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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334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8   阅读: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成民终字第334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1-12-29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建林、上诉人四川省江海(集团)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邑县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于2010年2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刘建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裁定发回重审,并于2010年6月2日指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0)温江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刘建林、江海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平,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蓉、冯明超,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江海公司(甲方)与仁和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和《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在《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1、将原《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联合开发形式变更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即仁和公司将其位于大邑县晋原镇温泉大道商住用地12061.9平方米(以下简称本案地块)转让给江海公司;2、转让总价款800万元人民币;3、付款时间:⑴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作为履约定金;⑵待乙方将土地附着物、构建物搬迁完毕,向甲方交接土地现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款50万元人民币;……;4、土地交接:⑴乙方在协议签订30日内,按时向甲方交接土地现场,以确保项目开发。若乙方交接土地时间推迟,则后期付款时间顺延;⑵在甲方付清乙方全部价款时,乙方将《土地使用证》过户给甲方,税费按规定各自承担。

2006年5月16日,仁和公司将本案地块土地使用证原件借给江海公司办理立项、报建手续。同日,仁和公司和江海公司联合向大邑县发展计划局提交“关于大邑温泉丽景建设项目立项登记的申请”,仁和公司和江海公司联合开发“温泉丽景”项目。在该申请载明的投资成本中土地费为900万元;2006年10月30日,大邑县发展计划局准许新建大邑县温泉丽景项目立项登记。

《联合开发协议》和《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江海公司与仁和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达成协议:1、江海公司放弃要求仁和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请求;2、江海公司和仁和公司同意解除《联合开发协议》和《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

2007年6月22日,仁和公司收回本案地块土地使用证,刘建林出具“今收到江海公司交来大邑仁和公司土地使用证原件一本”的收条一份。

2006年8月8日,刘建林与江海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江海公司(甲方)拆除刘建林(乙方)位于大邑县晋原镇温泉大道仁和公司原南郊休闲庄房屋及各种设施。有关补偿事宜协议如下:1、补偿金额600万元。乙方收入600万元,为税后收入,如需交税则由甲方负责缴纳;2、付款办法:⑴协议签订三日内支付50万元作为履约定金(此定金在履行了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后转为拆迁补偿款);⑵协议签订后40天内,甲方支付第二笔款100万元整给乙方;⑶2007年4月28日前,甲方支付清全部款项;⑷逾期未付清全部款项,50万元定金转作违约赔偿金,并同时按每日1%计算违约损失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同日,江海公司向刘建林支付50万元拆迁补偿定金,刘建林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江海公司拆迁补偿定金50万元整”。

2006年8月13日,赖克江(江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仁和公司二位股东刘建林和常泽义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建林和常泽义分别以25.5万元和24.5万元将仁和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赖克江。同时约定,在协议签订当日,赖克江向刘建林、常泽义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2007年8月7日,刘建林、常泽义分别致函赖克江,因赖克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二人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8月9日,赖克江分别致函刘建林、常泽义,因未实际履行,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另查明,仁和公司原名大邑县仁和花木有限公司,系由刘建林、常泽义二人于2004年8月31日出资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刘建林出资比例为51%,常泽义出资比例为49%;2007年10月15日更名为大邑县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建林。仁和公司拥有位于大邑县温泉大道,地号为32-173-(1)新68-148,地类用途为商业、住宅,面积为12061.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本案地块上营业的南郊休闲庄系个体工商户,于2004年6月10日成立,经营者姓名陈海粟,经营餐饮服务。陈海粟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南郊休闲庄系刘建林所有,其只是受刘建林委托负责经营;仁和公司另一股东常泽义亦书面证明南郊休闲庄系刘建林修建和经营,其地上构建物、附着物属刘建林所有。

2010年1月14日,大邑县国土局出具的2006年、2007年土地成交记录表明:2006年土地成交最高价为每亩47万元,地块位置:晋原镇甲子路;成交最低价为每亩30万元,地块位置:晋原镇大邑大道。2007年土地成交最高价为每亩136万元,地块位置:晋原镇大邑大道;成交最低价为每亩37万元,地块位置:晋原镇晋东新城通达路。

(2008)大邑民初字第354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2008年7月8日)中记载:“审判长问:仁和公司,补偿协议的第三点第二项履行没有[其内容为:待乙方(指仁和公司)将土地附着物、构建物搬迁完毕,向甲方(指江海公司)交接土地现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款50万元人民币],仁和公司回答:我们履行了,但江海公司没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刘建林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定金50万元收据、江海公司关于开发“温泉丽景”项目急需解决问题的请示一份、仁和公司章程、证人陈海粟、常泽义说明各一份、陈海粟证言、大邑县电子地图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大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大邑国用(2003)字第35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江海公司提交的《联合开发协议》和《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定金50万元收据、《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关于大邑“温泉丽景”建设项目立项登记的申请、大邑县规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议事纪要二份、江海公司“关于开发温泉丽景”项目的情况报告和“关于开发温泉丽景项目急需解决问题的请示”、大邑县发展计划局关于建设项目立项登记的通知、刘建林收到土地使用证原件一本的收条、大邑县仁和花木有限公司登记变更为大邑县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书、江海公司致仁和公司函件及公证书、仁和公司致江海公司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协议的函、大邑县国土局说明,大邑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中,刘建林以江海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1、由江海公司支付拆迁赔偿款600万元并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损失给刘建林;2、由江海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江海公司的反诉请求是:1、请求确认江海公司与刘建林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刘建林返还50万元履约定金;3、由刘建林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6年4月28日,江海公司与刘建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仁和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和《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仁和公司以800万元将由仁和公司搬迁完毕的本案地块转让给江海公司;2006年8月8日,刘建林与江海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江海公司拆除刘建林南郊休闲庄房屋及各种设施,拆迁补偿款为600万元;2006年8月13日,赖克江与仁和公司二位股东刘建林和常泽义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建林和常泽义将仁和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赖克江。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四个协议全都围绕仁和公司将本案地块转让给江海公司而进行。《拆迁补偿协议》的实质是为了《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的履行。

2007年8月,赖克江与刘建林、常泽义分别相互致函,同意相互解除《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7月,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江海公司和仁和公司解除《联合开发协议》和《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该三份协议,尤其是《联合开发协议》和《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的解除,表明江海公司与仁和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未能如约实现。由于刘建林主张江海公司支付600万元拆迁补偿款是基于《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拆迁补偿协议》的实质是为了《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的履行,现《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已经协商解除,故《拆迁补偿协议》已没有履行的基础。同时在本案中,刘建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由江海公司实施了拆迁行为;刘建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仁和公司授权他人进行了拆迁。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江海公司不应当承担刘建林南郊休闲庄拆迁补偿责任。

对于江海公司反诉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请求,由于江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拆迁补偿协议》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在内容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江海公司反诉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请求不成立。2010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告知江海公司,其反诉主张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江海公司于二日后书面答复表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对江海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刘建林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江海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00元,由刘建林负担;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江海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建林不服原审判决,江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第二项,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建林上诉称,1、《拆迁补偿协议》并不具备法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协议,应按约履行。协议签订后,江海公司支付刘建林拆迁补偿定金50万元,《拆迁补偿协议》亦明确约定由江海公司实施拆迁,且南郊休闲庄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名贵树木、所有设施设备均已被拆除,在此事实下,原审法院认为应由刘建林举证证明江海公司实施了拆迁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正确,若江海公司认为拆迁行为不是由其实施的,应当由江海公司举证以证明之;《拆迁补偿协议》除了江海公司违约未支付拆迁补偿费外,实际已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拆迁补偿协议》因《联合开发协议》及《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已解除,现已没有履行基础的认定是错误的。2、《联合开发协议》、《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这是各方当事人都认可的事实,此三份协议与本案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联系,签订协议的主体也各不相同,本案是基于《拆迁补偿协议》的权利义务的履行而发生纠纷,原审法院却审查与《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无关联且已解除的协议,审理了不应该审理的纠纷,亦不能自圆其说。3、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四个协议全部围绕仁和公司将本案地块转让给江海公司而进行,《拆迁补偿协议》实质是为了《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的履行”的认定是歪曲案件事实,《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一方将土地上的附着物、建筑物等拆除,对方获得土地上的附着物、建筑物等被拆除的补偿费,而《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对价的获取,《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则是股权的转移和对价的获取,《拆迁补偿协议》与其余三份协议的权利义务完全不同,且江海公司在与仁和公司就《联合开发协议》、《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诉讼调解时,刘建林与江海公司的拆迁补偿纠纷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如果《拆迁补偿协议》是围绕仁和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江海公司而进行,那么江海公司与仁和公司就应当将《拆迁补偿协议》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联合开发协议》、《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同时调解处理,但江海公司与仁和公司就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所达成的(2009)大邑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没有任何关于《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足以说明《拆迁补偿协议》并非是为了《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的履行而订立。4、《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与履行是完全独立的,刘建林已经履行了义务,江海公司应履行支付拆迁补偿费的义务。综上,刘建林请求:1、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0)温江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江海公司向刘建林支付拆迁补偿费600万元及违约损失;3、由江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江海公司上诉称,1、刘建林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刘建林主张对南郊休闲庄的房屋、设施、林木等享有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提交林权证及房屋产权证,但刘建林并未提交相应证照,也不能提供林木的来源、种类、维护等其他证据印证。同时,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2条的明确规定,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刘建林不能提供林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就不能证明其对南郊休闲庄上的建筑物、林木等拥有物权,故刘建林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江海公司并未对刘建林所主张的南郊休闲庄的房屋、林木等设备、设施实施拆除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中第3条第2款的约定,拆迁义务的主体是仁和公司,2008年4月,在江海公司起诉仁和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即(2008)大邑民初字第354号案],刘建林作为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已按该约定履行了义务,这说明拆迁是由仁和公司完成,并非江海公司。同时,在该案中,刘建林的代理律师当庭确认江海公司是在2006年的6、7月份就进场施工,刘建林的证人当庭证实南郊休闲庄是在2006年6、7月份开始拆除的,但《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06年8月8日,这说明《拆迁补偿协议》是在拆迁完毕后才签订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但江海公司并未实施拆迁,故不应向刘建林支付补偿款。3、《联合开发协议》、《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都是转让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而《股权转让协议》和《拆迁补偿协议》结合在一起的价款就是《联合开发协议》、《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款。同时,由于刘建林及常泽义把仁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江海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赖克江,仁和公司的公章、银行预留印鉴、公司整体资产归赖克江所有,因此,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就只能直接支付给刘建林个人,这也是江海公司与刘建林个人间订立《拆迁补偿协议》而未与仁和公司订立的原因。4、在本案地块上所开发的大邑“温泉丽景”建设项目立项登记的申请书中没有600万元拆迁补偿款成本的列项,这表明仁和公司和江海公司均认可在该宗土地上开发“温泉丽景”项目没有拆迁成本,因此,《拆迁补偿协议》中的600万元拆迁补偿费是不真实的。5、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交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并非真正拆迁,而且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前,刘建林已自行拆完,故该协议具有非法目的,对双方无约束力,刘建林应当返还江海公司已经支付的50万元定金。综上,江海公司请求:1、维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0)温江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2、判令刘建林返还50万元定金。

仁和公司述称,本案与仁和公司无关,是江海公司与刘建林个人间事宜。仁和公司与江海公司间的所有协议已经解除。

刘建林及江海公司对于南郊休闲庄地面建筑及林木等由谁拆除以及刘建林是否系南郊休闲庄的所有者各执一词,而对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二审根据庭审情况认定,南郊休闲庄的地面建筑及林木等是由仁和公司实施了拆除行为,刘建林是南郊休闲庄的投资者及修建者,在本案的多次审理中,刘建林均陈述南郊休闲庄上的附着物(房屋、构筑物、树木等等)无相应权属证件。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出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江海公司与仁和公司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江海公司与仁和公司合作,利用仁和公司现有土地(即本案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拟建商住小区,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总投资约3000万元,仁和公司以土地出资,土地作价标准待土地腾空并办理完报建手续时评估议定,除土地外的其余全部开发所需资金均由江海公司投入,利润按照整个前期准备及开发过程中双方实际投资的比例进行分配,土地用途(应为商业、住宅)、年限等用地手续由仁和公司负责完善,地上拆迁由仁和公司负责完成,仁和公司在合同签字30日内完成所有拆迁......。江海公司于2006年6、7月份进场开展建设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原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方面,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刘建林是否是适格原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是基于《拆迁补偿协议》的订立、履行及效力等问题发生纠纷,刘建林是《拆迁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江海公司以刘建林因对本案争议土地上的附着物等没有法定物权为由进行抗辩,是针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而言,而能否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由程序法则规定。只要刘建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就具有原告的主体身份,故江海公司的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双方在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先后签订的四份协议是否有关联关系及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本院认为,首先,2006年4月28日,江海公司与仁和公司先后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及《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从两份协议内容可知,江海公司与仁和公司将原定的联合开发关系变更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江海公司履行《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给付800万元土地转让款义务并承担受让方应承担的税费后,其可享有的合同权利是:协议签订30日后,即可得到一块12061平方米(18.09亩)面积的土地,且该土地上的房屋、设施、林木等均应由仁和公司拆迁完毕。按800万元折价,该土地转让价格为每亩44.2万元。

其次,分析《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可知,江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赖克江在履行了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义务后,其可享有的合同权利是:由赖克江替代刘建林、常泽义成为仁和公司的股东,而取得仁和公司名下包括本案所涉及土地在内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

第三,分析《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可知,江海公司的义务是完成拆迁工作并承担因拆迁而产生的费用,按约定方式支付刘建林600万元拆迁补偿费,如果此600万元需要交纳税费,应由江海公司交纳,而江海公司可以享受的权利则是:在按约支付了150万元后即可进场,刘建林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江海公司的开发建设工作。

第四,该土地在合同当年的拍卖成交价格参照同地段的最高价为每亩47万元,最低价为每亩30万元;按照前述价格计算,该宗土地在合同当年可能的成交最高价为850.324万元,最低价为542.76万元,且土地均为“净地”。

第五,本案所涉土地的拆迁事宜已经由仁和公司完成。

第六,本案中四份合同签订主体间的关系:赖克江是江海公司订立合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刘建林是仁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综合前述查明事实,江海公司在仅需支付800万元及承担受让方的相应税费,且无需承担拆迁刘建林在该宗土地上所有的附着物、构建物的拆迁补偿费用即可得到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其无需另行与刘建林订立需要支付600万元补偿款的《拆迁补偿协议》;另结合《股权转让协议》与《拆迁补偿协议》的权利义务分析:《拆迁补偿协议》在本案中对于江海公司而言是义务与权利显然不对等的合同,而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赖克江将只用50万元的代价即可取得仁和公司名下包括本案土地在内的所有资产,这对仁和公司而言亦是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协议,而基于赖克江是江海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所享有的巨大的合同利益因此而归属于江海公司,并以此平衡了《拆迁补偿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给江海公司和仁和公司带来的利益失衡,因此,《拆迁补偿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是相互依存的关系,是为了平衡双方利益而为,两份协议均不能单独存在。该两份协议履行的直接结果就是土地使用权转移至江海公司名下,而江海公司则应支付650万元(给付刘建林600万元拆迁补偿费、给付刘建林及常泽义50万元股权转让费)对价。

由此可见,《拆迁补偿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有效成立后,江海公司依据此两份协议的约定,其在履行支付650万元的款项后,即可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而依据《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江海公司应当支付800万元土地转让款以及应由其承担的税费,再加上仁和公司应承担的出让方的土地转让税费后,江海公司才能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两相对比,可以认定,江海公司与仁和公司是为了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过程中,减少双方的交易成本,以《拆迁补偿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而替代了《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因此,《联合开发协议》、《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与《拆迁补偿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为了同一交易目的即土地使用权转让而先后订立的不同名称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07年8月7日由当事人合意解除,基于《拆迁补偿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相互依存关系,《拆迁补偿协议》亦不可能单独履行,因此,应当认定《拆迁补偿协议》已于2007年8月7日随《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而同时解除。江海公司无需再履行《拆迁补偿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而刘建林的主张则是孤立地看待《拆迁补偿协议》,故其提出要求600万元补偿款及违约损失的主张,通过前述分析,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江海公司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协议》在形式上合法,在内容上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江海公司此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江海公司要求返还50万元定金的请求,《股权转让协议》和《拆迁补偿协议》解除后,刘建林应当将其依据《拆迁补偿协议》所取得的50万元定金返还江海公司。但江海公司在原审时以《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主张权利,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其仍坚持协议无效的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建林、江海公司各自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0元,由刘建林负担53800元,由四川省江海(集团)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琦

代理审判员罗毅

代理审判员龚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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