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房产纠纷 » 房产纠纷案例 » 正文
(2014)筑民一终字第188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9   阅读:

审理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筑民一终字第188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2-05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忠祥与被上诉人贵州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房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忠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16日签订《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兑换协议书》一份,约定盛安房开拆除李忠祥私产自住房两间,以盛安房开开发建设的贵阳市中华南路“台湾大厦”一楼营业厅14轴至15轴、D轴至E轴,建筑面积60.02平方米(含过道)的营业房对李忠祥进行产权兑换,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盛安房开)以‘台湾大厦’一楼营业大厅14轴-15轴、D轴-E轴安置乙方(李忠祥)营业房,建筑面积60.02平方米(含过道)。在乙方原房建筑面积内,甲方按每平方米3800元建筑造价与乙方旧房价值每平方米1789.34元结算。”第六条约定:“乙方共应补付给甲方的房价款合计金额为57372.96元,乙方拟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1997年盛安房开取得台湾大厦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由于“台湾大厦”一楼营业厅完工并投入使用,贵州盛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物业)与贵州飞毛腿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毛腿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台湾大厦”一层租赁给飞毛腿公司使用。由于盛安房开一直未对李忠祥进行安置,2003年,李忠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盛安房开与盛安物业按合同对其进行安置,该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盛安房开、盛安物业安置给李忠祥的位置暂不确定,待与飞毛腿公司合同期满后再与李忠祥协商确定。2006年10月,李忠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盛安房开与盛安物业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安置房,并要求确认盛安房开、盛安物业与飞毛腿公司签订的“台湾大厦”租赁合同中涉及安置给李忠祥的部分无效。该案经一审、二审,2007年7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筑民一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06)南民初字第2566号判决第一项即盛安房开将本市“台湾大厦”一楼营业厅14轴至15轴、D轴至E轴,建筑面积的营业房安置给李忠祥;二、盛安物业与飞毛腿公司于签订的《房屋续租合同》涉及李忠祥安置房屋的内容无效。判决生效后李忠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执行局在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后,于向盛安房开下达(2007)南民执字第1143-7号通知,要求盛安房开于前将台湾大厦改建的施工图纸交至原审法院与房管局的测量部门再行确定公摊系数比例,逾期则暂将本市台湾大厦一楼营业厅14轴至15轴、D轴至E轴的范围内按30%的公摊系数从建筑面积60.02平方米中划出42.014平方米(60.02×30%=42.014)使用面积的营业房安置给李忠祥,实际公摊面积待台湾大厦全部竣工并经有关部门测绘确定后再按实际公摊面积多退少补,并从执行之日计算经济损失;该通知发出后盛安房开未主动履行。2009年8月11日原审法院执行局将本市“台湾大厦”一楼营业厅14轴至15轴、D轴至E轴,建筑面积60.02平方米(使用面积42.014平方米)的营业房安置给李忠祥。2013年6月27日原告曾诉至原审法院,其诉请包括要求被告付清尚欠房款37372.96元及利息,并返还侵占房屋,该案审理中因原告盛安房开的两项诉讼请求分别属于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经原审法院向盛安房开释明后,盛安房开表示选择侵权之诉,并向原审法院撤回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欠房款37372.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原告盛安房开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价款37372.96元,并自1993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房款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84126.48元),本息共计12149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于1993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应补房款20000元,现尚欠房款37372.96元未付;被告认为原告现主张支付房款,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拆迁协议中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其可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故未过诉讼时效。另,被告所得安置房屋现仍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的,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6月16日签订的《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兑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的具体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被告亦可随时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37372.96元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于1993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部分应付房款2万元的行为并未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自1993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房款之日止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兑换协议书》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亦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时起计算,且原告亦存在向被告延期交房的事实,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安置房屋前被告有理由抗辩原告提出的支付房款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起诉时曾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房款及利息,故被告应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剩余房款时止。因原告所得安置房屋现仍未办理产权证,如产权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中载明的房屋面积与《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兑换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房屋面积不符,双方可待房屋权属证书颁发后,根据《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兑换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自行协商处理,也可另诉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37372.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李忠祥付清房款37372.96元时止。二、驳回原告贵州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贵州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0元,由被告李忠祥负担182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忠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依然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对上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既不予采纳,又未能说明理由,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盛安房开答辩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双方在合同中对房款的支付期限及支付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2、原判已经查明,双方对争议房屋通过多次诉讼及执行,在2013年被上诉人就针对房屋被侵占及房款问题提起过诉讼,后经原审法院释明我方撤回针对房款部分的诉请,故不存在超过最长时效的说法。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兑换协议、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于1993年6月16日签订产权兑换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房价款57372.96元,协议中对付款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1993年11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应付房款20000元后,余款37372.96至今尚未支付。2013年6月27日被上诉人曾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尚欠房款37372.96元,后因故撤诉。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依据及出发点。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亦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从最长诉讼时效的角度来看,双方于1993年6月16日签订协议,但协议中对上诉人支付房款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房款,但从1993年6月16日付款请求权产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房款的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本案从普通诉讼时效的角度来看,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应一次性支付房款,那么在1993年11月25日上诉人仅支付部分房款时,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依约所享有的一次性要求对方付款的权利此时已经受到了侵害,因此根据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剩余房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1993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1995年11月25日结束,然而被上诉人直至2013年6月27日才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房款,显然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本案中,就普通诉讼时效而言,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6月27日诉至法院之前向上诉人就支付剩余房款提出过权利主张,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无论从普通诉讼时效还是从最长诉讼时效来看,本案被上诉人诉请支付剩余房款均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判在认定上诉人1993年11月25日支付部分房款并未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仍认为本案未超过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逻辑上自相矛盾,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州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贵州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国智

审判员邱兴权

代理审判员王书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冷冬莉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叶新苑律师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电话:15656587313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656587313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