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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行)初字第3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7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闸民(行)初字第3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4-24

审理经过

原告戚Z、吴D、戚Q、陈J、戚J诉被告上海市城市某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某公司)、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某土发中心)、戚L、戚F、鱼Y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Z、吴D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市某公司、某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被告戚L、戚F、鱼Y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Z、吴D、戚Q、陈J、戚J共同诉称,五原告系祖孙三代,一家五口人。其中戚Q、陈J于2005年结婚,2010年生育戚J。本市浙江北路某弄某号前厢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系朱G(已于2012年3月5日死亡),同住人系戚Z、吴D、戚Q、戚L、戚F、鱼Y。2010年8月,因旧区改造被告市某公司、某土发中心对系争房屋进行动迁。2013年1月,原告戚Z收到安置房预约单,载明将原告戚Z、吴D、戚Q安置在一处房屋内,且未对原告陈J、戚J进行安置补偿。现五原告诉请1、要求确认五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市某公司、某土发中心对原告陈J、戚J进行房屋安置。

被告辩称

被告市某公司、某土发中心共同辩称,五被告签订的协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协议内容亦符合相关的法规及政策。拆迁中,戚Z、吴D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戚L、戚F等办理相关拆迁事宜,现协议也已履行。另,陈J、戚J亦不符合作为安置人员的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戚L、戚F、鱼Y共同辩称,当时戚Z委托戚L等签订协议,戚Z亦领取了相应的动迁款。对于协议的情况,原告都是知晓的,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戚Z、吴D系夫妻关系,原告戚Q、陈J、戚J分别系上述两人的儿子、儿媳及孙子。原告戚Z与被告戚L、戚F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戚L和鱼Y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朱G(已于2012年3月5日报死亡),居住面积20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6人,分别为戚Z、吴D、戚Q、戚L、戚F、鱼Y。原告陈J、戚J户籍在本市曹杨五村某号某室。2007年9月28日,被告市某公司、某土发中心依据拆许字(2007)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依据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旧区改造项目拆迁住房保障(应安置)对象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核,该户实际认定为8人,即戚Z、戚L、戚P、戚Q、戚F、朱G、鱼Y、吴D;保障面积(异地安置)为22平方米/人,应安置面积176平方米。2012年11月,被告市某公司、某土发中心收取了该户有关的授权委托书等。同年11月27日,被告戚L、戚F、鱼Y与被告市某公司、某土发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户承租的房屋座落在浙江北路某弄某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30.8平方米;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根据某区人民政府制定,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30%,参照市属配套商品房单价,确定该基地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为7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8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经评估公司评估计算,并经区房管部门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178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拆迁人应当支付给被拆迁户评估价格448448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164934元,合计货币补偿款881132元;经认定,被拆迁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住房保障(应安置)对象认定为8人,除上述货币补偿款外,拆迁人给予被拆迁户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含基地补贴3000元/平方米)878900元;根据基地补贴及奖励办法,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户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580元、被拆面积奖61600元、协议签约奖30000元、按时搬迁奖10000元;根据该协议,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户补偿款及各类费用总计1863712元。

同年11月30日,五被告签订了《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户自愿选购拆迁人提供的期房,松江韵意某幢西单元某室、松江韵意某幢某室、松江韵意某幢西单元某室、松江韵意某幢西单元某室;被拆迁户于2012年11月30日向拆迁人移交被拆房屋和钥匙,并作为计算过渡费的起始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8个月,应发过渡费总额为16000元;被拆迁人选择期房,甲方再增加搬家费500元;被拆迁人选择上述配套商品房,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贴469109.08元;被拆迁户同意从上述两份协议的合计补偿安置款中扣除所定购期房的房款,并由被拆迁户支付不足部分差额款。后拆迁双方签署了《基地安置房预约单》等。

同年12月25日,五被告还签订了《动迁安置补充协议(一)》,约定:被拆迁户已与拆迁人达成动迁安置协议,因被拆迁户要求拆迁人一次性帮困499900元。……。以上款项待被拆迁户交房搬离原址后,抵扣其选购基地房源差额部分后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

嗣后,被拆迁户将系争房屋腾空并移交给拆迁单位,现该房屋已拆除。该户领取了抵扣所购安置房源的房屋价值后的其余货币安置款项合计349303.08元。

审理中,原告吴D、戚Q称,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该两人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原告戚Z承认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吴D、戚Q”的名字系其代为签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被告市某公司、某土发中心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住房保障托底复核认定报告、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补充协议(一)》、基地安置房预约单(4份)、空房交接单、退房单、房屋拆迁费用发放凭证、收条等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07年9月28日,被告市某公司、某土发中心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拆迁中,该房屋承租人朱G死亡后,未确立新的承租人。2012年11月,原告戚Z委托被告戚L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年某月某日,被告市某公司、某土发中心根据有关政策与该户内原承租人的子女等即被告戚L、戚F、鱼Y签订了包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内的相关协议,并无不当。况且,从协议的内容上看,被告市某公司、某土发中心已依据法规、政策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被拆迁户居住困难等情况给予了补偿。在此基础上,该户又自愿选购了基地提供的安置房源。因此,被告市某公司、某土发中心作为拆迁人对被拆迁户已作了整体的安置补偿。原告陈J、戚J因不符合应安置人员条件,故在此次拆迁中未作为应安置对象,亦无不当。综上,五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法无悖,应属有效。五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戚Z、吴D、戚Q、陈J、戚J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城市某开发总公司、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与被告戚L、戚F、鱼Y于2012年某月某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戚Z、吴D、戚Q、陈J、戚J要求被告上海市城市某开发总公司、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对原告陈J、戚J进行房屋安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戚Z、吴D、戚Q、陈J、戚J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孙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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