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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征终字第0264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6   阅读:

审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长中民征终字第0264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11-25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征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因产业基地园区建设需要,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3)政国土字第2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批准征收浏阳市洞阳镇南园社区居委会、洞阳社区居委会的土地,在征用地范围内有欧阳某某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需拆迁,欧阳某某经与××××开发公司协商,双方于2010年4月9日签订了《农村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拆迁补偿费85516元,房屋过度补偿费137676元,如欧阳某某在合同签订十日内拆迁房屋、腾出土地,另给予每平方米160的奖励,欧阳某某的房屋面积200.6平方米,按期拆迁奖励32096元,共计补偿款255288元。签订协议后,欧阳某某领取了156234元,但未履行拆迁房屋的义务,××××开发公司多次催促欧阳某某无果后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开发公司、欧阳某某于2010年4月9日签订了《农村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开发公司与欧阳某某签订《农村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后,欧阳某某应于2010年4月19日前履行义务,欧阳某某未予履行,后××××开发公司多次催促欧阳某某拆迁房屋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开发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7号文件第十四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该文件明确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两年内未用地该批准文件才自动失效,××××开发公司于2003年元月17日获得的湖南省人民政府(2003)政国土字第2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批准文件内包含了洞阳镇元家、毛某等三个村,横冲等八个村民小组的土地。××××开发公司陆某某用地,而不是两年内未用地,故该批准文件没有失效,无需重新报批,该批准文件有效,则依该批准文件与欧阳某某签订《农村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故依法支持长沙××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欧阳某某拆迁腾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欧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湖南省人民政府(2003)政国土字第2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中审批的用地范围只有农田和水塘,不包涵上诉人的房屋;第二,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发(2004)237号文件第十四条,湖南省人民政府(2003)政国土字第2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已经失效,“陆某某用地”的表述含糊而不精准,不能作为判决认定的事实,且认为只有两年未用地才自动失效是对国土资源部237号文件的错误理解。第三,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拆迁房屋的事实无法举证,该案从2010年4月签订协议至2013年4月起诉,已过三年,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水平不公平。上诉人同村、同组、同一次征收中,一部分人在货币安置后有安置地安置,上诉人等另一部分人则没有安置地安置。这种不公平做法违反了“建设用地位于同一年产值或区片综合地价区域的,征地补偿水平应基本保持一致,做到征地补偿同地同价”的规定。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第一,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发(2004)237号文件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批准文件继续有效适用不当,仅仅适用了该条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情况,没有全面适用该条。第二,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的适用不当,根据该通知第一条,被上诉人违反了补偿公平原则;根据该通知第三条: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有关程序,做到先安置后拆迁,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拆迁行为。被上诉人没有安置好上诉人,则上诉人有权不拆房屋。双方协议与国家规定不符合时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而不应当完全按照拆迁协议和《合同法》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执行。综上,欧阳某某请求:撤销(2013)浏阳市人民法院浏民征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开发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红线图内,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这项请求,上诉人在上诉时提出超出审理范围。2、上诉人提出03年的文件经过两年如果没有实施安置或者征收就已经失效,该文件并非单纯针对上诉人房屋的文件,而是针对整体项目。3、关于某某问题,2010年订立合同约定的拆迁时间为10天,由于上诉人领取了部分补偿款后,产生了要求补偿土地部分款的想法,要求推翻原有协议单位退回补偿款,上诉人只是要求变更部分条款,并非不履行合同,时效条款要求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时效条款的相甲定。4、关于补偿土地,其双方协商订立一致的合同是按照省市、以及浏阳市的相乙准作出补偿的,是合理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欧阳某某将下列证据材料作为新的证据向某某提交:

证据1、2003年5月28日、2003年5月29日湖南浏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居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拟证明2003年的征地范围不包括任何房屋的征收,是水塘9.9亩、水圳0.78亩、水某18.8亩、旱土0.45亩,被上诉人依据2003年湖南省人民政府(2003)政国土字第2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起诉不符某某观事实。

证据2、2010年4月10日湖南浏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居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拟证明:1、2010年4月10日合同上没有征地红某某,征地不合法。2、合同征地内容包括宅基地11.3亩、水某135.71亩、塘3.6亩、旱土8.11亩、山38.9亩、经济林2.6亩,共计199.72亩。

证据3、浏阳市××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章甲、章乙和章丙、苏某某的安置协议书、苏某某和章乙的安置地购地协议书。拟证明2010年4月长沙××开发有限公司某收拆迁的二十多户房屋中,有的有重建地安置,但欧阳某某等几户没有安置重建地。

被上诉人××××开发公司对上诉人欧阳龙某某出的三份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上诉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一审已经提出。2、所谓红某某是一个生产队对一个生产队,而不是国家批准的规范的红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形成于本案一审程序之前(2003年),上诉人未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也未申请法院调取,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将其作为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证据3均已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亦不属于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欧阳某某与被上诉人××××开发公司于2010年4月9日订立《农村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欧阳某某主张,湖南省人民政府(2003)政国土字第29号农用地征用审批单已经失效,并据此主张《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相关行政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民事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欧阳某某据此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欧阳某某主张××××开发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据此拒不继续履行《协议书》。本院认为,欧阳某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未按《协议书》的约定于2010年4月19日前拆迁房屋,××××开发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向欧阳某某下达拆迁通知书系主张合同权利的行为,已经构成时效中断,故欧阳某某主张本案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4648元,由上诉人欧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陈蔚宇

代理审判员谢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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