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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13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5   阅读:

审理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大民二终字第13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3-20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垂官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甘审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垂官的委托代理人范春红和司贵鑫,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前革镇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革镇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和陈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前革镇堡村委会诉称,被告范垂官是原告“三新”工程的被拆迁人。2012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大连金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2012年9月14日被告在《迁出证明》上签字同意迁出,2013年1月25日被告办理完了各项迁出手续,2013年2月26日领取了回迁房钥匙并已入住。依据《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原告已履行完全部义务,被告应于2013年2月13日迁出被拆迁房屋。但被告不信守诺言,虽经原告多次做迁出工作,现仍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迁出。由于被告的原因已严重阻碍了原告整体工程,并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另诉)。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前革村(房产执照号01034000441),原告为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范垂官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现已不在上述房屋实际居住,之所以未将房屋交付于原告,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房屋调换协议书的内容。根据原告提供的政府批件,此次征收的范围包括被告的整个宅基地,而被告在宅基地上既有厢房又有厂房等,因此,拆迁协议应包含厢房、厂房等内容。另外,根据原告出具的《前革村拆迁工程拆迁补偿和生活补助补充规定》第4条,厢房、厕所、庭院、院墙等都有相应的补偿标准,应该一并列入拆迁合同。在合同重要内容上没有达成一致,这份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而且该协议对于拆迁补偿标准没有约定,无法履行。

一审法院查明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前革镇堡村委会根据辽政地字(2006)890号、大政地字(2006)Z169号、甘发改发(2007)100号、房保中心发(2009)117号等文件实施“三新工程”,由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在辛寨子街道前革村原宅基地上进行项目建设,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2010年5月26日,原告前革镇堡村委会与大连金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委托协议书》,约定前革镇堡村委会委托大连金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进行前革村改造地块的拆迁工作,具体包括对拆迁范围内地面以上全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备、设施等进行拆除。

另查,2007年6月1日前革镇堡村村民代表大会经59名村民代表审议,签字通过了《前革村“三新”工程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和生活补助方案》,该方案明确了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和办法,对回迁房面积、新居生活补贴及附属建筑物、树木补偿标准等做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人均居住面积超过30㎡的拆迁户若要增加住房面积时,增加面积以市场价格计算”。2009年9月14日,前革镇堡村委会又制定了《新居回迁相关规定》,对被拆迁人回迁安置房增加面积的投资标准做了具体规定,即动迁户可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不超过5㎡的优惠面积,动迁户在自家面积(包括30㎡奖励、人均面积)和规定的5㎡优惠面积基础上超出的面积按照6500元/㎡计算,只限本村村民,分房以抓阄的方式进行。

又查,案涉被拆迁房屋系被告范垂官所有,房产执照号为大房执甘村字第××号,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前革村,建筑面积为137.25㎡,共有人为3人。2012年10月25日,前革镇堡村委会作为拆迁人、大连金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前革镇堡村委会的被委托人与被拆迁人范垂官就其具有产权的案涉房屋签订了《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约定:对拆迁范围内住宅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产权调换期限为立即上房,无过渡费,上楼时根据过渡时间长短多退少补;被拆迁人的原建筑面积(简称原面积)为137.25㎡,产权调换实行“拆一还一”,同时按规定免费增加建筑面积30㎡,范垂官应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2月13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予拆迁单位拆除。根据《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范垂官应得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为167.25㎡,因案涉标的物房屋的特殊性,该协议书并未限制回迁安置房的套数、户型。后范垂官取得了一套面积为116.59㎡的回迁安置房,2013年1月25日范垂官与大连金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补签了《被拆迁户增加住房面积投资代建议定书》,该议定书载明范垂官此次取得的回迁安置住房建筑面积为116.59㎡。因该套回迁安置房面积未超过范垂官应得面积,议定书对于增加面积的投资标准未予确定。2013年2月26日范垂官办理了新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手续。现已实际入住该套回迁安置房。

再查,因尚有50.66㎡的回迁安置房未一次性补足给范垂官,原告前革镇堡村委会按照相关规定安排了被告范垂官以抓阄方式选房,予以补足面积。范垂官通过抓阄取得两套面积89.28㎡的房屋小票,对应的房屋已建成。因案涉标的物房屋具有特殊性,被告范垂官也并未要求原告提供面积恰好的房屋,原告前革镇堡村委会对范垂官所选房屋超出其应得面积部分并未提出异议,仅要求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对超出面积缴纳费用。被告至今未办理这两套房屋的投资入住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被告所称的宅基地上的附属厢房、庭院、院墙、树等的拆迁补偿是否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二为原被告双方是否按照《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称宅基地上的附属厢房、厂房、庭院、院墙、树等的拆迁补偿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理由如下:第一,《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关于房屋产权调换事项的约定,涉及的主要内容是将被告拥有产权的房屋进行调换,调换后的回迁安置房面积等于原有产权房面积。根据房屋产权证的记载,原告仅对面积为137.25㎡的住宅房具有房屋产权,宅基地上的附属厢房、厂房等没有房屋产权,因此附属厢房、厂房不属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内容。另,对除房屋以外的树木、院墙等的补偿标准可依据相关规定或另行达成协议来确定,一审法院不将其纳入本案审理范围;第二,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从面积为137.25㎡的原房屋(房产证号为大房执甘村字第××号)中迁出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至于被告所说的宅基地上的附属厢房、庭院、院墙、树等并不在其诉讼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不将其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向被告释明,本案仅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如被告认为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双方对于宅基地上的其他附属物品的补偿问题仍存在争议,应由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再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被告表示清楚,且未提出反诉。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就拆迁安置中产权调换面积、被拆迁人的迁出期限、上房期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完整的约定,双方对产权调换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之约定,主要负有提供足额面积的回迁安置房之义务。被告范垂官的原产权房面积为137.25㎡,产权调换实行“拆一还一”,同时按规定免费增加建筑面积30㎡,现原告已经取得面积为116.59㎡的回迁安置房,并已实际入住。对于被告未一次性取得的剩余面积,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安排被告进行了抓阄选房,被告取得了两套面积为89.28㎡的房屋小票,对应房屋已建成,办理相关手续后即可入住。双方对提供给被告的这两套房屋的面积均无异议,故原告已按照《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足额面积的回迁房,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腾空交予原告所委托的拆迁单位拆除。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回迁安置房超出面积的投资标准问题,并不属于《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的内容,也不应由法院直接确定,双方应按照相关规定或另行协商予以解决。故在原告已将《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约定义务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告范垂官也应履行合同义务,迁出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前革村房产执照号为01034000441的房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垂官迁出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前革村房产执照号为01034000441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204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人民币1209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范垂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范垂官早已从案涉争议房屋中搬离,而前革镇堡村委会一审诉求的即是范垂官迁出案涉房屋,既然一审判决的内容已成为实现的事实,范垂官如何履行。

原审原告前革镇堡村委会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案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前革村房产执照号为01034000441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该房屋的外门未上锁,各房内的物品已搬走,各房间门、地板亦拆除,房内仅剩余范垂官搬离后不要的垃圾、杂物,双方确认范垂官已从案涉房屋内迁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关于上诉人范垂官的上诉请求,从已查明的事实可见,范垂官已从双方争议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前革村房产执照号为01034000441的房屋内搬出,既如此,前革镇堡村委会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请已得到了实现,故前革镇堡村委会提出诉求的基础已不存在,对前革镇堡村委会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审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前革镇堡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40元,其他费用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0元,合计24130元,由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前革镇堡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学枝

审判员丁大勇

代理审判员刘冬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夏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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