关产权证照。对此,前进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在2007年9月1日前将6号地段腾迁完毕并将4号地段和6号地段的证照全部交给了华翔公司,但华翔公司只接收了4号地段,因6号地段的位置较偏而没有接收并将证照退回。前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方洪建的证言及租赁合同,证实前进公司已按约定在2007年9月1日前将6号地段腾迁完毕,华翔公司并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此外,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法官进行了现场勘查,前进公司现已异地建厂并生产,6号地段厂房现已关闭。依据《货币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前进公司应当在2007年9月1日之前将6号地段搬迁完毕,华翔公司在2007年9月1日前将补偿金一次性支付给前进公司,结合本案中华翔公司给付前进公司补偿款的时间即2007年7月4日、2007年12月12日、2007年12月30日,能够佐证前进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腾迁义务,否则华翔公司不可能给付补偿款。关于交付相关产权证照问题,协议书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仅对腾迁期限和给付补偿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未对逾期交付相关产权证照进行约定。因此,华翔公司主张前进公司未交付相关产权证照构成违约,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能够认定前进公司已经按照《货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于2007年9月1日前将6号地段厂房腾迁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关于华翔公司在履行《货币补偿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依照《货币补偿协议书》第四条和第五条的约定,由于前进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华翔公司只给付了410万元补偿款,尚欠470万元补偿款未付,违反了应在2007年9月1日前一次性将补偿款支付给前进公司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翔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由于《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没有异议,认为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后,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只是将给付违约金表述为给付利息,用词不准确,应当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前进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足以补偿其受到的损失,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三给付违约金,但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由于一审诉讼费81800元的计算依据是前进公司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1千万元,而法院并未全额保护。因此,本院二审对一审诉讼费的分担比例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翔公司和前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通化市前进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由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90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0元,由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由通化市前进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涛审判员吴梅

代理审判员王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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