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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二初字第3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5   阅读:

审理法院:永昌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永民二初字第3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3-25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精、王永忠与被告张掖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精、王永忠,被告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可庆、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精、王永忠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永昌县城关镇唐家巷11号的大小12间房屋后,由被告正在修建中的位于永昌县城关镇昌宁苑第4栋一口三楼右室建筑面积约125平方米楼房及相对应建筑面积约30平方米的地下室和同栋二口二楼建筑面积约125平方米楼房及相对应建筑面积约15平方米地下室调换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将涉案房屋的2把钥匙交与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上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诉请贵院裁决。贵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交付原告涉案房屋房门其余钥匙20把。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达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属实。被告同意按安装房门配备的钥匙数量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钥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王永精、王永忠(包括原告的父母王福生、杨兰英)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永昌县城关镇唐家巷11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87.9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60平方米的大小12间房屋(其中砖木结构4间、土木结构8间);被告交付原告已修建的位于永昌县城关镇昌宁苑D4栋一口三楼右室建筑面积约125平方米的框架结构楼房及相对应建筑面积约30平方米的地下室和同栋二口二楼建筑面积约125平方米的框架结构楼房及相对应建筑面积约15平方米的地下室调换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前将调换的房屋及钥匙交付原告;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前向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差价款90000元。涉案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楼宇对讲门、物业管理费、装修押金由原告交付。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2012年10月7日,被告将涉案两套房屋装修钥匙2把交与原告。再未交付原告其余钥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本院(2013)永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严格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业已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装修钥匙2把(两套房屋各1把),其余钥匙也应向原告交付。庭审中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的钥匙共14把提交法庭欲向原告交付,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其余钥匙数量为20把,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永精在庭审中提供本院(2014)永行初字第5号王永精、王永忠诉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昌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金达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监督一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主张该案已经开庭审理尚无结论,本案的审理应以(2014)永行初字第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建议本案中止审理。本院(2013)永民二初字第8号判决、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属生效判决,本案应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王永精提供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王永精控告金达公司将未竣工验收房屋交付使用等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本院(2013)永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与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主张本院及金昌中院已生效判决有误,该主张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掖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王永精、王永忠位于永昌县城关镇昌宁苑D4栋一口三楼右室和同栋二口二楼左室配套钥匙14把(包括装修钥匙各1把、正式钥匙各5把、启用钥匙即导簧钥匙各1把)。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掖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维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宫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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