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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222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5   阅读:

审理法院: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淮民初字第0222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3-26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住建局)、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置中心)与被告王晓铭、被告王素萍、第三人王晓文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建局与原告安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高、被告王晓铭、被告王素萍、第三人王晓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因城中花园东地块旧城改造项目,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对北京东路王继国、王秀英夫妇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王晓铭和第三人王晓文为兄弟,同为王继国、王秀英之子。王继国已经去世。在原告与被告王晓铭签订协议后,第三人王晓文上访,原告才知道被告还有弟弟王晓文。因该协议没有王晓文签字,且王晓文不同意协议内容,并要求撤销该协议。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晓铭、被告王素萍共同辩称:本案讼争涉及的房屋系被告王晓铭三姊妹共同出资购买。当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时候,两原告称第三人的一份放一边,让两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当时提出要不要第三人签字,两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称由他们与第三人协商,且称已经与第三人协商过,不需要第三人签字。被告王晓铭的姐姐王晓芳以及被告的母亲王秀英签字放弃财产,份额由王晓铭继承。被告认为该份拆迁协议是有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涉及的颐和花园18号楼102室是两被告因原淮安染织总厂宿舍房屋拆迁未进行产权交换,根据政策规定,出钱购买的房屋,故与北京东路37号拆迁房屋无关。

第三人王晓文辩称:合同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请求撤销该份合同。本案涉及的拆迁房屋系父亲王继国要求第三人王晓文出资购买,父亲王继国也出资一部分,并称该房屋归第三人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铭与被告王素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晓铭与第三人王晓文系兄弟关系。被告王晓铭与第三人王晓文兄弟姐妹三人,姐姐名为王晓芳。被告王晓铭、第三人王晓文的父亲为王继国、母亲为王秀英。王继国于2001年10月份去世。位于北京路37号1幢302室的房屋登记在王继国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记载建筑面积为60.23平方米。在王继国去世之前,第三人王晓文与其父母亲居住在房屋中。后第三人王晓文搬出该房屋,王继国去世后,被告王晓铭夫妻搬进该房屋中与其母亲王秀英共同生活至房屋拆迁。2013年,因城中花园东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原告住建局委托原告安置中心对被告王晓铭、第三人王晓文之父王继国名下的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2013年9月15日,原告住建局、原告安置中心与被告王晓铭、被告王素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一份,原告住建局提供位于东方巴黎城B3号楼1905室(建筑面积116.10平方米)、颐和花园小区18号楼102室房屋(建筑面积112.18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原告住建局应付货币补偿总额与被告王晓铭、被告王素萍应付原告住建局的安置房总价相抵冲后,被告王晓铭、被告王素萍还应付款肆拾万壹仟伍佰肆拾伍元肆角(¥401545.43元)。双方还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面积差异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晓铭、被告王素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住建局以及安置中心并被拆除。2014年9月26日,原告住建局以及原告安置中心以被告王晓铭、被告王素萍未经第三人王晓文同意处分共有财产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两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

另查明:原告住建局为机关法人,原告安置中心为企业法人。原告安置中心受原告住建局委托进行拆迁、安置等事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进行产权调换的颐和花园18号楼102室系被告王晓铭、王素萍因其他房屋拆迁未进行产权调换而在此次拆迁中自行出资购买的安置房屋,与王继国名下位于北京路37号1幢302室的房屋拆迁的补偿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两原告提供《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淮阴区房屋征收补偿会办记录、安置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阳光信访信息、两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位于北京路37号1幢302室的房屋的产权归谁所有?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该房屋为王继国单位福利购房。两被告辩称该房屋为被告王晓芳三姊妹出资购买,登记在父亲王继国名下,其姐姐王晓芳、母亲王秀英将房屋继承份额让与被告王晓铭,故两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有效;而第三人王晓文辩称该房系其父亲王继国部分出资,要求第三人独自出资购买该房,并称该房屋留给第三人王晓文。两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其辩称意见,但根据两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该房屋第三人王晓文有出资,即第三人对该房屋享有份额。根据第三人王晓文陈述,其父亲王继国有出资,王继国去世后,未留下书面及其他形式的遗嘱,故王继国妻子王秀英及被告王晓铭、第三人王晓文及案外人王晓芳对王继国的遗产均享有法定继承权,故被告王晓铭、第三人王晓文及案外人王晓芳、王秀英对该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中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第三人王晓文享有一定的份额,而两被告与两原告签订被拆迁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书关于北京路37号1幢302室的房屋的内容,侵犯了第三人王晓文的财产权益,现第三人作为被拆除房屋的共有权人,对两被告的处分行为不予追认,故两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关于北京路37号1幢302室的拆迁补偿安置内容因共有权人不予追认而无效,而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关于颐和花园18号楼102室系两被告根据拆迁政策出资购买两原告安置的房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认为,在对两被告与第三人王晓文共同所有的房屋拆除中,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有第三人王晓文的书面授权,故两原告主张合同关于共同房屋的补偿安置内容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部分无效后,因该部分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但因争议房屋已被拆除,客观上无法予以返还,被告王晓铭、第三人王晓文及案外人王晓芳、王秀英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可就该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与两原告重新协商。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中心与被告王晓铭、被告王素萍于2013年9月15日所签订的《淮安市淮阴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关于北京路37号1幢302室(原木材公司宿舍)的房屋拆迁内容无效,关于颐和花园18号楼102室的协议内容有效。

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广芹

代理审判员姚金花

人民陪审员吴国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志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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