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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36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5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36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0-30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志忠、张淑芬、张淑英、张淑芳、张冠雄、张冠杰诉被告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化集团)、广东省社会主义学院(以下简称社会主义学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丹、被告珠化集团委托代理人龚建群、被告社会主义学院委托代理人郭小颖、殷兰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共同诉称:刘金凤原是广州市越秀区水均岗1号房屋的产权人,1997年11月6日,被告获批拆迁上述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述协议书约定被告以产权调换形式在水均岗1号地段新建大楼首层补偿原告20平方米的房屋,五层补偿两套35平方米的独立套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1998年9月17日向原告发出回迁通知,原告回迁并支付相应回迁费用,但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水均岗1号102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因刘金凤已去世,六原告是其继承人,故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水均岗1号102房的房地产权证;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已付的购房款10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从2012年6月6日计至2014年6月5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珠化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两被告的合作建房合同,我方仅负责提供地皮和材料,被告社会主义学院对原副楼负责拆迁户的安置和费用支出,负责签约后支付有关住宅工程的全部费用,包括政府部门规定缴纳的费用和税金等支出,根据该约定,原告所诉求的办证请求应由被告社会主义学院承担,我方从来未对拆迁户有过任何的直接接触,实际上拆迁及安置、办证等手续均由被告社会主义学院办理,我方对拆迁及安置的进展不知情。当年的经办人已经退休,我方无法弄清楚实际情况。2、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该项请求也无事实依据。即使支付违约金,根据合作建房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属于处理相关纠纷的支出,应由被告社会主义学院承担。3、即使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确定的拆迁主体是我方,但是因为我方与被告社会主义学院签订的合同为1992年,也仅仅是以我方的名义先期报建,当时判决我方为相关的责任人,我方与被告社会主义学院一直是合作建房的关系,被告社会主义学院于1998年获得加名批复,故我方不应承担违约及办证责任。

被告社会主义学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纠纷一直是六原告与被告珠化集团之间的纷争,六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涉案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广州市化工局筹建处作为拆迁人的主体与原告签订的,我方对涉案房屋没有办证的的义务。3、根据合作建房合同的约定,一楼、二楼属于被告珠化集团产权的范围,涉案房屋也属于被告珠化集团负责的范围,原告从未向我方要求办证的事宜,涉案的102房是否属于合同所建的房屋我方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东风东路水均岗1号混合结构一层房屋是刘金凤的产业。1997年11月6日,刘金凤(被拆迁人、乙方)与广州市化工局筹建处(甲方)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迁座落在东山区东风东路水均岗1号房屋,建筑面积70.0199平方米(其中违章建筑面积28.02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东山区东风东路水均岗地段新建楼第一、五层楼位置南向(首层20平方米建筑面积、五层两套35平方米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共90平方米的房屋,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乙方的原址房屋与甲方调换给乙方的房屋,两者相比相差了48平方米,乙方根据规定付给甲方104000元,并于1998年10月31日前付清;甲方应在1998年10月31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依照本协议将自有房屋移交乙方时,甲方应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甲方负责;等。合同签订后,刘金凤于1998年10月3日向广州市化工局筹建处支付了104000元。

1998年6月16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广东省社会主义学院和广州珠江化工集团公司华宫实业公司(原市化工局筹建处)出具《关于同意建设用地加名的复函》,称:“经核查,我局于1982年1月11日以(82)城地批字第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市化工局筹建处征用东风五路(原永华化工厂)地段2553平方米用地兴建外贸展销大楼;经研究,我局同意上述建设用地加名,用地单位名称为广州珠江化工集团公司华宫实业公司(原市化工局筹建处)和广东省社会主义学院,用地性质为办公楼,住宅楼,其他要求不变。”

2000年,广州珠江化工集团公司出具《关于刘金凤临迁费、停业补偿费的处理意见》,记载:从1998年10月17日-1999年5月,共7个月,拆迁方所欠回迁方(刘金凤)的临迁费、商铺停业补偿费、交通费、电话迁移费等,拆迁方一次性补偿回迁方刘金凤各项费共人民币10800元;以上问题解决完毕,即作此居住和商铺回迁工作处理完毕。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108710号《公证书》记载:被继承人刘金凤于2014年6月7日死亡,张衍清于2009年11月14日死亡;被继承人刘金凤、张衍清死亡后遗有座落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水均岗1号102房(尚未领取房产证,具体地址以房管部门出具的权属证为准)房屋[上述房屋是原座落在广州市东山区东风东路水均岗1号房拆迁安置所得],上述房屋是刘金凤与配偶张衍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被继承人刘金凤与张衍清的上述遗产应由张志忠、张淑芬、张淑英、张淑芳、张冠雄、张冠杰六人共同继承;继承后,张志忠、张淑芬、张淑英、张淑芳各占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张冠雄、张冠杰各占十分之一产权份额。

另查明:广州华宫实业公司是广州珠江化工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广州珠江化工集团公司现变更名称为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六原告共同表示:1998年9月17日,两被告共同安置我方回迁至现讼争的房屋;我方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珠化集团表示:确认给原告方回迁的东风东路水均岗地段新建楼第一层楼位置南向首层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就是现涉案的102房;是被告社会主义学院办理的回迁;华宫实业公司是被告珠化集团的分公司,但已经注销,广州市化工局筹建处是原广州市化工局(现化学总公司)为了建设涉案大楼筹建的分支机构,该筹建处建好大楼后交由华宫实业公司使用,所以被告珠化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社会主义学院表示:是被告珠化集团办理的回迁。被告珠化集团为了证明本案的回迁安置责任是由被告社会主义学院负责,向本院提供了广州华宫实业公司与被告社会主义学院于1992年5月25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及广州珠江化工集团公司华宫实业公司与被告社会主义学院于1996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作建副楼补充合同之一》等证据到庭。被告珠化集团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原化工局筹建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本案的拆迁权利义务的承接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金凤与广州市化工局筹建处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被告珠化集团抗辩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1998年6月16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同意建设用地加名的复函》显示“广州珠江化工集团公司华宫实业公司(原市化工局筹建处)”的记载及上述复函是以加名的形式作出而非变更用地人的形式,可知广州珠江化工集团公司华宫实业公司即原市化工局筹建处;即便如被告珠化集团所述讼争地块是原市化工局筹建处移交给其使用的,两者不是同一主体,但根据2000年广州珠江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刘金凤临迁费、停业补偿费的处理意见》显示,被告珠化集团也是承接了安置回迁的义务,故被告珠化集团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承担《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安置回迁的义务。被告珠化集团在回迁安置刘金凤户至涉案的102房后,理应为其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刘金凤去世后,相应的拆迁补偿权益由六原告继承。现六原告要求被告珠化集团办理涉案102房的房地产权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社会主义学院是共同用地人,所以也应当承担协助办证的义务。

对于迟延办证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而本案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故对于六原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要求被告珠化集团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社会主义学院不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社会主义学院承担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同原告张志忠、张淑芬、张淑英、张淑芳、张冠雄、张冠杰到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水均岗1号102房属原告张志忠、张淑芬、张淑英、张淑芳、张冠雄、张冠杰共有(其中原告张志忠、张淑芬、张淑英、张淑芳各占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张冠雄、张冠杰各占十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房屋登记手续,被告广东省社会主义学院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84元,由被告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鸿明

人民陪审员任红

人民陪审员陈文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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