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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征终字第0357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8   阅读:

审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长中民征终字第0357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7-07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进生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城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芙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芙蓉城建公司与龚进生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芙蓉城建公司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拆迁龚进生所有的芙蓉区朝阳二村xx栋xx号房屋,该拆迁房屋作价补偿金额为138463元,芙蓉城建公司提供芙蓉区朝阳二村改建项目第xx栋(现改为第xx栋)xx单元xx号房(以下简称xx房)作为龚进生的安置房,该安置房屋作价130993元;协议明确芙蓉城建公司将经验收合格的安置房交付龚进生使用,但未约定具体交房时间;该协议补充条款中约定,《长沙市朝阳二村改造建设安置补偿方案》作为本协议附件,芙蓉城建公司以公告的形式告知龚进生到指挥部办理相关安置补偿付款手续,并在规定时间统一搬迁腾空移交被拆迁房屋,过渡期限为30个月,过渡费为568元/月;《长沙市朝阳二村改造建设安置补偿方案》中明确“安置房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指挥部以公告的方式告知被拆迁人办理安置房入住交付手续,并终止过渡费发放”;2010年11月16日,指挥部在长沙晚报刊登《公告》,龚进生安置房所在的朝阳二村安置房第xx栋第xx层于2010年11月21日交付,安置房过渡费发放到2010年11月30日止。

本案争议的xx房在2010年9月25日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分户验收,其所在的第6栋房屋同日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等五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了“同意竣工验收”,但该房至法庭辩论前没有在相关主管部门办理验收备案登记;2003年6月25日,广东省建设厅粤建办房函(2003)63号《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经咨询建设部有关部门”,“‘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该商品房建设单位已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09年12月27日,长沙市建设委员会下发《关于调整工程竣工验收与联合验收程序的通知》,明确“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从2010年元月1日起,我市的房屋建筑工程按联合验收、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的程序进行”;2012年9月4日,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关于龚进生同志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回复》中,给龚进生作出以下回复“2011年之前,我市商品房销售合同格式文本中交房条件一般有‘验收合格交房’、‘综合验收合格交房’等条件供合同双方选择约定,当时绝大多数项目选择‘验收合格交房’。为了更好的保护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我市修改了销售合同格式文本中交房条件,规定商品房交房条件为‘已经竣工验收备案’且满足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龚进生2011年11月14日就xx房与芙蓉城建公司的纠纷对芙蓉城建公司和长沙凯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一、芙蓉城建公司和凯通公司未履行2008年4月11日约定的三号楼标准层平面图C户型交付房屋,二、确认芙蓉城建公司和凯通公司于2010年11月交房时,未出示工程竣工验收专项验收文件和备案机关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及备案机关处理意见和未出示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部门验收合格文件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违反交付房屋法定程序,三、判决芙蓉城建公司和凯通公司继续履行因违规交房、违约延期交房,停止发放的月568元的安置过渡费给他,并支付3倍违约安置过渡费给他(2010年12月起,暂至2011年10月止,共计18744元,至实际交房终止),该院2012年7月12日,以(2011)芙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龚进生上述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4月11日,芙蓉城建公司与龚进生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龚进生在(2011)芙民初字第2936号案件中所起诉的过渡费为“2010年12月起”,“到实际交房”止,包括了本案所起诉的“2011年11月起”,“至实际验收合格交房”止,龚进生本案中关于过渡费的起诉系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该院在本案中对龚进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芙蓉城建公司与龚进生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长沙市朝阳二村改造建设安置补偿方案》作为协议的附件,而该安置补偿方案中明确了,由指挥部以公告的方式告知被拆迁人办理安置房入住交付手续,龚进生所诉发布公告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芙蓉城建公司向该院提交了本案所争议的xx房在2010年9月25日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的分户验收表,龚进生关于房屋没有经过分户验收的主张不能成立;因龚进生在(2011)芙民初字第2936号案件中,以交付房屋未经验收违反法定程序提起诉讼,该院不予审理,龚进生在本案中请求确认芙蓉城建公司交付的房屋未经验收合格,与(2011)芙民初字第293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一事不二理;龚进生与芙蓉城建公司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未明确要经过备案才能交付,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验收”,现本案所涉的xx房已经经过了这三个单位的验收,芙蓉城建公司将xx房交付给龚进生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龚进生关于芙蓉城建公司交付的房屋未经验收合格,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规定,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主张,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进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元,由龚进生负担,龚进生预交674元,多预交的240元,由该院退还龚进生。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龚进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驳回龚进生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龚进生已举证证实芙蓉城建公司未提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一审法院认可芙蓉城建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交的分户验收表属于违法认定。2、芙蓉城建公司在交房时未将分户验收表及时交付给龚进生,那么其交付的房屋视为没有验收,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违法。二、一审判决驳回龚进生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应当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安置房,所签协议并未约定安置房只要通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三个单位验收即可的条约。2、一审判决引用法律断章取义,且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驳回龚进生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有附件文件,但实际上并不存在所谓的附件,且补充条款页也是后来被芙蓉城建公司加上去的,龚进生并不知情。2、《长沙市朝阳二村改造建设安置补偿方案》为格式条款,制定者为临时机构,且制定时没有与拆迁人协商,一审法院以未质证的格式条款作为判决理由明显不公平。芙蓉城建公司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将该补偿方案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四、一审判决驳回龚进生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龚进生要求入住经验收合格的房屋是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在漫长等待验收合格的过程中,其已经实际产生了经济损失,过错方应当依法依约给予赔偿。五、一审法院审理超过法定期限,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芙蓉城建公司辩称:一、芙蓉城建公司交付的房屋已经进行了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其也依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分户验收实际上是竣工验收的前置程序,涉案房屋既然经过了竣工验收就必然进行了分户验收。芙蓉城建公司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公告交房,龚进生应对其拒不收房的所导致的相关后果承担责任。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户验收并不是交房的必要条件,双方约定的协议也未规定分户验收为交房必要条件。二、芙蓉城建公司交付给龚进生的房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完全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交房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龚进生自己所提交的证据证实,长沙市直到2012年才修改房屋销售合同格式文本,把备案作为交房条件,那么双方于2008所签订的协议不应适用备案制,涉案房屋无需进行验收备案即可交付房屋。芙蓉城建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组织了勘查、设计、施工、建设等有关单位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竣工验收,其交付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三、芙蓉城建公司与龚进生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明确约定《长沙市朝阳二村改造建设安置补偿方案》为协议附件,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四、龚进生一审中关于过渡费的诉求明显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该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是十分正确并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芙蓉城建公司与龚进生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涉案房屋《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记载,该房屋已于2010年9月25日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项目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认定为合格。经查,上述表格材料系芙蓉城建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依法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也在一审庭审中经过了质证程序,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第四条中约定“甲方应当将经验收合格的安置房交付乙方使用”,芙蓉城建公司已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芙蓉城建公司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给龚进生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

第三,芙蓉城建公司与龚进生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条款第一条记载:《长沙市朝阳二村改造建设安置补偿方案》作为本协议附件,乙方已充分阅读并充分理解和接受该方案的各项规定。因此,龚进生在签订协议时就已经了解和认可了该补偿方案,且该附件作为芙蓉城建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已经在一审庭审中经过了质证程序,本院对龚进生提出的拆迁补偿协议没有附件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第四,芙蓉城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了相应的过渡费,龚进生因对芙蓉城建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异议,未按约定办理交房手续,由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龚进生要求芙蓉城建公司因违约行为而继续支付过渡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第五,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越审理时限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已按照规定办理了审限延长手续,故对龚进生认为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龚进生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龚进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贺元芳

代理审判员陈邵明

代理审判员彭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廖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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