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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92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7   阅读:

审理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杭江民初字第92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2-06-20

审理经过

原告伍金莲为与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长义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辉伦、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金莲诉称,原告为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云峰村村民,其在云峰村拥有合法物权的房屋因建设安置公务员的特权房被拆迁。被告设立的杭州市三堡经济适用房建设前期指挥部(以下简称三堡前期指挥部)通过恶意诈骗、暴力威胁等形式强迫原告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上签字。一直以来,原告对该回迁安置持有异议,拒绝回迁至云峰家园。该回迁安置协议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归于无效,理由如下:1、三堡前期指挥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江政办发(2005)24号文件显示,该指挥部是由被告设立的。经向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杭州分中心查询得知,该指挥部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据此,该指挥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以自己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其作为诉争协议一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缔约行为,因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应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应由设立该指挥部的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诉争协议的内容违反了《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为无效协议。征收个人住宅需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但诉争协议所指向的地块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3、诉争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个人不能代表全家来签署协议,共有财产按照规定应由全体或者三分之二同意方可处分,诉争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应属无效。4、拆迁需有拆迁许可证,指挥部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不是拆迁人。综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三堡前期指挥部签署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辩称,1、2005年上半年,被告设立三堡前期指挥部,由其全权负责拆迁、回迁事宜,原告对此是明知或应当明知的。2007年下半年,原告与该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协议,2010年、2011年又与其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协议有效。2、案涉回迁安置协议对安置人口、房屋位置、面积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3、本案诉争协议是回迁安置协议,并非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以征地拆迁方面的法律适用本案,没有依据。三堡经济适用房系杭州市重点工程项目,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4、本案是回迁安置协议纠纷,拆迁许可证不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但案涉房屋有拆迁许可证。被告接受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合法。5、签订协议主体都是户主本人或家庭成员,系有权处分。综上,诉争回迁安置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协议无效,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伍金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江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市三堡经济适用房建设前期指挥部的通知、江干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各1份,以证明三堡前期指挥部是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本案应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的事实。

3、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证明1份,以证明三堡前期指挥部没有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事实。

4、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1份,以证明本案诉争标的存在,及协议并非原告本人签订,签约另一方为三堡前期指挥部,对原告的补偿安置并没有保障其居住条件与其他权益的事实。

5、户口簿1份,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签约人系无权处分的事实。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三堡前期指挥部是区政府的办事机构,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能证明三堡前期指挥部依法成立,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但该指挥部并没有办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安置是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的签字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证据4能证明杭海港代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以所在户名义与三堡前期指挥部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及该协议内容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商确定的,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伍金莲所在户由伍金莲、任芝英、杭海港、施水珍、杭佳鹏等5人构成,其中伍金莲为户主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1份,以证明诉争协议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合法有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江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市三堡经济适用房建设前期指挥部的通知1份,以证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受委托拆迁,具体由内设职能部门全权负责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诉争协议签订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三堡前期指挥部是被告为了切实加强对三堡经济适用房前期建设工作的领导,积极配合市政府搞好三堡经济适用房建设而设立的,该通知抄送机关为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予以确认。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责令被告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被拆的房屋不在该拆迁许可证划定范围之内,认为该拆迁许可证中的拆迁人是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即使要签约,也应由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原告签约。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领取了案涉项目的拆迁许可证,该项目的动迁机构为三堡前期指挥部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伍金莲所在户常住在册人数共为5人,分别为伍金莲、任芝英、杭海港、施水珍和杭佳鹏,其中伍金莲为户主。2005年4月8日,为了切实加强对三堡经济适用房前期建设工作的领导,积极配合市政府搞好三堡经济适用房建设,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三堡前期指挥部,由其全权负责拆迁、回迁事宜,并明确了组成成员和办公地点。三堡前期指挥部并没有办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2005年9月30日,因市级机关三堡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有关房屋及其附属物,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颁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05)第0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了拆迁范围、征用土地面积、拆迁时间等,并明确动迁机构为三堡前期指挥部,评估机构为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在三堡前期指挥部与伍金莲户签订并履行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后,2010年11月13日,伍金莲的儿子杭海港代其以所在户的名义与三堡前期指挥部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被拆迁原房屋位置、回迁人口数量、应安置建筑面积、安置房位置、实际安置房建筑面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在分房领取钥匙前,双方另行签订回迁安置房资金结算协议书。2012年5月10日,伍金莲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庭审中,伍金莲承认,协议签订后其领取了协议中的三套安置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伍金莲主张2010年11月13日杭海港代其以所在户名义与三堡前期指挥部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其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伍金莲主张三堡前期指挥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其作为诉争协议一方的缔约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虽然三堡前期指挥部系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但其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属于其他组织,具有签订回迁安置协议的民事主体资格。组织机构代码证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并不影响民事主体的成立。总之,伍金莲以三堡前期指挥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为由主张诉争协议无效,缺乏依据,但其直接以具有法人资格的设立机构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

二、伍金莲主张诉争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中征收个人住宅需为公共利益需要,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等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国家征收系具体行政行为,其作出是否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是否合法并非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在国家征收行为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前应推定为有效。本案审理的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后当事人达成的回迁安置协议是否有效,伍金莲仅以对国家征收行为合法性的质疑来否认诉争协议的效力,缺乏依据。诉争协议内容是协议双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协商确定的,伍金莲以该协议不公平,不能保障房屋所有人居住条件为由主张诉争协议无效,亦缺乏依据。

三、伍金莲主张诉争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个人不能代表全家签署协议,诉争协议不是伍金莲本人签字的,应属于无效。本院认为,虽然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杭海港有代理所在户所有成员签订诉争协议的权利,但对三堡前期指挥部组织的选房、签约活动,各拆迁户成员应当知道,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属于家庭重大事务,各家庭成员在签约之前一般会经过充分了解、协商,故签约时,三堡前期指挥部有理由相信伍金莲的儿子杭海港作为签约代表已得到其他家庭成员的授权,更何况,在诉争协议签订后,伍金莲户领取了协议中全部安置房,诉争协议已得到履行,故应认定其他权利人对杭海港签订诉争协议是同意的,杭海港具有签订诉争协议的代理权,伍金莲以诉争协议并非本人所签为由而主张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四、伍金莲主张拆迁需有拆迁许可证,三堡前期指挥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不是拆迁人,故诉争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三堡前期指挥部是三堡经济适用房项目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动迁机构,其以自己名义签订的诉争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伍金莲主张诉争无效,缺乏依据。另外,伍金莲主张三堡前期指挥部通过恶意欺诈、暴力威胁等形式迫使杭海港在诉争协议上签订,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所涉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告伍金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伍金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伍金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金长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卢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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