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8)杨民(行)初字第1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08-11-20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诉被告某公司A、某公司B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9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公司A(以下简称某公司A)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B(以下简称某公司B)委托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居住于杨浦区辽源一村xx号底层私房内,系该房产权人曹某之媳。2002年该房屋所属地块动迁,曹某及原告委托曹某之子周某A与两被告洽谈动迁安置事宜。嗣后,周某A在2005年给付曹某及原告人民币各30,000元。现原告得知曹某及原告各自单独立户,应各自享有动迁份额。被告未按政策对原告进行安置,侵犯了原告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只对原告进行动迁安置。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国家法规进行拆迁,动迁房的产权人是曹某,曹某全权委托了周某A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已对该户进行安置。根据规定,应由产权人曹某负责安置使用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提供下列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所居住房屋已经被拆迁。
2.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情况说明(02年12月29日),证明被告实际只对周某A进行安置,对原告没有安置。
3.委托书(2份),证明曹某委托周某A办理安置手续。
4.《回购新建住宅协议书》流程表、缴款保证书、要求更改户名、回购新建住宅申请书、回购新建住宅协议书、房屋交接书、内部房屋建面情况调查代报,证明周某A之后购买回购房情况。
5.户籍资料摘录单,证明拆迁房屋内有3户,原告在动迁后才迁出。
6.(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提供的有关系争房屋动迁的证据系由法院调取。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表示不清楚。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市杨浦区辽源一村xx号底层房屋的产权证、辽源一村(161)地块告居民书及周某A一户的动迁款发票联。证明原告所在动迁基地的政策以及发放给原告一户的款项清单。
经质证,原告对产权证无异议,对告居民书及动迁款发票联认为只能证明对周某A进行安置,不能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安置。
针对原、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某公司A于2001年12月28日经某局杨房地拆许字(2001)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本市杨浦区辽源一村xx号底层房屋所属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被告某公司B。本市杨浦区辽源一村xx号底层房屋属私房,建筑面积29.9平方米。该房产权人为案外人曹某,该房内有户籍三户,即户主曹某;户主周某A、妻顾某、子周某B;户主许某。
2002年12月23日,曹某写下委托书,全权委托儿子周某A办理一切动迁安置的有关手续。2002年12月29日,周某A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约定:乙方被拆迁人曹某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本市杨浦区辽源一村xx号底层,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29.9+3.76平方米;根据杨浦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人民币3,1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该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36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实施细则》规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143,139.15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设备迁移费人民币1,360元;乙方应当在2003年1月8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等。周某A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自己和曹某的私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公司A支付了动迁补偿费。此后曹某又委托周某A签订了回购新建住宅协议书,并将户名更改为周某A。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户籍为单位进行安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遂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曹某、许某因与周某A共有纠纷一案,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08年8月撤回起诉,本院以(2008)杨民四(民)初字1466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11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系争房屋为私房,产权人为曹某,被告以曹某为拆迁人,并与其委托代理人周某A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协议签订后被告亦按约履行了义务,故被拆迁人已获安置。另根据该基地的告居民书,被告在内并无按人口计算拆迁补偿款的承诺,故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户籍对其单独进行安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某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