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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民一终字第164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9   阅读:

审理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筑民一终字第164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1-26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昌海、邵洪林与被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云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邵昌海、邵洪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原告邵昌海与被告邵洪林系父子关系,原告于2004年4月5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在监狱服刑。2011年2月18日被告邵洪林以原告邵昌海和邵昌梅的名义(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华润贵阳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称其诉请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即是该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拆迁范围涉及乙方黔灵镇渔安村大洼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住宅用途的房屋,建筑面积176.18㎡需拆除。乙方需在2011年2月22日前搬迁完毕。乙方上述房屋如有产权、债务纠纷,由乙方自理,甲方概不负责。甲方在水东道路回迁安置区‘渔安新城’小区安置乙方建筑面积150㎡的房屋,……”协议共十条若干款。庭审中,原告邵昌海称该协议中涉及被拆迁房屋系其祖父邵培芝生前赠与给自己的财产,并提交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渔安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渔安村民邵培芝,在渔安村大洼一组有一栋面积大约350平方米左右房产,上述房产在2007年5月在邵培芝过世前口头嘱咐将房产赠与孙子邵昌海,……”。原告认为因其当时在监狱服刑,二被告私自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2011年2月18日被告邵洪林以原告邵昌海和邵昌梅的名义与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被拆迁房屋系其依法继承所得,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权利人主张对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应当由其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对本案中被拆迁的房屋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原告在没有取得被拆迁房屋相关权属证明时无权主张二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昌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邵昌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邵昌海、邵洪林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邵昌海上诉称:本案协议所涉及的房屋是百多年前祖上留下来的,不是违章建筑,不需要产权证明;该房屋由邵昌海的祖父邵培芝,通过口头遗赠给了邵昌海,邵昌海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邵昌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邵洪林上诉称:本案所涉房屋是其祖产,是合法存在的,原判以不具有产权证明为由不予保护是错误的;该房屋由邵洪林之父遗赠给了邵昌海,邵昌海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2011年邵洪林与中天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已经明确告知中天公司,该被征房屋是邵昌海的,需要遵循邵昌海的意见,当时中天公司称如果邵昌海不认可协议,中天公司自愿承担协议无效的一切法律后果,所以邵洪林才以邵昌海的名义作为“被拆迁人”与中天公司签订了本案争议协议,该协议未获得邵昌海的同意。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邵昌海不能向法院证明其是被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邵洪林以自己子女的名义签订本案协议是对财产的有权处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协议所涉的房屋,据邵昌海、邵洪林所称系属于邵洪林的父亲邵培芝过世后的遗产,为证明邵培芝在过世前将该房屋口头遗赠给了邵昌海,邵昌海申请了邵洪民、刘顺祥等亲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第四款“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规定,邵昌海、邵洪林主张存在口头遗赠,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立口头遗嘱时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进行见证,亦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遗嘱人立遗嘱时存在法律规定的“危急情况”,故邵昌海、邵洪林所称邵培芝将房屋口头遗赠给邵昌海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由于上诉人不能证明在本案中存在合法有效的“口头遗嘱”,故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房屋属于邵昌海所有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判驳回邵昌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邵昌海负担60元,由邵洪林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国智

审判员邱兴权

代理审判员王书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冷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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